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备位诉讼的制度突破与实务进路——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典型案例为中心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3-18 22:00:0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引言:备位诉讼走向“前台”

202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案例二“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引起法律实务界广泛关注。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家长为未成年人报名参加研学营,因组织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而引发争议——但其典型意义却远超个案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借此案例明确肯定了“备位诉讼请求”的实践价值,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层面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

备位诉讼,学理上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或“顺位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关联关系的主、次诉讼请求。其核心逻辑在于:若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需审理备位请求;若主位请求未获支持,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备位请求,从而在一次诉讼中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备位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对其态度亦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以“法无明文”为由要求原告择一主张,有的法院则基于诉讼经济原则默许备位请求的提出。这种局面在典型案例发布后将得到实质性改变。本文将从理论基础、规范渊源、比较法经验、实务操作等维度,对备位诉讼制度进行体系化分析。

一、案例解读:研学合同纠纷中的备位诉讼释明

(一)案件事实

2023年,福建省建宁县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跆拳道馆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公开宣传“2023清北名校励志学霸研学营”活动,吸引了包括范某凤女儿胡某妮在内的39名青少年报名。后因组织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去清华、北大、故宫等单位开展研学而引发争议。胡某妮、范某凤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费用并赔偿三倍损失。

(二)程序困境与司法智慧

本案的程序困境具有普遍代表性。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被告虽然无经营资质,合同效力却需综合判定,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可能。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将被驳回,而原告此时并未提出违约赔偿主张,只能另行起诉。这就会导致“程序空转”——当事人需要重新起诉、重新举证、重新开庭,既增加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建宁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展现了司法智慧。法院依据《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动向原告释明: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否愿意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经释明,原告增加了“若合同有效,则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备位诉讼请求。最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2600余元。

(三)案例的标本意义

本案的标本意义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在规范层面,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典型案例形式对备位诉讼“正名”,其示范效应将辐射全国各级法院。第二,在方法层面,它展示了法院主动释明备位诉讼请求的司法方法,为法官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可复制的操作模式。第三,在价值层面,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通过专业指引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距,避免因认知局限导致权益“漏项”。

二、理论基础:备位诉讼的法理逻辑

(一)诉的客观合并理论

备位诉讼的理论根基在于诉的合并理论。在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中,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根据请求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三种形态:单纯合并,即多个请求并列无顺位关系,法院逐一审理;选择合并,即多个请求择一支持,法院在多个请求中选取其一予以支持;预备合并(即备位诉讼),即请求之间存在先后顺位关系,主位请求不成立时方审理备位请求。

备位诉讼的理论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诉讼经济原则。备位诉讼允许原告在一次诉讼中穷尽所有效力争议下的救济路径,避免反复起诉、重复审理,显著节约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纠纷一次性解决。备位诉讼确保无论法院对合同效力作何认定,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均能在同一程序中得到回应,避免“案结事未了”的形式化审理。

其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协调。备位诉讼充分尊重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原告可以自主确定请求的顺位,同时也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明确的审理框架。

(二)与相邻制度的边界

在实务中,备位诉讼需与以下几种相邻制度作出明确区分。

第一、备位诉讼与诉的变更。诉的变更是原告放弃原有请求、提出新请求,两者不能并存;备位诉讼则是两个请求并存但有顺位关系。效果上,备位诉讼保留了原告的“退路”,而诉的变更则意味着彻底放弃。

第二、备位诉讼与请求权竞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要求当事人择一主张,这与备位诉讼的顺位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请求权竞合中,两种请求权均能独立成立,并无互斥性;备位诉讼中,主位与备位请求不能同时成立。

第三、备位诉讼与选择合并。选择合并中原告未设定顺位,由法院在多个请求中择一支持;备位诉讼则要求原告明确顺位,法院须按顺位审理。

三、规范渊源:从《指导意见》到典型案例

(一)《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解读

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十一条系备位诉讼的核心规范依据,明确了法院在合同纠纷中的释明范围。

