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分析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4-06 21:54:12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一、前言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是指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二是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
三是避免债务人因时间长久经过后的举证困难。
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保护义务人基于一定的时间经过获得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利益,以此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体现了该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对公平、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利益衡量。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经历了从胜诉权消灭主义到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变,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确立了诉讼时效作为权利人胜诉权消灭的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直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2008》)的出台,确立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义务人抗辩权发生的依据,《时效规定2008》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自此以后,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权发生主义贯穿于整个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承继了《时效解释2008》确立的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明确了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一种合法的抗辩权。
但是如果援引诉讼时效并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将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利,这对于观念里素来倡导诚实守信的中国民众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加之在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体系里(督促债权人、稳定秩序、保护债务人)“保护债务人”的理念并未被实际贯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主要就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为相关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有益见解。
二、证明责任分配主体的差异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与中断是相互对立的一组法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且司法机关认定期限已经届满时,将导致权利人的主张无法实现,反之,如果司法机关认定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将会导致义务人需要全盘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还会因为期限过长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是用于对抗义务人提出的期限届满的抗辩权,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对抗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的时效中断事项的证明责任需要由权利人进行举证,而且从证明难易程度(对于义务人而言是消极事项)以及举证动力(对义务人不利)来讲,都由权利人进行举证较为合理,通过检索大量案例,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整体遵循此类证明规则,即由义务人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由权利人承担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但是也存在实质上将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义务人承担的情形。
1. 一般情形下,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明责任由权利人承担
例如在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海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京02民终7647号】,一审法院关于浙江洛洋公司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表述为:
2014年9月27日为浙江洛洋公司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2014年9月27日至浙江洛洋公司一审起诉间,浙江洛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北京瀚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浙江洛洋公司主张北京瀚海公司给付剩余制作安装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在北京瀚海公司反诉要求浙江洛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瀚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反诉前向浙江洛洋公司主张过违约损失的证据,其于一审诉讼中向浙江洛洋公司提出此项反诉请求已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在二审中浙江洛洋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试图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从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没有采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结论和判决结果。
同样的,在袁春波、贾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8)豫11民终1790号】,一、二审法院都认为:
贾世英于2000年10月1号给袁春波出具借条一份,袁春波于2017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袁春波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贾世英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两份判决中,从法院认定来看,都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责任分配给了权利人一方,特别是在袁春波一案的判决书中,更是明确地将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责任表述为由权利人承担。
2. 义务人承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义务人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则以“该项申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例如在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一系列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提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申请,而北京德新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认定时认为这一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钱俏蓉、钱俏飞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2018)沪0112民初22033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原告在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被告的中瀚置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并未正面将诉讼时效的计算时点进行明确,只是提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义务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种表述,并没有正面回应义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径直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实质上是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义务人一方,因为在没有论证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义务人承担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三、证明标准上的区别
除了在证明责任主体上存在差异外,在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时,对于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也存在较大差异。
1. 权利人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上享有较高的“优惠”力度
在检索的部分案件中,虽然从法院的论证表述上来看是由权利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但是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十分抽象,而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要求义务人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充证明,在义务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明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例如在汤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功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2018)鲁01民终8238号】,一审法院指出:
王功财、周希亮主张之所以邀请相关村干部一起吃饭,为的就是催收工程款的目的。汤家庄村委会虽然否认王功财、周希亮催要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王功财、周希亮为何邀请相关村干部吃饭。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王功财、周希亮的上述解释比较符合常理,因此予以采信。虽然一审法院表述的是采信权利人关于催要的说法,但是其采信的原因为“汤家庄村委会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王功财、周希亮为何邀请相关村干部吃饭”,此种证据认定规则明显对权利人给予了极大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证明程度上放宽标准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做法,其或者是认为权利人与义务人证明负担的不均衡,或者是因朴素道德而对义务人存有“偏见”,或者因时效期间过短而为权利人提供“优惠”,或者强调权利人的证据意识不足问题,总体而言,裁判者对于权利人提供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表现出一个较为宽松的态度,在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文件中以及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解读中也表现出此类倾向。
例如在普通诉讼时效仍规定为2年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
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将影响到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尤其在权利人的权利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较短的情形下,仅因时间经过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失公正。
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整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大都持宽容的态度。
2. 对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持相对严格的态度——以企业询证函为例
诉讼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即是督促权利人尽快履行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所以,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我们也能看到裁判者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持相对比较严格的态度。例如,在部分判例中,询证函也未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明。
例如在金桥公司与顺易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由此可见,对于部分裁判者而言,并不是只要权利人提供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就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是要结合证据的内容实质性地解释双方的意图,对于权利人而言需要明确体现出其有催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于义务人而言,需要有明确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存在权利人提供了债务人寄送的《企业询证函》,最终未被法院认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例如在峰水(上海)水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安纳社环保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4号】,作为义务人的安纳社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权利人峰水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且峰水公司回复了《信息反馈函》,但是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企业询证函》系安纳社公司为核对账目向峰水公司所发出,但其中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件不能视为是安纳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即不应据此认定其已就诉讼时效届满放弃了抗辩权利。关于峰水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信息反馈函》,安纳社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峰水公司未能对该函件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峰水公司就其提出的该函件由安纳社公司加盖印章后寄交给其的主张未能举证,另该函件上安纳社公司的印章落款也未加盖在‘收函方确认以上信息无误’处,故该函件在证据形式、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安纳社公司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不能据此认定安纳社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结语
通过前文对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主体及标准的探讨,能够看出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问题还存在较大差异。整体来说,司法者从诚实守信、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尽管大多数时候认可由权利人承担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相关的证明标准则较为宽松。但是在部分案件中,特别是商事主体的司法判例中,裁判者会倾向于从更加实质的角度去认定权利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这是因为从常理来看,商事主体应当具备更高的权利实现意识和证据留存能力,因此也会要求作为权利人的主体承担更严格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这种裁判标准反过来也能促使相关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更加谨慎,促进市场经济领域的秩序性、经济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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