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分析——以简易注销中股东承诺不实为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8-22 21:47:03  作者: 道可特律所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1]《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作为一项合同[2],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这也是合同相对性[3]和自愿仲裁[4]的当然要求。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也称仲裁协议的主观(主体)范围的扩张[5],实质是对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非签署方,对非签署方产生约束力。因缔约主体、交易结构变动及高效解决纠纷等因素,我们需要考虑仲裁协议的效力对第三人的约束可能。

简易注销是国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产物,其核心是经全体股东承诺[6],可以在不经清算的情形下直接注销公司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通常会载明,“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公司法》本次修订将简易注销予以制度化,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调整为“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争议的是,在公司简易注销情形下,若股东作出的承诺不实,债权人能否依据其与公司的仲裁协议,要求该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股东是否因承诺不实而被纳入公司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非协议当事人,尤其是承诺不实的股东。围绕这一主题,需要从三个层面展开分析:(一)股东承诺的法律性质,即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的承诺属于对外保证、对内声明,还是其他独立法律行为,亦或是其他,这是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承诺不实股东的前提;(二)股东承诺不实所引致责任的性质,应理解为合同意义上的责任、侵权或法定责任,抑或具有混合属性,这是决定责任是否与仲裁协议存在“牵连关系”的关键;(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股东基于承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能否被认定为属于仲裁协议调整的范围,从而构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本文即以简易注销中股东承诺不实为例,探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可能性与限度。

二、股东承诺的性质

对于股东承诺的性质,学界大致有“债务转移说”“债务加入说”“并存债务承担说”“债权债务继受说”“保证担保说”“无效承诺说”等观点。[7]从实践来看,“债权债务继受说”是实务中的主要观点。如在(2022)沪02民特33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马秀贞作为东莞美特公司唯一股东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东莞美特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法院认为“马秀贞应系东莞美特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案涉合同第9.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马秀贞具有拘束力”。相似情形还可见(2025)粤01民特1247号民事裁定书、(2024)鄂01民特939号民事裁定书、(2024)津02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8]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时,并不具备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其一,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关系。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投资人、股东及公司属于被管理对象。《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其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公司办理简易注销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必要文件之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换言之,股东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在履行办理简易注销的程序要求。其三,承诺不实的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而非基于其承诺承担责任。法律行为的要旨,是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9]对于承诺不实的后果,《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的承诺是对该规定的“复述”,不影响股东最终依据该规定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股东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应视为股东自身向债权人作出承诺,同意按照公司与债权人原本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相关债权债务[10]”。这一观点意图在履行办理简易注销的程序要求外,同时赋予股东承诺以私法层面的含义,即股东的承诺同时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不过,该观点难以成立。一方面,股东的这一承诺并非单方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11],需要相对人受领该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12]的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说”“债务加入说”“并存债务承担说”“债权债务继受说”“保证担保说”“无效承诺说”等主张,均建立在股东承诺构成法律行为的基础之上。但如上所述,股东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时并不具备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全部意义仅为履行办理简易注销的程序要求。此外,简易注销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便已消灭,《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股东之间对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债务加入说”“并存债务承担说”“保证担保说”的基本立足点,仍为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承诺不实的责任的性质

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承诺,仅为履行办理简易注销的程序要求。换言之,股东因违反该承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违反约定引致的合同责任。有观点认为该连带责任是简易注销下设置的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14]最高院的相关释义指出,股东因简易注销公司登记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侵权责任。[15]

侵权责任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第一,股东承诺不实并不必然构成侵权。不同于绝对权的对世性,债权作为相对权缺乏公示性。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需要平衡保护民事权益与维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16]通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足够恶劣[17],故意侵害债权的才苛以侵权责任以保护债权人[18]。多名股东情形下,有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外负债情况未必全部知悉,即便为简易注销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尚难说其有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故意。申言之,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且承诺不实的,并不必然构成侵害第三人的债权,部分股东可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并不考虑股东的主观状态,只要承诺不实(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全部股东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两者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存在着显著差异。

第二,股东非清算义务人,承诺不实不构成清算责任。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9]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经历了从股东到董事的演变进程。《公司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20],认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21]。虽然《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其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另有规定情形,相关立法释义指出“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22]”。直至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终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不再是清算义务人,股东因承诺不实承担的责任亦非清算责任。

