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09-04 23:19:36  作者: 李璇

本文选自《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一书,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主体资格 利害关系

分析要旨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以被处罚人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除情况紧急等原因外,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即在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或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核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8年初,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其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其得知被诉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甲公司,乙公司仅基于甲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乙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未对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再审本案。法院经再审后认定,甲公司针对被诉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除紧急情况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故在甲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乙公司无权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以乙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表现为:一是乙公司是否与被诉处罚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乙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一、乙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此问题,某区市监局主张,乙公司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甲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而乙公司仅为甲公司的一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公司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不可混同。

关于行政诉讼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需要从三方面予以考量:其一,是提起权利保护诉求的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二,是提起权利保护诉求的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益属于特定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即行政机关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并具有保护举报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其三,则是提起权利保护诉求的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得失增减的实际影响。

本案中,乙公司系基于其持有被处罚人甲公司股份,具备被处罚人普通投资者的身份,进而以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造成其利益受损为由,提出撤销行政处罚之诉。然而,乙公司虽系甲公司的股东,但其相关股东权益应当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来加以实现和保障,而不应以其名义直接针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乙公司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乙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乙公司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要件,即乙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甲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而且,乙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之情形。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而存在,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股东以出资资产获得的是出资人享有的股权,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赋予了公司股东严格的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公司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

之所以设置这些前置程序,是因为一方面,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创设者,但在法律上与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受到尊重。股东意志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公司自身的一系列制度形成公司意志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表达。另一方面,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在行政行为对特定团体及其成员的利益造成普遍影响的情况下,首先赋予其中受影响最深,事实上蒙受最大不利的主体以诉权,才能充分发挥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更好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来看,针对甲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会对公司股东造成一定影响,但应当首先考虑由甲公司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同时也是受该行为影响最大的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可凭借公司治理措施方式以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乙公司陈述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甲公司实施经营和管理上的控制,面对高额的行政处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撤诉,且在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截止日才告知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股东的乙公司的基本权益,乙公司据此认为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正如乙公司所述,甲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讼权利已作出合法处分,现乙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公司相关机构收到股东书面请求拒绝提起诉讼或未提起诉讼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乙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之要求。

道可特二十周年系列著作丨《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精解》

律师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李璇

李璇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诉讼、政府合规、民事诉讼

邮箱:lixu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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