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周星驰诉华谊兄弟败诉,电子证据功不可没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5-04-23 16:49:39  作者: 道可特商事诉讼团队

摘要:最高院明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范围和效力,无疑符合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电子数据虽偶立奇功,但离作为核心证据的地位仍有一段发展空间。

根据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规定的8类证据中,明确提出了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但对什么事电子数据则没有进一步定义。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从而为电子数据的范围明确了正式身份。这意味着,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博客信息、微信朋友圈留言、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信息,都可能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正式证据提交给法院。下面,我们就借用周星驰诉华谊兄弟这一热点案例,来点评一下电子数据做为证据在案件中的使用情况及相关问题。

一、周星驰诉华谊兄弟案情简述

2013年,周星驰的《西游降魔篇》在内地获得了12.48亿的票房,拿下全年票房冠军,但星爷跟华谊兄弟在票房分成上却发生了分歧。2年后,星爷最终将华谊告上法庭,认为华谊还要支付额外的8610万元票房分成,并且拿出了一份神秘的《补充协议二》来证明其主张。北京市三中院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补充协议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2. 若《补充协议二》已成立并生效,其约定的票房收入应为票房数还是收入数。

在庭审中,华谊方面为了证明《补充协议二》并未生效,而提供了双方的12份往来邮件:

2012年7月9日,周雅致向娄睿(系华谊兄弟公司的财务与运营总监)发送电子邮件称:现王董及贵司各高层对本片的票房叫座力应有客观具体的评估,如票房承王董贵言能有直冲5亿佳绩,相信贵司无论从投资回报、整体营收及商誉上必定创造出极之可观价值,作为唇齿的伙伴关系,请容许我司大胆地重提当年双方曾深入商议过的特别分红机制。

2012年8月1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看了你的分析,我非常能够从制片方的角度来理解。也想再次分享一下我的想法:影片的投资回报市场以及比例,应该是片方来制定的方案。《西游》应该是一部以华语地区为主,但全球发行的影片。华谊仅仅是大陆地区的发行方,能给出的评估也仅仅是大陆市场的。如果片方认为影片的所有投资额都要从大陆市场回收,华谊无法左右。但是华谊也并没有责任,全部承担影片的制作成本。最初在给华谊开价的时候,相信片方已经是经过的深思熟虑。也一定是考虑了全球市场后做出的评估。不知从何时开始如此看好大陆市场。《画皮Ⅱ》的成功可以看出华谊在作为发行一方的时候是如何为片方争取最好的票房的(当然这部影片,华谊也是投资方)。给出《西游》3D的建议,也是对片方的考虑。在没有看片、看剧本以及演员阵容没有那么亮眼的情况下,华谊完全是出于对导演的信任和双方友好合作开始的考虑。同意了对方的开价,并史无前例的在如此高额开价的情况下竟然不包含新媒体。比好莱坞还要不合理的条件,但华谊都一一默许了。1.06亿的投资,大陆地区华谊保底8000万。单纯的算术,3个片方的成本2600万,每家承担870万;华谊一家的成本是8000万。现在最大的风险方是华谊。5.如果看片后,评估的结果没有那么理想。会降低保底金吗?票房分红新方案已近完成

2012年8月1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首先再次谢谢王董他同意了在5亿票房后每增加1000万票房片主可获100万分红。我也感谢你的分享,其实我做了那个分析也是想和你分享一下我们这边的思路:1. 片主的投资期较发行方早开始,而发行方将早于片主收回成本。2. 我们不是要重整之前的分成比例,我们只是等影片成绩达到华谊在看片后预估的票房,在此后增加的成果中才拿取分红。

2012年8月8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附件是按我们共识的分红方式草拟之补充合同,以供过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邮件所附文件为《补充协议二》的最初文本,其主要内容为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发行及收益分配项下增加票房分红条款,相关表述如下: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如下标准就第一地区之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进行票房分红分成收益:1. 当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票房收入(以下简称票房收入)达到伍亿人民币(RMB500,000,000)并直至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前,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壹佰万人民币(RMB1,000,000)……2. 当票房收入超过柒亿伍仟万人民币(RMB750,000,000),此后票房收入每增加壹仟万人民币(RMB10,000,000),乙方可以获得现金分红贰佰万人民币(RMB2,000,000)。

2012年12月10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了修改文本,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012年12月28日,周雅致将再次修改文本发送给娄睿,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取得之票房收入(以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税前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013年1月9日,娄睿将其修改文本发送给周雅致,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甲方取得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同日,周雅致回复称:按照理解华谊作为发行商从院线收回来的部分已是票房收入的43%了,目前的表述便会变成我们只会在电影票房收入12亿才会有分红,那实在是跟周先生之前和王董的协议差太远了!

