道可特研究 | 从瑞幸咖啡事件探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相关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04-09 09:37:06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近日,浑水公司发布了瑞幸咖啡的调查报告,直指瑞幸咖啡存在财务造假问题。其中,除了财务欺诈问题,还提到瑞幸咖啡的另一条产品线——小鹿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瑞幸咖啡违反商业特许经营规定出发,探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包含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及单方解除权等问题。

一、特许经营活动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2006到2007年间,随着商业经济的繁荣,市场上涌现出大量以加盟和连锁为名的商业模式。为进一步规范这一商业模式,2007年5月1日,国务院出台《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进一步制定实施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同时,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多发地区,例如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当地司法机关也结合各地审判实践,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文件。

根据《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也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特许经营纠纷概况

以“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共查询到6380份判决书,分析判决发现,2008年至今,判决数量逐年递增,其中2019年全年公开的判决书数量达2437份。北京地区历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数量达1219份。参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3-2019年海淀区法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判决方式结案的仅占43%,调解和撤诉的分别占23%和29%。可见,各行业在采用加盟方式扩张的过程中,易因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纠纷。这之中,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及单方解除权效力问题是其中的热门问题。

三、 特许经营纠纷主要争议点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

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很多商家为了规避特许经营的行政强制管理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甚至明确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瑞幸咖啡小鹿茶产品线运营中,公司为了规避监管,将其第三方运营商命名为“新零售合作伙伴”,并特别强调它不收取特许经营费用,但又要求“新零售合作伙伴”专门向其采购原材料,并在门店实现毛利盈亏平衡后收取部分毛利。这给市场上,很多“加盟者”、“代理者”们带来很大的困惑,就是自己参与的项目究竟属于什么。

面对这种企图通过变换“名称”规避特许经营监管的行为,实践中采取的态度是,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合同性质。

《指导意见》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或双方对合同性质的约定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另一方面,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可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解答》的观点与《指导意见》一致。

基于上述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宗旨,《指导意见》还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下两种常见情形加以进一步明确:“一是合同一方以另一方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的情形,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对于特许经营费用不以直接约定为认定条件,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也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1. “两店一年”及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浑水公司文件显示,小鹿茶在大规模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前,没有任何独立的经营门店,且未在商务部登记备案。如此违规行为将引发什么问题,是否会直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变成小鹿茶加盟商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指出: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此外,《指导意见》和《解答》均明确了备案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

2. 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只有企业才能作为适格的特许人。实践中,很多特许人夸大自己的资源,诱使被特许人与其个人签约,最终导致被特许人“人财两空”

目前,法院普遍认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指导意见》和《解答》均明确规定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否则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 违反披露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以及地方性司法文件来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关键还要看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指导意见》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即合同的解除应当综合考虑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与产生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影响程度。《解答》的观点与《指导意见》一致。

在最高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支持了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观点。

(三)单方解除权的应用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如何处理问题,实践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即不得再主张冷静期,对冷静期的要求较高;

(2)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

(3)认为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的,不得再主张冷静期,这是多数法院采取的裁判观点。

《指导意见》和《解答》均明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在选择约定或不约定“冷静期”时应当慎重,避免被特许人在获取特许人经营资源后利用这一条款解除合同而对特许人利益造成损害。

四、结论

“小鹿茶”事件再次让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这种商业模式被关注,其种类不断增多,行业领域不断扩大。已经从单纯的授权被授权的关系,扩展了托管条款、管辖约定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内容,该种商业模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提醒提供资源的“特许人”开展业务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要因为“过度包装”而放弃诚信经营;提醒利用资源“被特许人”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把握经营实质,维护好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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