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责任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0-12-07 16:54:46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已有一年,其中第六部分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未经内部决议违规对外担保的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能免除上市公司的责任,上市公司仍可能因过错被要求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文结合最新的司法裁判观点,对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法律分析。

一、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内部决议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

此时需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如果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由于上市公司更高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往往需要披露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内容。因此,实践中法院对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审查义务要求,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上市公司出具的符合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则难以认定其善意。

但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能免除上市公司的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虽然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即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仍可主张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实践的判定,一般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即可认定上市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裁判观点

1.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在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曲飞以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上亦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曲飞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亿阳信通公司方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认为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本案的《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 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虽然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和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一般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在无法要求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在提供担保中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也不失为一条弥补损失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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