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从新《公司法》角度解读公司实务争议热点03:​“五年内认缴”新规下从“股东除名”到“股东失权”规则的探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3-18 23:36:00  作者: 道可特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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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引入了许多重大变化,这些变化无疑将对公司法实践和公司治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以其中最重要的修订亮点之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作为出发点,结合此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股东除名制度”,探讨此次新增的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交流。

一、从“股东除名”制度到“股东失权”制度

(一)股东失权制度规范的设计思路

2021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就已经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后经多轮修订,最终呈现为新《公司法》中的第五十二条,即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需回溯到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当股东违反与公司之间关于缴纳出资的约定时,依据合同解除原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催缴,并在该股东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

在出资制度仍然维持认缴制的框架下,股东失权制度丰富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路径,充分尊重了公司在处理股东瑕疵出资方面的内部自治,有利于维护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相较于公司针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路径,催缴失权制度为公司充实其资本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自治途径。

另外,该制度的规范设计充分体现了实施导向和平衡兼顾立场。从实操性上讲,配合第五十一条中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该制度在事前、事中、事后的程序性安排上,对核查、催缴、决议、通知、处置、救济等各环节均予以明确指引,使得立法对制度的功能预设能够切实落地。同时,虽然此制度意在反向促进股东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但也兼顾了失权股东的利益,平衡了自治与强制的天平。新法规定中公司的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股东可提起异议之诉,为股东提供的救济途径较为完整,对强制边界的划定较为谨慎。

(二)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解读-新旧对比

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引入了“股东除名规则”,新法颁布后,该制度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是“股东失权制度”的前身。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解读时,从新旧对比的立场出发,更利于把握新规的要点以及规则流变的脉络。

1. 适用情形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既包括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包括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

对比来看,二者适用情形并未完全重合,股东失权制度未包括股东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的情形,未来可能继续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或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2. 程序要求

股东失权制度要求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前,需先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并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只有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才可发出失权通知,并明确了发出失权通知前,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

以上股东失权制度中的程序性要求与股东除名规则差别较大,股东除名规则对公司催告的形式、合理期限的具体范围并未作要求,且解除股东资格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对比来看,股东失权制度在程序上的安排更加精细直观,增加了可操作性,又简化了股东除名制度所需股东会决议的繁琐程序,赋予了公司主动权,可以预见其未来的司法适用将更加广泛,对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法律刚性约束力将会更强。

3. 法律效果

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因此既包括股东失去部分股权的情形,也包括股东失去全部股权的情形。

股东除名制度因针对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法律效果为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对比来看,股东除名制度因未涉及到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效果上更加严厉,长期以来也被认为是在以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作出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而股东失权制度作了部分未履行则部分失权的安排,配合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即可的决策机制,增加了该制度的可适用性。

4. 后续处置

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除名规则仅提及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或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对比来看,股东失权制度明确了对已失权注册资本的处理期限,股东除名规则不仅未提及期限要求,也仅是在被除名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规定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相关义务,显然股东失权制度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结构的稳定与清晰。

5. 股东救济

股东失权制度下,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除名制度未明确给予被除名股东救济途径,仅规定若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符合规定,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来看,股东失权制度明确股东可提起具体的失权股东异议之诉,救济途径更加完整;且对提起诉讼的期限作了要求,可避免公司的资本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股东除名”制度下法律适用问题

与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的纠纷中常见的诉讼类型有两类:一是确认公司的除名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二是股东或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除名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的诉讼,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新法修订对这类争议中核心问题认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要点对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条文本就是以被除名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角度阐述,因此此类诉讼是相关争议裁判中的主要部分。此类诉讼中,法院将着重审查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即“一是股东未出资或已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已催缴并给予合理期间;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中,不符合股东未出资或已抽逃全部出资的条件,是较为主要的驳回理由。

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实际包含股东“部分失权”和“除名”两类情形,因此针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适用股东除名规则的问题,现可依据股东失权制度加以解决。同时,股东除名规则要求公司“已催缴并给予合理期间”,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的底线是公司在除名决议前需先做出一定的前置程序,但对前置程序的具体步骤、期限等要素的审查没有可以依据的规定,就落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在程序上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精细化,法院审查此类诉讼时也会有更多抓手。

(二)公司是否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分析

股东除名被认为是公司对股东作出的最严厉的惩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使得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一定程度上成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因此对此项较为严厉的措施的作出设置了一定限制。存在争议的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如果可以,公司可以其他事由作出除名股东的决议。对此,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自行约定除名事由,但是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要求,或者在满足以上要求的前提下,也可约定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为严格的股东除名情形。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下,未履行出资义务从司法解释层面的法定除名事由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法定除名事由。关于公司是否可以自行约定其他除名事由,先前司法实践中不予禁止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鉴于股东除名与股东全部失权的法律效果一致,公司因自行约定的其他事由除名股东是否违反新《公司法》的规定,是否继续沿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裁判规则,还有待之后的司法实践予以探讨和确认。