该条规定了三种释明情形:其一,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可告知在诉请不能被支持或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原告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可告知在合同无效或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其三,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可告知在合同有效或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値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并未直接使用“备位诉讼”这一术语,而是以“释明”的方式引导原告提出备选诉讼请求。这一立法技术具有深意:一方面避免了直接创设新的程序制度可能引发的争议,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释明的方式实质性地打开了备位诉讼的制度空间。

(二)典型案例的“加码”效应

2026年典型案例的发布,对《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产生了显著的“加码”效应。其一,案例明确使用了“备位诉讼请求”这一术语,而非仅仅是“备选诉讼请求”,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名称的官方认可。其二,案例将备位诉讼与“防止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纠纷”等政策目标直接挂钩,赋予其明确的价值导向。其三,案例强调法院释明“并非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专业指引弥补诉讼能力的差距”,为法院释明权的行使设定了清晰的边界。

(三)此前的司法实践基础

事实上,在典型案例发布之前,备位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丰富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案件中即已明确表态,认为原审法院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预备性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各地方法院也有尝试,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指导意见明确支持备位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在适用条件上有所限制。这些实践为典型案例的出台积累了重要的经验基础。

四、比较法视野:备位诉讼的制度谱系

备位诉讼并非我国独创,而是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解其制度谱系,有助于准确把握其适用边界。

德国法对备位诉讼的规定最为精密。德国通说与判例确立的适用条件包括四项要件:一是不确定性要件,即原告对主位请求的法律或事实基础存在合理的客观不确定性;二是非矛盾性要件,即主位与备位请求在逻辑上不能相互排斥;三是同一性要件,即应基于同一生活事实;四是明确声明要件,即原告须在诉状中明确表达备位意图。

日本法的特色在于强调法院的释明义务。当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预备合并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并给予补正机会。同时,日本法允许法院先就主位请求作出中间判决,若驳回则继续审理备位请求,这一机制在审判程序设计上更为精细。

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则展现了学说与实务的高度互动。台湾地区学理上区分“对立性预备合并”与“非对立性预备合并”,前者因主位与备位请求在实体法上相互矛盾而被认为不合法,后者则获得普遍认可。这一区分对我国大陆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五、构成要件:备位诉讼的适用条件与边界

结合《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典型案例以及比较法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备位诉讼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并受到两项限制。

要件一:同一当事人要件

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的原告须为同一人,被告原则上也应为同一人或同一组当事人。若被告不同但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否可以提起备位诉讼,目前实务中仍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建议律师在当前阶段尽量确保主位与备位请求针对同一被告。

要件二:同一事实要件

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须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旨在防止诉讼资料的过度扩张,保障被告的防御利益。例如,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合同,主位请求支付工程款、备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属于合格的备位诉讼。而主位基于买卖合同、备位基于侵权行为,因事实基础不同,则不构成备位诉讼。

要件三:顺位关系要件

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之间须存在明确的顺位关系,即主位请求胜诉则备位请求自动消灭,主位请求败诉则自动审理备位请求。这一要件区别于单纯合并和选择合并,是备位诉讼的核心特征。通说采“实体法效果排斥说”:只要主位与备位请求在实体法效果上不能并存,即可认定存在顺位关系。

要件四:明确声明要件

原告须在诉状或者应法院释明后明确表达备位意图。建议在诉状中采用规范表述,例如:“若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主位请求不成立(合同有效),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同时主张主位与备位请求均能成立,这会违背备位诉讼的基本逻辑。

限制一:非对立性限制

主位与备位请求在实体法上不能相互矛盾。例如,原告不能在主位主张自己为所有权人,备位又主张被告为所有权人。这种“对立性预备合并”因涉及不同主体间的权属争议,在理论上被认为不合法。

