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观察|英国最高法院信托判例精选(2)——在破产中活用信托

来源: 道可特海口办公室  时间: 2022-05-20 20:53:58  作者: 张婷

引言: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是全球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跨境法律服务贸易亦是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法律服务国际化已是大势所趋。近年来,道可特深入全球化布局,国际业务团队充分发挥在涉外法律业务方面的理论和实践优势,持续研究如何完善法律服务市场国际化以及打造建设国际性商事、投资等争议解决中心。

本次我们推出英国最高法院的信托判例精选系列中的第二篇,介绍苏格兰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引入信托的做法。由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婷律师主笔。

张律师持有几个主要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资格,并且曾在英国专研过比较信托法,相信本篇译述会给信托法的研究者们带来惊喜。

杜内公司 诉 蒙德
Dooneen Ltd v Mond——在破产中活用信托

原案名:Dooneen Ltd (t/a McGinness Associates) and another (Respondents) v Mond (Appellant) (Scotland)

判决日期:2018年10月31日

案号:[2018] UKSC 54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uk/cases/uksc-2016-0218.html

主笔:Lord Reed(副院长)(Lord Kerr、Lord Hodge、Lord Black和Lord Briggs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破产债务人为其破产财产分配而设立的信托,其受托人在履行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最后一次信托利益分配乃为终局,受托人义务也随之解除,对于其后发现的遗漏财产没有请求权。

判决译述:见下文

一、破产的信托安排

2006年9月29日,资不抵债的戴维森(Davidson)为其债权人设立了一个“受保护信托(protected trust deed)”,该信托适用《1985年破产法(苏格兰)》(“1985年法”)以及《1993年破产法(苏格兰)》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限制未申报的债权人,并保护信托与债务人被查封的资产相隔离。同时,根据1985年法附录5第5(1)款规定,该信托已送达所有已知的债权人,已在《爱丁堡宪报》上登报,并已在《破产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该信托的主要内容为:

戴维森将其资产交付给一位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其债权人的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获取戴维森的部分收入;信托资产首先用于支付信托费用和受托人报酬,其次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最后如有剩余将分配给戴维森。

就偿还债权人债务的部分,信托文件进一步规定,由受托人决定分配时间和分配方式,并决定是做暂时分配还是最终分配;戴维森同意设立此信托的前提是加入此信托的债权人应当在信托终止时免除戴维森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

就信托终止事项,第11条规定,出现如下孰早事项时,信托终止:

(1)戴维森的资产被裁定冻结;
(2)戴维森的资产由受托人根据信托的约定完成最后一次信托利益分配;
(3)债权人接受戴维森的提供的其他赔偿。

二、遗漏的资产

蒙德(Mr. Mond)于2010年7月被指定为信托的受托人。蒙德随后通知债权人申报债务,于2010年11月5日就每磅债务向债权人支付了22.41便士,于2010年11月19日辞任其职务,并于2011年4月5日向破产登记处提交了信托清算分配说明以及其辞任职务的情况。然而蒙德不知道,在戴维森设立信托之前,他曾误售了支付保护保险(PPI)以抵充欠苏格兰银行的多笔贷款。

2015年1月,戴维森委任杜内公司(Dooneen Ltd.)作为其代理,处理其与苏格兰银行误售PPI事项,并将其收到的赔偿的30%转让给杜内公司。

2015年4月,银行同意支付56,000英镑赔偿。蒙德认为其有权取得上述款项,因为根据信托,该笔赔偿应当为信托资产的一部分。

三、“最终分配”是否已完成

至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蒙德作为信托受托人是否有权利取得苏格兰银行的该笔赔偿款。

杜内公司和戴维森认为,蒙德应当就其为了债权人利益将资产转让给受益人部分获得补偿;但是根据信托第11条定,当“最终”的分配完成之时信托终止,蒙德的权利也随之消失。

蒙德则认为,在没有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有当根据信托转让给受托人的所有资产均已分配完毕(无论受托人是否意识到),才能发生“最终分配”。

Whyte v Northern Heritable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 Ltd (1891) 18 R (HL) 37; [1891] AC 608案中,法院认为,应当遵循自愿信托契约,防止债务人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获得一笔意外之财。

初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认同了该判决,认为在妥善构造信托的基础上,信托中约定了“最终红利(final dividend)”以及“最终分配(final distribution)”,是指受托人宣布的红利和分配。2010年11月5日所做出的分配,是受托人认为应当做出的最后一次信托利益分配。尽管存在受托人未知的资产,此次分配符合信托中所约定的最终分配。因此,信托应当就此终止。