(三)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发生纠纷后,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认为“股东会决议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但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且穷尽内部救济时,可介入司法程序对公司自治机制进行补充与救济,法院可依股东的请求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即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下,失权决议的作出机关为董事会,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规则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的变化使得公司在股东失权事务上的自治程度更高,在公司自治与法律强制的平衡中,之后的司法实践是否还会允许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确认决议效力之诉、进而使司法裁判干预公司自治空间,还有待探讨和确认。

(四)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被排除

公司就除名某位股东作出决议时,拟被除名的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在被除名股东持有较大的股权比例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还是回归表决权的基础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因而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同时,也有法院认为不仅被除名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所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否则“其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股东的表决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挂钩,若董事会成员同时也是股东,其在董事会中的表决权是否与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关联。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决议作出机关的变化,使得前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又衍生出新的问题,即若被失权股东是董事会成员,其表决权在董事会决议中是否应当被排除,其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成员的表决权是否也应当被排除。

三、股东失权制度落实可能面临的问题

(一)如何解决失权股东对董事会作出决议影响问题

股东催缴失权的法律后果,大概率指向“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提前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董事会是否能够顺利作出一项直接关乎其他股东利益、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失权决议?也即如果我们从后果反推,鉴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议事方式、表决比例等方面公司自治的程度很高,公司可能通过内部章程安排排除失权制度的适用,导致该制度被架空。不过,失权制度强制性不足的问题可通过董事勤勉义务的实质性判断得到矫正,最终由董事承担过失决策责任。另外,为了避免董事会作出决议遭到阻碍,对于失权事项,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应当安排拟被失权股东的关联董事对表决内容进行回避,由其他董事作出表决。

(二)失权与否是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条文在此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那么在没有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股东失权与否完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受任何约束。结合新《公司法》的上下条文,董事的催缴义务具有强制性,也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应当就全部欠缴出资及时催缴,不存在是否催缴、催缴多少的决策空间。但相比之下,失权不具有强制性,也即股东经催缴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丧失相应股权的后果。除了应当考虑前文提到的应当注意避免在此过程中董事的催缴义务流于形式之外,还应当考虑在公司法要求的股权平等原则之下,当存在多个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时,公司应当综合考量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对资金的需求量、股东个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向某位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三)关于失权通知的作出仍需补充更多规定

股东失权的流程中,针对几个程序节点之间的衔接问题还需要明确。

第一,董事会决议与失权通知之间的衔接。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目前没有规定要求,若董事会已经决议但在公司还未正式发出通知前,被催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该股东是恢复到原先的持股状态,还是需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决议无效。我们认为,发出失权通知的时间应当有所要求,不能使其成为宽限期的延续;同时,对股东持股状态的确定还是应以正式的失权通知为准,在股东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救济时,也应基于失权通知文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第二,股东失权通知发出与失权形式要件的变更之间的衔接。股东失权,基于公司法的信息披露和公示要求,应当一并在形式方面予以变更登记。实践操作中应当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衔接,才能满足规定中股东的相应股权“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的法律效果,进而避免因善意第三人引发的风险,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三,股东失权与股权处置之间的衔接。依据现有除名规则,公司完成减资或补足资本之前,被除名股东仍应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失权后,失权股东是否还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失权制度已规定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公司资本已存在保障机制,是否还需要为债权人利益提供双重保障?我们认为,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要么直接通知失权、要么要求补足出资(或通过诉讼),如果通知失权的情况下免除了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个别股东可能会借用失权制度逃避出资,将出资义务转移至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的其他股东身上,进而严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显然违反了失权制度的原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通过梳理对比股东除名规则和股东失权制度,可以发现股东失权制度并不是对股东除名规则的完全替代,其并未完全排除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新《公司法》下的股东除名制度,在制度定位上更加明确,同时存在本土化创新,并在厘清股东资格与股权之间的逻辑关系、贯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激发董事治理能动性、回应裁判实践争议等多个方面,都呈现出了一个制度流变、发展的正常逻辑,成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当然,股东失权制度目前还缺乏体系性的配套支持,由新制度衍生的诸多新问题亟待明确和解决。对于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和后续完善,我们将持续期待并关注。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栾佳

栾佳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实务与公司合规、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uanjia@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别依乐·马曼

别依乐·马曼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合规业务

邮箱:bieyilemam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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