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借贷新规施行后,哪些变动我们必须了解?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4-23 21:15:24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借贷新规”)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本文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两次修改的背景及条文变化情况,对借贷新规中的变动作出介绍与阐释,以期各方在借贷新规施行后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得以参考。
一、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进一步限定排除七类金融组织
民间借贷在我国并非一个立法层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来看,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的主体作出明确规范,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但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纳入主体范围。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加之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急涨,处理难度加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本次借贷新规发布之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所依据的较为重要的规定,其将主体细化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
● 该规定首先是将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可了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 其次,确定了资金融通的性质,即民间借贷不仅包含生活层面的资金融通,还包括生产层面的资金融通,在范围上进行了扩展;
● 最后,将金融贷款业务纠纷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
该规定从立法上将民间借贷的概念更加完整地表述了出来,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和性质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2020年借贷新规颁布后,其虽未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定义加以修改,但随着社会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类型的主体之间有着债务往来,因此在新规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对广东省高院提起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进行批复,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进一步明确: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现借贷新规已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这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明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受借贷新规的调整,至此,民间借贷的主体有了更为清晰的范围,为日后社会各界处理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大幅度下调
民间借贷自然离不开“利息”这一亘古不变的话题,对于利息的上限,相关规定划分出“一线两区”与“两线三区”的“红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开启了“四倍银行利率”的“一线两区”模式。
而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关于利率的规定变为“两线三区”: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借贷新规中,不难看出,在新冠肺炎对中小企业的经济冲击下,关于利率的规定再次变动为“一线两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该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 LPR)四倍。以借贷新规第一次修正的当月LPR为基准,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从之前的年利率36%骤降为15.4%(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3月31日发布的〔2021〕第3号公告中推出复利计算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式,并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执行。不同于以往利息÷本金÷借款天数×365的计算方式,而是根据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期数等要素,考虑复利后计算的年化内部收益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计算公式为:
(其中,n为年内还款频率,T为还款年数)
该最新复利计算公式也为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利息计算提供了更为恰当的参考意见,为各方能够更为精准地计算复利利息提供了依据。计算公式的“进化”虽对借贷双方更为有利,但利息依旧要在新规的“红线标准”范围内,且随着“红线标准”的下调,不同类型的旧债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新的时间节点出现旧债该如何处理?
借贷新规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修改后,各法院对于时间节点前后的案件处理方法不一,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按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处理,而“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看,“可”与“参照”二词都不具有强制性,由此,下级法院可以任意选择裁判依据,这也涉及到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从届时的实务状况来看,有法院按原告起诉时LPR的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
也有法院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限,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020年8月的LPR四倍即15.4%来计算;
还有法院则在判决中认为,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由此,这一任意性规则为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的契机,选择LPR数值较低的月份提起诉讼,以期尽可能地降低利息总额。
也正因此,针对新节点的空白期问题,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后的借贷新规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并且,关于未履行完毕的旧债借款人主张按新规则认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专门明确了适用规则:“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细分如下三种旧债及其处理方式:
• 已经履行完毕的旧债
无论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还是之后履行完毕的,只要已经还清本息,借贷合同就已经终止了,借贷新规对该类旧债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了。所以,这类旧债不能适用新规,多付的利息也不能追回。但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依旧可以主张返还。
• 未履行完毕但已涉诉的旧债
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或者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再审的民间借贷案件,不适用借贷新规,仍按照时间节点前的借贷规则审判案件,即利率上限为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模式。
• 未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但年利率超出15.4%的旧债
此类旧债借款人可以先行计算除本金外支出的总费用,即包含借款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在内,结合借款期限,大致计算一下年利率是否超出15.4%。如果已支付的总费用超出了15.4%,但还有部分本金没有归还的,借款人可与出借人沟通,主张多付的利息与剩余的本金相抵,若出借人不同意该方案,借款人可以暂停还款,待诉讼程序启动后,由法院依据借贷新规处理,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借贷新规的调整,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影响着方方面面,从主体的限缩,到利率上限的调整,再到全新公式的推出,如同一只蝴蝶轻轻扇动了它的翅膀,其带来的连锁反应决不止于旧债在新规下如何处理。对于我们而言,只有把握好借贷新规的变动,掌握其调整后的新规,才能更有效地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保护己方的权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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