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道惑︱公司控制权争夺系列之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能否被限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6-01 21:26:03 作者: 深圳办公室
网友问题:
近年来,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愈演愈烈,争夺的形式不再拘泥于幕后,而逐渐被搬到台前,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导致商事案件中涉及因公司内部权力争斗而引发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不断增多。表决权也成为股东之间争夺的重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各股东之间围绕其享有的表决权能否被限制产生了严重的分歧,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表决权?
答疑道惑:
一、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在(2017)闽020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
因此,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际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但在司法审判的实际案例中,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际缴纳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若股东希望来约束未按期出资的股东,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相关规定。
二、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的不同也造成了相应的审判结果的不同,对于表决权的属性该如何认定,法院见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声音。
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未按期履行出资,其表决权是否受限进行明确规定,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那么表决权的权属性质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
在上海市(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判决书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应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北京市(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判决书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东会决议也不能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南京市(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判决书确与北京市案例相反,认为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将表决权的属性划归为自益权。
笔者对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都是在未有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也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对没有任何公司章程前提下,产生的该类纠纷,笔者认为表决权不受未按期履行出资的限制。按照南京市(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的判决,实际上是对《司法解释三》的扩大解释,扩大了自益权的适用范围。
因此,律师建议:
1. 在公司章程中对于未按期履行出资协议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后期因出资问题影响股东表决权。
2. 若未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出资义务及时履行,公司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及时通知,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障公司权益,维护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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