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司法适用之全面解读(上)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2-09 12:20:41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近年公司人格否定的案例逐年增多,如何准确适用该制度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及难点。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就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公司资本不足四个方面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分上、下两部分进行系列分析,本文着重分析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混同的情形。

一、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规定及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 从而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定在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此外结合《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从而构成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法律体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基本要件。即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直接或间接的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文将主要依据公司与股东间责任承担的流向性上的不同,从正向平衡、反向再平衡、横向再平衡、间接平衡四个方面探讨分析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正向平衡)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兴投资形式,因其灵活的运作方式及较低的设立成本而深受很多中小投资者青睐。但是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权力制衡,股东很容易为了获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继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聚法案例的检索结果,我们发现,近些年来涉及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逐年增多。

审判实践中,面对此类纠纷,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进行抗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因此认定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属实。该裁判观点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举证进行有效抗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为指引,然而在具体运用中,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性比较大,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在审理中采用的具体衡量标准亦有区分。因此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何准备证据以最大限度规避上述差别造成的诉讼风险,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实践中的司法判例,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应对。

首先,从财务会计报告的角度说,《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本条规定的角度出发,如果一人有限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依法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并且财务会计报告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个部分以及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公司在该审计年度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经营成果,没有记载财务状况不明晰等内容,股东便很有可能被认定没有与公司财务混同,从而完成举证义务。但如果股东在诉讼中无法提供通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则势必会增加股东的败诉风险。这种情形下,股东亦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委托有关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进而证明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其次,健全、完整的财务账册。公司财务账册能够较为完整的记录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至今的账目往来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财务不作清晰区分等情况。再者,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其他会计报表也可以显示出公司有主要营业收入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虽有负债但尚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进而不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个方面的证据并不是相互脱离的,证据准备方面最理想化的状态应当是将其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组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最大可能的提高股东方胜诉的可能性。总的来说,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即正向平衡。在债务承担的流向上,系由股东指向公司,(如下图所示)。

在审判实践中,为“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法院一般会着重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这与下文中讨论的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等人格否定制度的情形中的一些关键点的认定上具有相似之处。

(二)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反向再平衡)

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是指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并滥用子公司的人格。由于母子公司间人格混同而引起的纠纷近些年同样呈激增趋势。

要解决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格混同的含义。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即人员、财务、业务混同。

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董事会相互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公司与股东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者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等,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是实质上互为一体,难分彼此,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而失去独立性。

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母公司将子公司的盈利随意调用,两者之间不当冲账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

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有时以母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子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针对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往往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亦存在一种反向承担的模式,即由子公司(公司)对母公司(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将在下面这个典型案例中对此种情形分析、讨论、释明。在《胡贵平与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里索力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指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凯里索力德公司股权未转让之前,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均有共同的负责人石成栋,公司的运营受到同一个人的控制,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负责凯里分公司会计的陈亭同时又担任凯里索力德公司的会计,陈亭在办理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业务的同时又参与管理凯里索力德公司相关事务,其他管理人员也一致。在业务方面,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又都在同一地点办公及经营事务,对外从事经营时信息相同,交易行为最终取决于负责人石成栋,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外人如与其进行交易时,无从分辨两个公司。在财产方面,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购买材料及进行日常开销时全部向凯里分公司进行报账,经办人都是刘昌祝;同时,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账户经常往返资金,凯里分公司还把其以1100万元竞拍所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至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说明两个公司在财产上出现关联关系。据此,凯里索力德公司与凯里分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查明,凯里分公司作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行为。而凯里索力德公司又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子公司,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历时数年,其涉及到子公司与分公司组织、业务、财务混同、母公司通过分公司转移资产至子公司等诸多复杂法律关系,最终被法院判令母、子公司共同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本案案情,凯里分公司作为贵州索立德的分公司,其对胡贵平负有到期债务,这笔债务应由贵州索立德承担。贵州索立德作为凯里索力德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存在关联性,最终法院在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下作出裁判,认定由贵州索立德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共同对胡贵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子公司产生混同,并且母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将财产转移给其子公司,导致母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因此最终由子公司(公司),向其母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与母公司(股东)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案的整个裁判思路及框架,是一种灵活的、反向的再平衡,如下图。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继续解读关联公司、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的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问题,请见下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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