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 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5-28 21:59:15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网络走私案件电子数据的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美国“万哥”(身份不详),双方约定由林某某向“万哥”提供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和境内收货地址,“万哥”采购香烟后,伪造包裹品名、低报保价,按照林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亲友或国内其他收货人信息,将香烟分散邮寄入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林某某向“万哥”提供的银行或支付宝账户支付1801726元用于购买、邮寄香烟,后林某某通过微信将香烟销售给卢某某、蔡某某等人。经计核,林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3916286.87元。2021年3月4日,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 (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林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该类证据应当着重从取证规则等方面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促使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 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采取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者通过他人以及本人转寄给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卷烟定性,仍然是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大部分的贩卖行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当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当扣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8条
3.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4.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149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4日)

二、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具体负责货物进出口操作业务。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从美国、阿根廷等地进口大豆的过程中,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被告人冀某某接受某生物公司采购中心负责人沈某某的点价指令后,在明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正确申报方式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以临时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相关货款按照临时价格先行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则在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后再向外商支付。事后,某贸易公司将以其名义进口的大豆以内贸形式销售给某生物公司,并用于生产。经核定,冀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6万余元。2016年10月14日,冀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28日,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3刑初9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同日作出(2018)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冀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比临时价格高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进行及时补税,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2.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三、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日本使用千牛、支付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英特尔品牌CPU向王某某销售牟利。薛某某将上述CPU自日本通过邮政EMS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某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某向王某某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56条
2.一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四、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认定主从犯应从犯罪链条的搭建、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侵害海关监管秩序的直接实施者、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予以综合考量。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
2. 一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赣71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

五、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套代购”走私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人李某恒在海南省海口美兰机场海关担任协管员时,利用协管员身份在机场找旅客借用身份信息和机票帮朋友购买免税品,买好后让正好离岛的亲朋好友带出岛再寄回,或者直接用机场的通行证从员工通道带出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4月李某恒的非法牟利行为被海关发现后被辞退。2019年开始,李某恒开始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牟利。2019年国庆开始,李某恒开始给王某某等人当买手,组织、利用代购人员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品转卖给上述人员,从中赚取50-100不等的人头代购费。

李某恒找人头的方式有:一是在机场等免税店现场找旅客借票;二是通过亲朋好友;三是自己找拉客的自由职业人员;四是找导游;五是找专门水客头。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贤开始帮助李某恒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李某恒帮助支付免税货款。3月底,李某恒、李某贤开始在美兰机场利用出岛旅客免税额度套购免税商品,买好免税品后,不实际登机离岛,而是直接趁安检人员换班的时候溜出来,有时候通过VIP通道出来。在帮助李某恒购买免税商品过程中,李某贤认识了一些韩国代购后,也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转卖给韩国代购,从中赚取差价。

经海口美兰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核查,李某恒在多家离岛免税店套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销售牟利,涉及免税商品价值12 207 045.21元,涉嫌偷逃税款2 106 248.86元人民币。李某贤参与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1 991件,价值1 060 474.27元,涉嫌偷逃税款221 008.45元人民币。2021年3月22日李某贤的家属代李某贤补缴51 108.87元税款,5月8日李某恒的家属代李某恒补缴21 869.13元税款。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琼 01 刑初 132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恒、李某贤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琼刑终 39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

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54条
2.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 01 刑初 132 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3.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刑终 39 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4日)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高昌勃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经济与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民交叉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张倩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经济与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刑民交叉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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