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律师核查要点简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1-13 17:02:55 作者: 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1月5日发布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所核查事项有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017年1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对外商独资及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政策、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基金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由于其特殊性,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在《说明》中对其相关问题作出了要求。关于《法律意见书》在《说明》未做说明的,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及相关规范要求为准;《说明》与《指引》不一致的,以《说明》为准。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
一、基金管理人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由此可知,管理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应符合的条件第一项“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在《说明》“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一节中“(一)申请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其组织形式为公司制。”综上可知,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为公司,外资合伙企业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境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根据《说明》“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一节中“(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五)……申请机构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上内容与《问答(十)》一致。由此可知,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必须为经过当地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且其所在国或地区已与中国监管机构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说明》“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一节中“(十)……高管人员应当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通讯应当保持畅通。申请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内部制度,要求高管人员勤勉尽职,保证在申请机构的合理工作时间,采取措施避免和防范因在关联方兼职而可能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该条规定,加强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相关内控制度。
通过《说明》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可以看出,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的主体、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各方面均增强并提高了核查的标准和要求。只有充分了解这些内容,才能更为有效的帮助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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