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观点 | 基金份额作为可执行财产时的排除执行案例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02-15 22:32:11  作者: 上海办公室

引言:私募基金,作为连接资金配置和资产投资的一项工具,在全球市场力量融合带来的重大转变下,私募股权业务也面临着重大挑战。近年来,道可特持续深耕于私募领域,发布了一系列私募产品白皮书,坚持多角度多维度专业化研究,持续关注业务前沿。今日回顾启新思,长风破浪会有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基金份额作为投资人自身的一种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当基金份额转让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标的基金份额时,标的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可否据理力争排除该等执行,本文结合团队近期收到的咨询问题以及相关案例进行如下分析。

一、基金份额受让人不可以排除债权人对基金份额执行的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91执异4号“孙文兰与深圳盈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中,陈某与资产管理人鹏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产品存续期一年,存续期间封闭运作,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后陈某与孙某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部分份额转让给孙某,孙某向陈某转账800万元。后陈某所持涉案基金份额在另案中被法院查封,孙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以及基金份额转让可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

法院认为“基金份额转让类似于股权转让,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份额权利人的身份将其基金份额权利进行转让,需按照合同转让的形式通知和取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同意。其次,涉案的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而受托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转让交易行为中,双方并未对基金份额进行变更备案登记。案外人未办理备案手续,该基金份额转让的合同效力尚不能得到确认,更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且,案外人并未另案诉求确认其为该份额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即,根据该案的观点,基金份额受让人如果在与债权(针对基金份额转让人的债权)人对抗中更胜一筹,需要保证:1.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有效;2.基金份额转让通知并取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同意;3.基金份额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

二、基金份额受让人可以排除债权人对基金份额执行的案例

我们再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京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非因受让人原因导致的未办理完成基金份额转让登记事宜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对原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分析。

在该案中,双创中心(基金份额受让人)与神雾环保公司(债务人、基金份额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同意向转让方购买持有的绿色基金3亿元出资额权益及其附带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受让方应在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权益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方价款,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方作为绿色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后受让方支付了转让款,但出资份额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双创中心还就其享有该等出资份额向仲裁庭提起确权的仲裁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仲裁请求。神雾环保因另案被恒泰公司诉,恒泰公司因此查封了神雾环保的涉案基金份额,双创中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双创中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登记在神雾环保公司名下的绿色基金3亿元出资份额,并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措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后,案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双创中心(基金份额受让人)与神雾环保公司(债务人、基金份额转让人)在人民法院冻结案涉出资份额前已经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绿色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亦将转让情况通知其他合伙人,双创中心实际行使了案涉出资份额的权益,且并非双创中心自身原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创中心在恒泰公司(债权人)冻结案涉出资份额前已经取代神雾环保公司(债务人、基金份额转让人)成为案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人,案涉出资份额在人民法院冻结时已经不是神雾环保公司的责任财产,双创中心就案涉出资份额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就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双创中心关于不得执行登记在神雾环保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双创中心所有的绿色基金3亿元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创中心解除对该项财产冻结的诉讼请求,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创中心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在上述案例中,基金份额受让人非因自己原因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完毕工商登记,但其基于如下原因已经实际享有出资份额,从而使得自己在于基金份额转让方的债权人的竞赛中更胜一筹。第一,《转让协议》的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创中心作为绿色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第二,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出资份额转让款。第三,绿色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双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各位合伙人发送了主题为关于神雾环保拟转让绿色基金财产份额事宜的通知”并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神雾环保出具的转让通知及承诺函》、《工商文件》及文件签署说明等文件,载明神雾环保公司已经不是合伙人。第四,绿色基金管理人上海双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各位合伙人发送的绿色基金2018年度投资人报告中记载,神雾环保公司已不是基金合伙人,双创中心的认缴出资额为180000万元。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在基金份额受让人提起的基金份额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会具体分析案外人(即基金份额受让人)是否基于实体权利对被执行的份额排除执行异议。需要提示基金份额受让人的是,在基金份额转让与受让的交易中,一定要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备案手续,避免已经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但未办理公示程序最后竹篮打水一场空;也建议交易各方在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和备案事宜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来源于PE之道 ,作者乔兆姝 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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