限制二:程序利益限制

备位诉讼不能过度侵害被告的程序利益。若备位请求的审理将造成被告防御困难、证据突袭或严重拖延诉讼,法院可不予准许。实务中,法院通常会通过允许被告就备位请求行使抗辩权来平衡双方的程序利益,如本案中法院即明确保障了被告对备位请求的抗辩权。

六、实务进路:备位诉讼的类型化应用与策略要点

(一)常见类型与适用场景

(二)诉讼策略设计要点

第一、主位与备位的顺位确定。一般而言,原告应将最有利的请求作为主位。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还需综合考量胜诉可能性、举证难度、执行可能性等因素。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若原告认为合同有效的概率较高,应将合同有效项下的工程款请求作为主位,将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作为备位。

第二、诉状撰写技巧。备位诉讼的诉状撰写需特别注意结构清晰。建议在诉讼请求部分明确分为“一、主位请求”和“二、备位请求(声明顺位关系)”两大部分,并在备位请求前用明确的条件句表述触发条件,如“若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主位请求不成立,则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则应围绕主位请求展开论述,同时对备位请求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作简要陈述。

第三、举证策略。备位诉讼的举证需要“两线作战”,即同时准备主位和备位请求的证据材料。这对律师的举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由于主位与备位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实际上大部分证据可以共用,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论证层面。

第四、应对法院释明。当法院主动释明是否愿意提出备位请求时,原告应当积极回应并充分利用这一机会。拒绝法院释明可能导致当事人在主位请求被驳回后丧失救济机会。同时,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对备位请求及时行使抗辩权,避免因未及时答辩而影响当事人权益。

(三)风险提示与注意事项

诉讼费问题。备位请求是否应当单独缴纳诉讼费,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多数法院按照主位请求收取诉讼费,备位请求获得支持时再行调整。建议律师在起诉前与受理法院沟通确认。

上诉范围问题。若主位请求获得支持而备位请求未被审理,原告不服主位请求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时,备位请求的效力如何?参考日本法的经验,建议在上诉时一并声明备位请求的顺位关系,避免备位请求因未被涵盖而失效。

既判力问题。备位请求未被审理时是否产生既判力,也是实务中的难点。我们认为,若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备位请求因未经审理不应产生既判力,原告在后续程序中应仍有权另行主张。

八、制度展望:未尽问题与完善方向

备位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典型案例的发布虽然重要,但其效力层级与法律、司法解释仍有差距。未来制度完善可以从以下方向推进。

第一、立法明确化。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备位诉讼条款,明确其构成要件、审理程序、判决方式等基本问题。这不仅能结束实务中的分歧,也能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操作依据。

第二、程序规则精细化。当前仍缺乏明确规则的问题包括:备位请求的诉讼费缴纳标准、上诉范围与上诉效力、二审中备位请求的处理、备位请求未被审理时的既判力、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司法解释层面的进一步回应。

第三、适用范围扩展化。《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目前仅规定了合同纠纷中的备位诉讼释明。未来可以考虑将释明范围扩展至物权纠纷、公司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使备位诉讼制度发挥更广泛的功能。

第四、律师能力建设。备位诉讼的运用对律师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需要具备精准识别备位诉讼场景的能力、规范撰写备位诉状的技能、以及在庙审中灵活应对主位与备位请求切换的调度能力。建议律所将备位诉讼纳入内部培训体系,系统提升团队的实务操作水平。

结语

备位诉讼的制度突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精细化发展的缩影。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定中的尝试性肯定,到2024年《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制度化回应,再到2026年典型案例的明确肯定,这一制度已经走过了“从无到有”的关键阶段。

对于律师而言,备位诉讼既是一种诉讼策略工具,也是一种专业能力的体现。在合同效力存疑、责任性质不明、权利归属争议等复杂商事争议中,善用备位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判断失误而丧失救济机会。我们期待备位诉讼制度在未来获得更完善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支撑,为实质解纷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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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咨询或讨论,请联系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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