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品交易法律规定解读及风险防范分析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2-27 13:57:36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据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网购用户规模已达4.8亿人。随着近年来网络商品交易的迅猛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和法律问题频频出现,这就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规范和指引。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网络商品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常见的问题着手,分析网络商品交易中各方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并对网络规范化发展的路径作出解析。

一、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发展现状

1.网络商品交易中的相关概念

网络商品交易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即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即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2.网络商品交易发展历史和现状

自1991年起,中国先后在海关、外贸、交通航运的部门开展了EDI(电子数据交换)的应用,启动了金卡、金关、金税过程。1996年,外贸部成立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1997年,网上书店开始出现,网上购物及中国商品订货系统初现端倪。

而SARS的突然爆发和肆虐,反而开辟了中国网上交易的新纪元。2003年非典过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参与网络购物。以当当网和卓越网为代表的中国早期的B2C平台,从图书这个低价格、标准化的商品作为网络购物的切入点,借助快递配送和货到付款的交易流程,开始逐步建立市场基础。

2006年开始,中国的网购市场开始进入第二阶段。经过了前几年当当、卓越、淘宝、中国购等一批网站的培育,网民数量比2001年时增长了十几倍。无论是C2C电子商务还是B2C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都开始实现快速增长。

至2016年上半年,中国网购用户规模达4.8亿人,移动网购交易规模达到16070亿元。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6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0.5万亿元,同比增长37.6%,增幅上升7.2个百分点。其中,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2.3万亿元,同比增长43.4% 。2016年上半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4.8% 。

3.近年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诉讼情况

随着网购用户的急速增加和网络商品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与网络购物相关的各种纠纷也随之而来。根据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相关案例的检索,可以看出该类型诉讼案件的大量产生开始于2014年,从2015年开始呈激增趋势(如图1),这也符合了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的整体发展趋势。

二、网络商品交易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现如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全民参与、渗透生活方方面面的一种消费方式。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性,交易方往往只能通过网络信息描述选择要购买的商品,因此可能会有图文不符、假冒伪劣等问题出现,给交易方带来困扰。以下是几个常见的问题,交易方可依据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网络商品交易一般也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

除法定的特殊种类外,网络商品交易一般情况下均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即将于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明确,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是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是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是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网络购物中经常会遇到 “ 限时特价 ” “ 低价促销 ” 的商品,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特价商品不属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因此经营者所做的 “ 特价商品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 ” 的告示应当是无效的。

2.销售者对网络商品交易赠品问题并不免责

网络商品交易中赠送的赠品如果质量有问题,销售者也应承担责任。赠送的商品给使用者造成损害的,销售者还应予以赔偿。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销售、附赠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得销售、附赠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因促销降低商品质量。网络集中促销中附赠的商品,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 “ 三包 ” 服务。

3.网络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适用三倍赔偿

根据聚法案例 “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的搜索结果,该类型纠纷的涉诉案件中,实体法条引用最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如图2),也就是说在涉及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欺诈消费者的案件居于首位。以次充好、谎称特价优惠价、虚假 “ 宝贝详情 ” 、虚假刷单好评等都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所付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若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4.销售者跑路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负有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是一种第三方交易安全保障平台,在进行网上交易的过程中主要起到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保障交易诚信等作用。根据网络商品交易的参与方式和程度,一般可将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分为自营型平台和第三方平台,但目前阶段混业经营模式也逐渐增多。由于自营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本身就是平台信息与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其具有比较明晰的法律责任和地位,而往往是第三方网络商品交易平台面临着较大的争议和纠纷,本文所称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要为第三方平台。

与传统的交易市场相比,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交易商品的数量巨大,种类更为复杂,并且通常商家只要实名登记即可在交易平台上销售自己的商品。虽然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只是提供了中立的技术服务,但是鉴于平台的特殊性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综合看来,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主要有事前审查和事后补救义务。

1.交易平台应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

目前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所承担的审查义务主要是对平台商户主体资格的审查,而无需进行一般性审查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在商户进驻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至少应当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此外,一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有优选排名、推荐热卖等项目,即特定的商户向平台支付一定的费用,可将其商品优先向消费者推送。对于此类商户,平台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包括对其商品合法来源证明的审查,以及对权利人授权证明和商标权利证明等信息的核实。

2.交易平台负有必要的事后补救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通知—移除 ” 规则是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要补救义务,即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平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就转化成了具体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注意义务取决于是否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事件,仅采取技术措施不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的,平台经营者还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如采取措施阻止被控侵权商户继续发布侵权信息,积极向司法机关、权利人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协助锁定侵权人和收集侵权证据等。

四、网络商品交易经营者(销售者)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

如前文所述,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分为自营性平台和第三方平台。从在交易中的角色来看,自营性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内经营者同属于网络商品交易的 “ 销售者 ” 、“ 卖家 ”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网络商品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做了较为全面的保护,网络商品交易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注意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与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费者的退货权,同时,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明确了不宜退货的情形、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以及退货费用的承担问题。对于法律明确列明的商品之外,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要求必须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因此电商经营者对于此类商品必须保留消费者确认的书面证据。法律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仅是最低要求,若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长的退货权行使期间,则退货的期间按照经营者承诺的期限为准。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了规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者,如果收到符合退货条件的退货要求十五天后仍不办理退货,或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将依法受到处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要求,销售者应及时办理退货以避免受到额外的处罚。

2.注意产品超卖现象,防范订单违约赔偿风险

超卖指的是销售者接受的订单量超出库存货物量导致供货短缺的现象,将导致消费者在买卖合同成立并付款以后无法获得商品。销售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商品销售信息、价格,即构成合同法上的要约;消费者一旦拍下该商品,双方即成立了买卖合同。如消费者已履行付款义务,销售者以缺货理由拒绝发货,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销售者在促销活动中应注意产品超卖现象,防范违约赔偿风险。

3.举证责任倒置,销售者需保留证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销售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销售者应举证其提供的以上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瑕疵。所以,销售者在提供产品、服务过程中,应充分保留质检、验收合格等证据。

4.防范虚假广告与不正当促销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销售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以虚假的 “ 清仓价 ” 、“ 甩卖价 ” 、“ 最低价 ” 、“ 优惠价 ” 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现场说明和演示弄虚作假或引人误解,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销售者在促销活动中不可为一时吸引眼球进行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而侵犯消费者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商品交易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型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网络商品交易环境日渐堪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随着网络商品交易的不断发展,配套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也在不断深入、细化和完善,以促进相关规定在实际中得到有效实施,在网络商品交易中起到规范、指引的作用,促使网络商品交易在合法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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