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浅析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
来源: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1-10-29 20:23:29 作者: 孙典军、李道阳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
基本案情
黄经邦与廖健雄、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主要判项为:一、鼎立公司、廖健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经邦支付本金20,436,577元及孳息(孳息的计算方式为本年度投入的本金所产生的孳息从次年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另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六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0号之六裁定),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出具案件债务计算表。
黄经邦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2.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强制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未执行的孽息和该孳息所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亚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经邦的异议请求。黄经邦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亚中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及220号之六裁定。海南高院审查后,作出(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经邦的复议申请。黄经邦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诉,最高院审查后,依然驳回黄经邦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方式计算的孳息,以及此部分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三亚中院认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履行逾期支付本金产生的孳息已经带有惩罚性质,若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实际上是对被执行人的双重处罚,对被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故是否采用复利的方式计算利息应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在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载明的情况下,三亚中院采用单利的计算方式计算孳息并无不妥。
对于复利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最高院认为,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根据(2018)琼民终550号执行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对于孳息。本案的“孳息”包含两个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执行依据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在判决时所认定的“孳息”,不能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中含有双方约定的复利、罚息的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两部分。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孳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金×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从而得出,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孳息。
作者简介
孙典军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合伙人
教育背景:毕业于济南陆军学院,法学副教授。
专业领域:执行案件、金融不良资产、刑事辩护。
李道阳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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