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浅析债务加入制度认定标准、责任形式及相应裁判规则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9-14 14:03:52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债务承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狭义的债务承担是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此种形式又叫债务加入。目前,我国并未明确在法规条文中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根据最高法院裁判的相关规则,并结合相关案例对债务加入的类型、认定标准、责任形式进行全面的分析介绍。

一、债务加入的类型

根据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形式,债务加入分为法定的债务加入、意定的债务加入;根据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范围,债务加入又分为部分债务加入、全部债务加入。

1、法定债务加入、意定债务加入

所谓法定债务加入,是指基于某种事实发生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加入。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法定的债务加入包括财产或营业之概括承受与营业合并。其实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亦是法定的债务加入。

意定的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加入的发生和内容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实上,实务中的难点就在于意定的债务加入。因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又鉴于债务加入的纠纷具有普遍性,因而法院试图建立起一整套的裁判规则,用于指导债务加入该类案件的审理。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部分债务加入和全部债务加入

所谓全部债务加入,就是指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对原有债务的全部承受,就原有债务的全部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部分债务加入,就是指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对原有债务的部分承受,就该部分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1.原债务是真实有效的,债务关系内容无变更且具有可加入性。

此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在性质上应当允许第三人加入。当债权债务关系特殊,权利义务特定或者有其他约定等情形时,第三人不得加入,如第一,性质上,具有不可转移性。这些债务大多以特定债务人的特殊技能而形成,或者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信赖基础而形成。例如,举办演唱会专门请的某位知名明星参演,该合同就不得由第三人加入承担债务。第二,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只能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第三,不作为债务,只能由当事人承担,不得转移于他人。

2.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其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债务加入成立后,原债务人的地位并未被取代,维持原来的债务人身份,同时后加入进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在债务加入诉讼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向加入人提起诉讼,还可以同时向原债务人和加入人提起诉讼,要求全部责任人共同承担债务。

相关案例援引:(2014)民申字第460号《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两份三方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2003年9月5日,工行银信支行与有色金属沈阳公司、综合厂签订两份《协议书》,三方对由工行银信支行负责管理清收的以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本金600万元、1896万元(案涉债权)及利息作出确认并制定偿还方案。其中一份三方《协议书》是对1896万元中的300万元制定的偿还方案,三方约定“乙方(综合厂)自愿承担丙方(有色金属沈阳公司)所欠甲方(工行银信支行)人民币三百万整”,并约定综合厂于2003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其余部分综合厂以相关财产清偿。上述约定综合厂是“自愿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并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有色金属沈阳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正确。现因综合厂没有履行该债务,诚通天津公司仍应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3.债务加入,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根据前述分类,法定的债务加入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此不再赘述。而意定的债务加入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因此,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是意定的债务加入成立的前提。

相关案例援引:(2016)最高法民申83号《张桂英与哈尔滨会友轩天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及李昌、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张桂英主张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的关键证据为《会友轩借条》,该证据载明会友轩公司借张桂英人民币1090万元,未有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会友轩公司亦不认可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至于张桂英所借款项的流向与用途,在各方无共同合意之情形下,并不影响对于债务偿还主体的认定。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三方合意的债务加入,司法实践并无争议。但问题在于,债务加入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债权人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仍认可构成有效债务加入。

相关案例援引:(2013)民申字第2070号《陈先进与林一丹、干才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义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中,林一丹仅同意汇众公司、干才鸿、始峰公司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陈先进的还款责任,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干才鸿向林一丹还款550万元属于履行合同行为,亦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陈先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三、合同四中陈先进未签名不影响始峰公司的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无需经其同意。

对于仅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的,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接受,是否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笔者观点是:虽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债务加入是利他契约,加入人和原债务人是合同当事人,而债权人则是利益第三人,但即便是利他契约,原则上债权人的同意仍是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债务加入的订立对债权人可能是不利的,在经济利益的考量外,债务关系仍可能包含一些人身关系的因素。

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因涉及债权人切身利益,需以债权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为前置条件,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并经债权人认可,不当然地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第三人单方承诺是否构成有效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3号《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

通过从公开信息渠道可以查询的司法案例分析,有关债务加入的纠纷集中在债务加入的认定和法律效果(责任形式)上,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后,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学界中对于债务加入的责任类型,有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等各种观点。但最高法及部分地方高院在审判实践中所持的观点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援引:(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李俊生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援引:(2011)闽民初字第28号《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高院认为,中南明大公司虽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章,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但上述公司均在之后的《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这在法律上属于债务加入,是并存的义务承担,即各借款人(除李宝华)自愿加入本案总数为37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与李宝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各借款人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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