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股权代持纠纷的办案实践探究

来源: 道可特天津办公室  时间: 2022-06-21 22:18:38  作者: 贾永强律师

代持协议纠纷作为近年来逐渐高发的商事纠纷,越来越引起投资人和市场主体的关注和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不断扩容、成长和壮大,股权代持这一“新鲜事物”已经越来越屡见不鲜,随之而来的因股权代持而产生争议和纠纷亦越来越多,不仅给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带来各种纷扰,还对所持股的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甚至将公司推向衰败。

本文通过充分结合作者在实务中解决股权代持纠纷的相关经验,从司法实践维度深度解读股权代持纠纷的办案全流程要点,帮助投资人规避因股权代持造成的潜在的不利后果,更好地助力企业健康成长和高质量发展。

一、概念:究竟什么是股权代持?

论说股权代持纠纷解决,首先要厘清股权代持的概念。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简单来说,明面上的股东不是真“股东”,“真股东”穿了个马甲躲起来了。

二、股权代持纠纷之办案思路技巧

说起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人们可能都认为要看双方是否签订了代持协议,但是,仅仅关注这一点还是不够的,我们仍需要对具体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代持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达成真的合意,对协议的效力至关重要。毫无疑问,首先要看双方是否签署了代持股协议,这个是关键证据。实践中之所以产生纠纷,往往是双方没有签署代持协议,或者代持协议存在歧义、瑕疵。

如果争议双方没有签署过代持协议,那我们就要从双方所有的往来沟通进行着手,审核双方过往的书面文件、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尽量还原事实经过。当然,如果之前有签署过代持协议,那我们将重点审核在协议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一方有欺诈、胁迫或虚假意思表示等影响协议效力或稳定性的因素。

2. 看动机——代持是否存在合理动机?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代持动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因素,要高度重视。要知道,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与代持动机紧密相关。实践中,常见的代持动机有:

① 隐名股东身份不适合登记;
② 存在竞业禁止或关联交易禁止等情形;
③ 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
④ 保护隐名股东个人隐私的需要等等。

当然,在当事人正式委托我们之前,当事人一般不会将代持动机向我们和盘托出,但是,我们完全有可能通过背景检索来推断其代持动机,进而分析其代持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性,从而帮助我们做出判断,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以及接受委托后如何建构诉讼策略,进而赢得客户的信任。

3. 除双方以外,其他相关方是否真实认可?

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时,如果隐名股东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甚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比如,我们需要核查:

① 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发送过参加股东会的通知;
② 显名股东是否曾向隐名股东汇报过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或询问过决策意见;
③ 公司是否向隐名股东发送过受领公司分红的通知;
④ 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管理岗位,或虽不担任管理岗位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等。

通过核查以上信息,我们也可以侧面得出是否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4. 代持协议的效力审查

经核查,双方事实层面已存在代持关系。但“存在并不一定合法”。接下来,我们还要进一步审查该代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全面识别代持关系是否存有效力瑕疵的情形,然后才可以对症下药,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和司法实践裁判通说制定诉讼策略,做到有的放矢。

首先,审查隐名股东的身份。比如:(1)隐名股东为公务员、其他公职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持股的身份;(2)隐名股东是否为外籍人士或企业;(3)隐名股东是否存在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义务等等。如果存在以上情形,代持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归于无效或存在重大效力瑕疵。

其次,审查投资企业的行业和性质。我们都知道有些行业是有特定准入条件的,比如,保险、证券、银行等,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入研究有关行业的监管法律规定和政策。毕竟,近年来,涉及特定准入的行业或公司中所产生的代持协议,已经被相关法院认定为无效。如(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法院认为,“代持协议违反了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为无效”,具体可查阅裁判文书网。

三、代持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关权益如何返还?

股权代持纠纷发生后,通常也意味着代持关系将很对终于消灭。既然代持关系难以为继,那么现实的问题也就来了,那就是相关权益都有什么?该权益又如何分配或返还呢?

权益,顾名思义,包含权利和利益。此处的权利为狭义上的权利,就是股东资格;利益,无需过多解释,就是钱款。

1.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呢?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是有关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关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

根据《九民纪要》有关规定,第二种观点更接近于立法目的。但是,实践中不排除个别地方法院仍采取第一种观点。因此,作为隐名股东代理人时,这就要求我们在起诉时,及时取得其他股东的书名同意材料,如不能取得,那就应当抓紧收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如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往来信函、分配利润文件、曾经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证据等等,来加以佐证。

2. 应返还的权益都有哪些?

涉及到权益返还,说明代持关系存在无效或有重大效力瑕疵或隐名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情形,终未取得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会依照代持协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来处理权益返还事宜。但是,股权非一般财产,有其特有属性。因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裁决此类事项时,一般会根据具体情形作出裁量。比如,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管理,显名股东是否已从隐名股东出获取了财产性利益等。

另外,如因代持协议无效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害,隐名股东可向显明主张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会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显名股东存有过错,毫无疑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隐名股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如果显名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则需结合显名股东因处分股权所得收益以及因处分行为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综合加以评定。

作者简介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贾永强律师

贾永强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现任职务:

天津市河北商会理事
天津市河北邢台商会理事
天津市机器人产业协会 首席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

海南大学 经济学 法学学士

执业经历:

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科院下属上市公司-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分管负责华北大区市场营销和销售管理工作,业绩突出,履历丰富。

现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为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得益于多年在大型企业的任职和管理经验,贾永强律师在服务企业常法顾问、重大资产交易、股权投融资、争议解决、竞争与反垄断等领域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重视角,目前为包括中粮集团、雅居乐地产、海油工程、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获得了客户的认可和信任。

业务领域:

常年法律顾问、股权投融资、商事争议解决、竞争与反垄断等

联系方式: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贾永强律师

手机:18622537383
邮箱:jiayongqia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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