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特征

来源: 道可特律所天津办公室  时间: 2021-03-02 11:02:33  作者: 邢忠鑫律师

一、租赁物应真实存在

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决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根据《民法典》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真实存在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租赁物既是融资的载体也是租赁的客体,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以融资租赁直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两种典型模式为例。

直租模式。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存在与否均属正常,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如果承租人与承租人并没有交付租赁物的计划,无意真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则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化,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售后回租模式。该模式中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再将该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由于租赁物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有无直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假如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即不存在,此种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物是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石,在没有租赁物的情况下当事人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必然虚构租赁物,此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为融资租赁。

二、租赁物应具有经济价值

具有经济价值这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物的担保功能所要求,经济价值的多少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多方位影响。

1. 经济价值是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 用于确定折价补偿的金额。《民法典》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3. 涉及合同解除时赔偿范围的确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4. 租赁物价值涉及申报债权的数额。

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品

不论是一般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租赁物均应为非消耗品。一般租赁中,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中,合同到期后需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还要起到担保作用。因此,不论是一般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租赁物一般都会限定在非消耗品。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需为非消耗品,可总结有以下几点原因:

1. 如果标的是消耗品且无法担负担保的功能。消耗品在使用过程中,不论其物理属性亦或经济价值都会归于消灭,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无法通过接触合同,取回租赁物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2. 如果标的是消耗品则无法特定化。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判决案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需能够特定化。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与客观的物不能形成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一一对应关系,则可能视合同没有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基本构成要件。

3. 如果标的物是消耗品则无法构建公平的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集融资与融物属性为一体,出租人提供融资服务并以租赁物为担保,如果失去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会导致出租人资金缺乏保障,大幅增加合同风险。

以生物资产为例。生物资产是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分为消耗性资产、生产性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生产性资产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物,理由包括:

1. 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生产性生物资产成为融资租赁物;

2. 生产性生物资产符合一般融资租赁物的特性,可通过确权以及技术手段实现权属清晰并且其真实存在、可产生收益等特性也使其成为适格租赁物。

3. 根据我国会计规则,生产性生物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同可计提折旧;

4. 并不是所有生物都可以成为租赁物,存在例外。一是禁止交易的国家保护动物(例如熊猫、东北虎等)就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二是消耗性生物资产,例如肉类等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三是不能特定化的生物资产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利用生物技术或其他技术将生物资产特定化是融资租赁的前提。

四、租赁物可流通

租赁物应属于可流通的物,包括可自由流通的物以及经批准后可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的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

1.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有之意。如租赁物不能流通,出租人则无法购买租赁物,出卖人也无法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和使用。

2. 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征,要求租赁物可流通。

3. 将禁止和限制流通物作为融资租赁物,合同履行中可能触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违反犯罪情形。

五、租赁物一般为有体物

权利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租赁物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其主要观点包括:

反方观点:

权利不能起到融物担保的作用;

知识产权不能适用折旧、残值等一般物的会计规则;

现有的监管规定将租赁物限定在固定资产,排除了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中权利出租其实质是权利的授权使用,与一般有体物的租赁存在本质区别。

正方观点:

随着民法理论发展,物的外延在不断扩大,依照《民法典》,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来,权利是物的一种。

权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能允许他人使用,具有一般物的特性;

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价值,符合融资租赁物的特点;

对租赁物种类的限定一般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参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适用,举重明轻,租赁物的范围,特别是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限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

六、租赁物价值不应严重低于融资额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理想状态下,租金是购买租赁物成本与利润之和,但在实践中存在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的情形。

高值低估。受制于各方经营情况和融资需求的不同,实践中存在租赁物租金之和低于租赁物价值的情形。笔者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不会影响租赁物的担保作用,不会影响合同的性质认定,也不应认为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低值高估。在价值与价格严重背离(50%)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影响合同性质的低值高买,符合一般商业风险的低值高买属于经营风险范围,不影响合同性质。如认定为低值高估,则表明出租人不在意租赁物的担保作用,合同中有关租赁物的估价、买卖、取回权的约定缺少了基础。因此,此种情形下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或投资关系。

作者简介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邢忠鑫律师

邢忠鑫

教育背景:南开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政府法律事务、保理、融资租赁、区块链、城市更新、合同纠纷

执业工作经历:

曾供职于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合规监察部总监。政府法律事务、保理、融资租赁、城市更新法律问题专家。特别是对公司治理、金融创新、营商环境、政府法律事务等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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