2013年1月19日,周雅致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知悉贵方收到的第三方报表是由院线给出而上报国家广电总局的数据则是电影院直接提交,故此票房收入基数要根据院线提供的报表。附件是修改版,烦请看看有何其他问题,如同意,有劳安排周一签约成吗?该邮件所附附件即为涉案《补充协议二》,其中关于票房分红计算基数条款的表述修改为:该片于第一地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以甲方收到院线给出的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以下简称“票房收入”)。

2013年1月21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对合约基本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了。同日,周雅致回复称:可以麻烦贵方签好后给我们扫描件吗?原件请寄到香港……辛苦了!

2013年2月6日,娄睿向周雅致发送电子邮件称:有关影片补充协议的华谊已经确认,现在正在华谊这边走签批手续。但因为签批的领导们不在办公室或是出差,尚未完成签字的手续。今天近中午时,刚刚知晓王总今日上午是最后一个工作日,所以非常抱歉农历新年前没有办法提供华谊签署完毕的合约了。经过协调,会在农历年前完成其他领导的签批手续,节后王总上班首日便可签署此合约。

2013年3月1日、11日,周雅致两次向娄睿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将2013年1月21日确认的协议书寄回其存档。

上述邮件主要反映了如下几个情况:1. 票房达到5亿之后,周星驰方面能拿到额外的分成,双方对此已有初步共识;2. 但对于5亿这个数字,究竟指的是该片票房,还是华谊兄弟从票房中获得的收入,在这一点上双方在邮件中争执不下;3. 2013年1月19日,周星驰方面向华谊发送电子邮件称:谢谢你的说明,明白了这只是合同表述的问题,我们大家双方对分红基数及计算的理解是一致的。邮件中将分红基数修改为“影院发行之票房收入”;4. 2013年1月21日,华谊方面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对合约基本没有问题。可以随时签字了;5. 2013年2月6日,华谊方面发邮件称,由于农历新年无法正常签署合约,节后王总上班首日便可签署此合约。

而通过后2封邮件可见,尤其是在2月6日的最后一封邮件,均可以证明各方之间对合作虽达成了意向,却未真正签署正式合约。对此,法院的看法是:1. 《补充协议二》并未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2. 鉴于《补充协议二》并未成立,所以对其中票房收入如何理解,法院不再予以评述。最终,北京市三中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周星驰公司崴盈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道可特点评

在这个案件中,华谊兄弟拿出的这12封邮件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其也是自最高院就电子数据作出司法解释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的一个重要案例。但是,我们在庆祝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终于有了更显著的证据效力的同时,也要明白电子数据相对于传统的书证、物证而言,目前仍存在很大局限性,例如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难以固化和保存、不容易取证、难以说明来源、容易被对方否认等缺陷。此外,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其取证、质证、认证相对传统证据都有着特殊性,而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适用规则。因此,切忌对电子证据产生过分依赖,更不能以为只要保存了相应的电子数据记录,对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等信息进行了截屏,将来就能够打赢官司。以手机短信为例,如果一方要想证明该短信就是对方发送的,如果没有通信公司及相关部门的协助,仅凭自己去举证就存在很大难度,而由于聊天内容往往并不正式,要证明内容与本案确实存在必然联系更加不容易。

由此可见,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有效地保护好自身的权益,我们认为电子数据宜作为一种辅助性证据进行使用,而不要将其作为证明目的实现的主要手段,特别是对于重大事项,还是建议采取更直接的纸面形式来进行,明确要求对方签字盖章,从而防患于未然。而对于纸面证据存在空缺或进一步强化的地方,可以适度选择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呈现相关证明目的,必要时应及时通过公证等方式将之固定下来,从而增强整体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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