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关于团体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5-06 23:36:47  作者: 道可特律所

2024年,道可特全新推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将围绕不同业务领域、结合实务经验进行线上、线下分享。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道可特正式启动“知识产权宣传月”。

随着我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开展,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近年来,许多具备相关条件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和团体都在开展团体标准化的起草和实施活动,与此同时,团体标准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期间应如何做好哪些相关工作成为了社会组织和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中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文拟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分析。

一、团体标准定义及我国标准分类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团体标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根据团体标准定义和标准分类,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8月3日针对团体标准是否是推荐性标准的回复以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团体标准既不属于强制性标准也不属于推荐性标准,而是供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二、团体标准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第五条也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单纯事实消息以及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那么团体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而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如下:

1.我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据此可知,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并非是具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其适用对象也是由社会团体自愿采用,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团体标准不属于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是上述规定所列明的可以排除著作权法保护的适用对象。

2. 对涉及标准的司法实践判例调研获得的结果,同样也印证了前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8]知他字第6号函)》中明确指出:“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民终923号案中认为:“标准可以构成作品。标准是指由一些技术规范或其他明确的准则所组成被用作规则、指南或特征的定义的文件,其目的是要求产品、工艺及服务等达到一定的要求。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从其内容和功能上看,技术标准实质是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作为表达一定技术要求的文件的技术标准,虽然其内容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但其草拟制定并不是对这些成果事实的简单重述,而是需要进行整理和综合,需要有人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等作品形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则在(2018)京0108民初24395号案中认定:“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由此可见,尽管上述判例并非是针对团体标准而做出的,但裁判逻辑都是相同的,即如果团体标准符合“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则完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这一观点目前已成为我国法院的主流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裁判观点,不难看出不具有强制性的团体标准由不具有公权力的社会团体制定,如果还能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比如具有独创性等,则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制定团体标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虽然团体标准属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由社会组织或团体自主制定发布,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但在团体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仍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团体标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2团体标准制定程序(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中的每一个步骤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实施。例如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涉及技术审查表决部分的,标准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与表决,且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3/4同意的才能通过;

3.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4.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5.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6.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不得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否则受我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制处理等。

综上,在我国鼓励社会组织和团体进行团体标准化活动的大背景下,团体标准应具备安全性、先进性和引领性,促进高质量产品和服务供给以更好满足市场竞争、创新发展的需求,同时,团体标准组织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团体标准应征求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比如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团体标准,应当征求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建立规范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系统的团体标准管理和知识产权处置等制度(比如对标准本身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对标准涉及的专利权进行披露并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等);关注和运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比如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开展标准化相关工作;吸收和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和外部律师,提高自身防备风险、控制风险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等,以使团体标准能获得优质发展,团体标准组织在市场竞争中能处于优势地位。

律师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林蔚

林蔚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竞争与反垄断、信息网络与文化娱乐、汽车与新能源

邮箱:lin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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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数据合规、信息安全、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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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亦感谢团队各位成员的专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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