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之理论探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9-09 22:11:11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集团性企业日益成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实体,但因部分企业自身未严格按照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规范化运作,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亟待解决。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单一企业破产,关联性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立法上尚属相对空白状态。单一企业破产模式日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和充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根据各地法院不断的探索尝试及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简要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统一的合法依据。

深刻理解会议纪要的精神及具体规定内容对处理关联性企业破产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主要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适用标准、法律后果等角度予以分析。

正文

所谓集团性公司是多个公司在业务、流通、生产等方面联系紧密,从而聚集在一起形成的公司联盟,以母子关系为基础的垂直型组织体制,即母公司以股权产权为纽带,垂直的向下控制子公司。正常情况下,由于母子公司关系的特殊性,子公司有经营自主权,但受母公司控制,母公司一般会在以下方面对子公司施加影响:

1. 指定统一的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

2. 生产能力的扩大或开拓新经营领域

3. 产权控制和兼并其他公司

4. 子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选派

但一旦母子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就需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近年来破产领域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积极探索。实质合并破产能够劣后关联债权、简化破产程序、降低破产企业财产清理和处置成本,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整体财产,有效提高债权人整体层面的清偿率。

一、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质合并破产存在涉及公司主体多、公司住所地不相同、财产所在地分散等现实障碍,由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有关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实践中因对管辖法院的认识分歧而提起的不必要管辖权异议程序。

二、实质合并审理的适用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

1.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最主要标准,甚至是某些案件中的单一标准。认定人格混同的因素包括:

• 财务混同

• 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

• 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

• 资产混同

• 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 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孤立的,需全面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此种前置程序也是为了防止法院审查过程中对混同的判断不够准确,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建议,以考量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的申请。

2.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关联企业分别作为单一的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就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 对各关联企业的破产原因分别进行分析

• 对相关债权债务综合考虑并逐一梳理

• 对破产财产作出拆分和权属划定

• 对股权投资进行审计和核算

• 对各个企业之间进行协调处理

由此,不仅会耗费巨大成本,花费大量的时间及人力成本,还会使案件审理难度和时效都将成倍增长。

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由此,可以节省大量时间及金钱成本,提高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3.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将造成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时,就需谨慎适用该规则。从信赖利益角度考虑,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将关联企业视为同一实体,基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可以对该类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否则,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时依据的是单体企业的信用基础,债权人仅以单体企业的经济状况来判断自己的交易是否适合进行时,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的适用则会损害该类债权人的利益,其有充足理由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提出抗辩。

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角度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数量,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企业资产的价值,在总体上往往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回报。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角度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强重整的时效性,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经营活动往往突破单个企业的范围,进而形成整体上的经营实体,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总体而言,实质合并后进行的债权人清偿,大于各个企业分别破产后进行的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因实质合并而受益。

三、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者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法人实体。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与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相反,程序合并破产情况下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四、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五、结语

实质合并对关联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意义极其重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将关联企业分别出售可能破坏原本集团企业经营体系的完整性,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打包处置企业可以有效保留企业间存在的合理经济关系,妥当解决分别破产重整容易出现的经营结构不完善情形,能够实现企业价值的提升或资产的快速市场化处置,从而真正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

由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一揽子解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实质合并破产系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终极性的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若被不加限制的滥用,则会动摇《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具有审慎性、有限性与例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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