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效力研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4-25 22:32:46  作者: 上海办公室

前言:

在公司设立等商业活动过程中,许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股东人数、规避法律规定、投资比例、身份等限制性因素的考虑,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从而导致近些年来因股权代持行为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层出不穷。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行使异议权?隐名股东能否有效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于其异议行为的效力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是一个既具有现实意义、更具有学术研究价值的课题,其实质在于“代持行为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尤其在代持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能否适用”。

一、司法判例中,大多数观点主张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和逻辑,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例同样认为若外部债权人对股权代持的事实无法获知,且基于名义股东的工商登记、职务身份、资金实力等外观地位而与之缔结契约,则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以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均从不同角度和观点支持论证了商事外观主义。

案例一:王仁岐与詹志才XX纠纷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本案中,最高院在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持有的观点为: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在本案中,最高院从代持关系、信赖利益保护、各方利益分配衡量、司法价值导向等四个角度作出详细说理,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1. 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 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3. 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

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

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最后,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

4.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

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

案例三: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本案中,最高院也认为:“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四:庹思伟、刘进XX纠纷再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主审法官认为: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庹思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二、司法判例中,也有小部分观点主张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对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即商事外观主义持不同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第三人”应为实际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若外部债权人未与争议股权之公司直接发生交易,而是与该公司的股东发生与该公司无关的其他交易,则外部债权人并不存在对股权是否存在、真实的充分信赖利益关系,自然也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权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但同时,若外部债权人并非完全“善意”或未过多信赖目标股权的外观,则也应适当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可结合事实、证据在具体个案中寻求平衡。

律师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可从还原外部债权的性质、债权获得的交易背景、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是否能够预测股权代持等角度出发论证“股权代持的真实性及能否排除执行措施”。 

为维护交易安全,笔者也呼吁法院在正确区分股权代持内外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允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但前提条件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既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情。同时为尊重与保护隐名股东的私人财产,保护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必须在外观主义原则之外承认有限的例外规则。无论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还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都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四、结语

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显名股东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本文所述的两种相反的裁判观点都有不少最高院的案例支撑,一定程度上具有同案不同判的倾向。在这里也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公布若干指导案例,旗帜鲜明地表达司法态度,这有利于堵塞虚假诉讼漏洞,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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