四、最高法院的判决

蒙德以法院对于“最终分配”的解释错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根据这一信托的架构做出了正确的判决,驳回了蒙德的上诉,杜内公司和戴维森有权获得这笔赔偿。

最终分配是信托赋予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根据其对于债权人受信义务决定什么时候进行最终分配:

(1)信托整体安排的一致性要求

若永远无法确定哪次分配为“最终分配”,所以永远不能确定信托何时终止,信托存续期间将不确定;随之而来的信托是否终止的不确定性难以与信托第一条(已授予受托人的后得资产)和第二条(要求债务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将其部分收入交付给受托人)的约定相一致。

(2)保护后续交易运营

如果信托是否已终止无法确定,那么债务人就不能根据第10条的规定确认其债务已被清理完结。这将不仅仅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对于在债务人已然清理完毕债务并终止信托之后,与债务人开展业务的任何交易方来说,也将会为其带来严重的后果;债务人仍然存在被证明是一个未清算完毕的破产者的风险。

(3)保护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信赖利益

即使信托已根据1985法附录五第9款的规定完成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注册,如果仅因发现了之前未知的财产,就表示信托最终清算分配还未完成,随之而来将会导致公众不能依赖公共破产登记簿的准确性。这并非信托本质上想造成的结果。

本案小结暨延伸思考

当一个主体面临破产时,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自愿安排来代替资产冻结查封。在苏格兰法律体系下,通常由债务人设立一个信托,为了其债权人的利益将其资产交付给一个受托人。受托人有权根据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优先权,对资产进行追查、评级、分配。这样的信托通常会有解除债务人的债务、归还剩余资产以及解除受托人义务的条款。在普通法系中,这样的信托对于参与的债权人有约束力,同样也影响未参与的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信托架构授予受托人一项权利,即通过确定破产清算分配作为做后一次信托利益分配,进而解除债务人的债务。本案的受托人在未考虑到有遗漏资产的情况下行使了该权利。

就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归因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授予受托人的资产,应当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而仅仅因为信托在管理中并不知道该资产的存在就将其支付给债务人,这可能会引起公众质疑,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是否无能为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如若因受托人做出错误的行为,是否可以当然减少信托财产的范围?是否可以在在适当的情况下,酌情采用一些补救措施以保护第三方的权利?

最高法院也同样认为,这几乎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法院也提请当事各方注意《苏格兰法律委员会信托法补充和其他问题讨论文件(2011年,第148号)》(Scottish Law Commission Discussion Paper on Supplementary and Miscellaneous Issues relating to Trust Law (2011) (No 148))第14章“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错误和其他缺陷”,以及《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关于信托法的报告》(2014,第239号)(Scottish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Trust Law (2014) (Scot Law Com No 239))第19章“行使受托人权力的缺陷”所讨论的相关问题。以及一些判例中所做出的相关判决,包括上议院在Dundee General Hospitals Board of Management v Bell’s Trustees 1952 SC (HL) 78案件中的意见,以及[1952] 1 All ER 896 and Hunter v Bradford Property Trust Ltd 1970 SLT 173,和Whyte v Knox (1858) 20 D 970。

我国的破产法虽然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其中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信托法,却不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苏格兰的做法值得我们考虑。

律师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张婷律师

张婷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

教育背景:

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和清华大学 Temple项目(美国法LLM)

社会职务:

剑桥大学访问学者
香港城市大学客座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研究会委员
银行业协会信托行业特聘讲师
STEP特聘讲师
美国国务院及美中关系全国委员会选拔的高级慈善领导人学者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45会员
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业务领域:

擅长处理境内外争议解决、海外上市、国际并购与国际工程、境内外并购与资本市场、公司治理、外商在华投资、家族办公室业务和国际融资等商事法律业务。

执业经历:

她具有财务和法律双重背景。从事律师工作之前,曾在普华永道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审计师,精通企业会计法律及准则,熟悉中国准则,美国会计准则以及香港和美国的上市规程,拥有丰富的审计和风险控制经验;拥有中国、香港、美国、英国四地律师资格,同时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业从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等;多次参与涉外谈判和起草涉外法律文件,曾作为主要负责人办理的某跨境知识产权并购项目入选2017年胡润企业跨境并购报告2016规模最大的20个跨境并购案例。

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主要荣誉:

2021年商法A-List100精英律师
2020年ALB客户首选律师
2013年获得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评选的年度并购创新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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