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公司解散之诉”的裁判要点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太原办公室  时间: 2020-12-14 10:47:46  作者: 张竹琴、柴亚茹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公司解散分为法定自行解散和股东请求法院解散两种情形。本文依据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介绍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裁判要点,供参考适用。

一、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

(一)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只要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等资料能够证明其单独和合计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就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1、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为:

(1)单独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合计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也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上述“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10%以上”是指股东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3、股东身份的认定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为准。存在出资瑕疵,甚至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名义股东,不影响起诉的权利,也有权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只做形式审查后受理。

【案例索引】(2013)民申字第1297号、(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2018)内民终192号

(二)公司的隐名股东需要首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的观点,虽然公司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是可以通过股权确认之诉或者股权变更诉得到支持,但是隐名股东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后,并不当然的获得股东资格,不当然的享有股东权益,“投资收益”和“股东权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隐名股东想要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判决后,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股东名册之后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

【案例索引】(2016)粤03民终7868号、(2017)鄂11民终800号

(三)股东对公司产生僵局存在过错的,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等同于恶意诉讼。

法院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而且,公司僵局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解散。因此,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等同于恶意诉讼。

【案例指引】(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唯一适格被告是公司,不是其他股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等其他主体。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公司也是该诉中的法律责任主体。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1和2款规定, 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适格被告只能是公司。

【案例指引】(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40号

(五)除原告股东外,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公司解散之诉,不作为共同原告的,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和第6条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对公司解散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为了基于前置的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很有必要。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一)依据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法院,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件不适用仲裁程序。

公司解散案件并非仅是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债权人、税务、工商社保、劳工等社会关系,并不宜仅由股东之间选定公司解散争议的解决机构。同时,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还来是公司清算程序。如由仲裁来裁决解散,并不利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仲裁机构也并无相应的能力和固定的人员处理公司清算事宜,不利于高效化解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三、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诉求

(一)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不能同时提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因此,公司解散之诉只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解散的结果。解散后,公司也仍应该自己进行清算。逾期无法自行清算的,可另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案例索引】(2014)长中法民清(预)字第00796号

(二)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财产保全。

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人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就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实务中,在股东之间矛盾深刻的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已不太可能,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因此,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账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法院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74条的规定予以保全。

四、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情形

(一)只有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2条情形的,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请公司解散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6)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1)到第(5)项为公司法定解散的情形(第180条规定),出现该情形的,不能向法院提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83条至189条规定,在上述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诉请。第(6)项为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第182条规定),出现该情形的,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之诉。之后,拿到解散判决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因此,出现第(1)到第(5)项的情形,应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之诉;出现第(6)项情形的,才属于股东申请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

(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1、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2、即使出现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并维持其存在,“公司亏损”并不能当然构成公司僵局,不符合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此,“公司亏损”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案例索引】(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2018)粤01民终20157号

(三)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时间应达两年以上。

公司僵局出现的时间持续在两年以上,公司僵局的具体表现应为: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产生有效表决的时间持续两年以上。此处“无法召开”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股东会。如果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并有能力召集股东会而未召集,导致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此种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很难获法院支持。股东在起诉时,如果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召开时间(并取得了有效决议)与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案时间距离不到两年,则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2017)晋01民终4221号

(四)公司只要符合“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通常就会被认定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第182条虽然并未明确界定“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但是,只要公司管理机制发生紊乱,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管理的僵局,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

(五)考虑公司解散的不可逆性,股东和法院应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未果的情形下,才能做出最终判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将导致法人灭失且不可回转,处置不当极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法律在审理案件中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必要的程序,并且股东也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尝试了其他解决途径。如调解、双方协议股权收购、公司进行减资或者股权转让等。否则,公司解散的主张较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2009)浙商终字第59号

五、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

(一)公司解散之诉不存在先行向股东会、董事会请求权利保护的前置条件。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有前置的公司内部程序,如向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实践中,如出现公司僵局,要求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已经没有意义,即便召开了也很有可能无法形式决议。而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通过提请法院判决的形式实现股东会的召开意图也无法实现。因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设置先行向股东会、董事会请求权利保护的前置条件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即可。当然,股东为了满足公司解散之诉的成立条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会议是为了固定证据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讨论的前置条件范围。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六、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不适用情形

1、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如提起股东侵权诉讼、申请法院轻质解散等。

【案例索引】(2016)京02民终1357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第68条、第69条。

二、《公司法》第180条、第182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至第6条、第24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第2条。

五、《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作者丨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 张竹琴、柴亚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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