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对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的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6-30 21:54:45  作者: 王伟、曲帅霖

【案情简介】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第1899号

司法判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以及若涉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及其实际履行的情形来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加盟合同,即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企业外从事经营的公民,其不能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尚品优鲜水果店合作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是指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无效,但是原告在此期间向消费者的销售行为并不因此无效,故原告在经营期间其租赁经营场所的租金应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使用被告李某某的字号作为其经营的商业标识,虽然涉案协议无效,但原告使用该标识,属于原告利用被告李某某个体户的商誉进行水果销售,对此理应根据原告使用的时间及情形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

涉案协议无效后分摊的装修费用3655元为涉案协议无效后的损失。对此,被告李某某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而签订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对涉案协议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特许人资格而草率签订了涉案协议,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费用2193元,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费用1462元。

【律师观点】

本案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首先、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该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认定需结合多个方面进行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无效后往往涉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产品设备、保证金、租金等。特许经营使用费一般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扣除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相对应的现金价值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对损失承担的认定则采取按比例的划分标准。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伟

王伟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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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帅霖

曲帅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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