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实务认定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3-29 20:38:45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公司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约束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活动,保证公司管理人员能够在管理公司时做到忠实和勤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

虽然《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对如何认定此类案件仍有一定争议。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实务案例,对公司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基本范围、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具体认定进行浅析。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基本范围的规定

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忠实义务,就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形成纠纷。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范可以分为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细则,具体分析如下:

1. 概括性条款——忠实义务的实质

《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除此以外,《公司法》未对忠实义务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某些法院在相关判决文书中对忠实义务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可供参考,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193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即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公司管理人员避免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2. 禁止性细则——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

《公司法》第147条、148条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性细则。规定了公司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若干行为。

《公司法》第147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 挪用公司资金;

②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③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④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⑤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⑥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⑦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⑧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二、实践中两种典型的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及司法认定

实践中对于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争议最多的两种情形为:

•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侵夺公司机会。下面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案例对这两种情形的认定进行分析。

1.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董事或者高管不得与公司交易,否则就违反了忠实义务。

但现实中,董事、高管极少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订立商业合同。他们很可能通过其本人、配偶或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交易。这类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未明令禁止,而只是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874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鲁某与某力公司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鲁某、某力公司是否因此需向某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认定,还需结合上述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有损于某利公司利益而加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张某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了关联交易,但某阳公司既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亦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370号等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井公司与某诚公司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签署并实际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不存在津某损害某井公司的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根据,某井公司章程第7.2、7.3条规定,津某选择中国国内原材料供应商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货款请款单上签字审批等本身即为其履职行为。根据某井公司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请款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显示,某井公司在津某离任后,仍与某诚公司发生交易,且交易期间、数量、金额等各方面均远超津某在任期间。”

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总结可知,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相关交易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2)公司需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3)公司需举证证明损失与关联交易存在因果关系。

多数案例中,即使法院认定公司管理人员进行了关联交易,但因公司不能证明交易内容违反公平原则、不能证明公司的具体损失和因果关系,最终法院未支持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

2. 公司管理人员是否通过违反竞业禁止、侵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

1)侵夺公司商业机会

在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信息和实际控制享有优势的情形下,公司管理人员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机会或者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营业活动,显然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公司管理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利用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因为允许管理者利用公司放弃的商业机会,有利于促成交易,增加财富,避免资源浪费。那么什么情况下管理者构成侵夺公司商业机会?从忠实义务的原则出发,公司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任何商业机会均应提交给公司,只有在公司拒绝的情况下,公司管理人员才可以获取该机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海某受聘担任鑫波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加工、销售香肠肉制品等公司业务。然而其在任职期间,另行与其父亲宋成某及案外人樊海某共同设立了申根公司。申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香肠、火腿等肉制品,且实际在1号店网店中大量销售了鑫波公司生产的香肠类制品,存在获利。申根公司另一股东樊海某同时是漫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漫趣公司曾经在宋海某担任鑫波公司总经理期间受托为鑫波公司代为申请香肠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漫趣公司最终将该品牌据为己有,宋海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宋海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申根公司谋取了本属于鑫波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鑫波公司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书认定:“综观本案事实,林承恩对香港新纶公司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没有隐瞒这一商业机会,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承恩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承恩是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为香港新纶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李江山退还其已投入香港新纶公司并通过香港新纶公司转投江西新纶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款,林承恩的保本撤资行为必然使香港新纶公司面临对中方违约的境地,李江山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也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者合作者。”

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总结,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某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事业范围。该范围不仅指公司目前经营的事业,而且包括公司有可能进入的事业范围;

(2)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该机会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比如是否在其履行公司管理职务的时间内发现该机会,是否利用了公司的资源;

(3)公司能否从该机会获益,或者是否期望从中获益;

(4)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管理者获取该机会是否“公平”;

(5)公司管理人员是否曾将商业机会上报,并经无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或股东拒绝。

2)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对于公司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董事、高管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对于“自营”和“为他人经营”的认定,审判实务中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解释认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就是在同类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而仅有股东资格不能认定为“自营”。广义的解释认为,董事、高管竞业不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非以自己名义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归属于自己的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均认定监事没有竞业禁止义务。当然这并不禁止公司通过章程等自治文件设定监事的竞业禁止。

三、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出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适用标准不甚明晰。故律师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时,需结合案件事实、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认定,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设计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以期保护好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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