实际上,债的发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发生原因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以合同之债为主,法定之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之外,由于法律规定也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3]。比如缔约过失责任、婚姻家庭中的抚养义务等,可以说,法定债之关系贯穿整个民法。[24]换言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不构成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在债法的体系中无处安放。此其一。

其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属于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债务与责任,二者不同。债务即履行给付的义务,责任是指得为强制执行的债务人财产之受制状态。[25]该款规定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非彼责任,性质上应属于一项独立的债务。根据该款的规定,发生承诺不实情形的,股东之间应就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义务)。与此同时,该款规定系完全性法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26]。其中,“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属于构成要件,“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并非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是一项独立的法定之债。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分析

《仲裁法》等法律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目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发生继承、债权债务转让四种情形。具体而言,考虑到不涉及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以及公司分立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仅分析公司合并情形下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适用。

第一,股东的承诺不构成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继受人在承继被继受人的权利义务时无权对被继受人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27]简易注销中股东的承诺,是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对公承诺,仅为办理简易注销时向登记机关履行的程序性事项,不构成法律行为,不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也正因此,以该承诺构成权利义务继受来支撑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股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公司合并情形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继受亦不具有参照适用性。参照适用是基于相同情形相同对待的法理,将法律规定适用到未加以规定的相同情形。[28]参照适用包括构成要件方面的参照适用和法律效果方面的参照适用两种情形。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构成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担[29]。合并前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自然约束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但是,有别于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构成一项独立的法定之债,已经对股东承诺不实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股东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公司合并情形在的法定概括转移,在简易注销股东承诺不实情形下并无参照适用的余地。

第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任,不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30]这也是仲裁庭、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限的范围和边界。[31]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仲裁事项为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如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32]。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法定责任,系因股东在简易注销中承诺不实而引起,股东因此而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和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

第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为责任承担性规定,无法代替书面仲裁合意。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同时,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33],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34]。仲裁协议约束股东与债权人的前提是,债权人与承诺不实的股东之间形成独立的、书面的仲裁合意。但从《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其仅解决股东承诺不实情形下实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并不涉及仲裁协议约束力的认定。实体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推论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仲裁协议约束承诺不实的股东。在(2023)辽02民特96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确地指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

逻辑上讲,当事人之间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前提,在此基础上,经仲裁审理再有责任承担性的裁决结果。以承诺不实的股东应就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认为股东应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无异于倒果为因,存在基本的逻辑问题。

第四,债权人仍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要求承诺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仲裁仅为争议解决程序,本身不涉及实体结果的处理。诉讼、仲裁亦没有孰优孰劣的区分。债权人与公司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承诺股东的,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股东就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结果。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对纠纷解决效率的追求。扩展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纠纷解决效率二者的平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由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35]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对承诺不实股东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承诺不实的责任,属于一项独立的法定责任。这一法定责任,不同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不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现行法律规定及解释框架不支持简易注销情形下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承诺不实的股东。

参考资料

[1] 参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arbitration/modellaw/commercial_arbitration,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7日。
[2] 参见(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180/221/13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7日。
[3]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 陈杭平:《仲裁协议主观范围理论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6]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情形下,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该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7] 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17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47页。
[8] 杨代雄著:《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2页。
[9] 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页。
[10] 参见(2023)京04民特1354号民事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uFe0YX95zEEUI4vQwwpniNTCC8yW0JnMYl6XxKGl/vjcM1bqLQz45/dgBYosE2gZbTzNVixAPQyyWecezKhhkquSWr4nLymhBAwC2ojdQxEz5ZMPt6xvc8KO5FVdarr,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17日。
[11]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12]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13] 朱慈蕴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17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600问(下册)》,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584页。
[14] 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25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6页。
[16] 程啸著:《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8、29页。
[17]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另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19]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5年版,第424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9页。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2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4、175页。
[2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00页。
[24]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第二版)(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58页。
[25](意)阿雷西奥·扎卡利亚著、陆青译:《债是法锁:债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26] 如在(2024)京0115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办理简易注销,谷某、陈某在办理公司简易注销过程中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而本案还款协议出具时间为2022年2月,故谷某、陈某在办理某公司简易注销过程中对于已经清偿全部债务的承诺不实,根据以上规定(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股东谷某、陈某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如(2024)京049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等。
[2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28] 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七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06页。
[29]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30]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1]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3]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4] 参见196号指导性案例,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847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8月10日。
[35] 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文章来源于威科先行,作者陈晓锋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陈晓锋

陈晓锋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仲裁和诉讼、非诉
邮箱:chenxiaofe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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