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要点探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1-05-25 21:18:41  作者: 资管业务团队

导语: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基于股权的融资功能及商事主体的融资需要而在商事实践中产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其权利义务具有较大影响。本文主要探究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要点,并对股权让与担保实务操作的交易安排提出相关建议。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履行,将股权作为担保财产事先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并约定若未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

而在不涉及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受让人在特定情况下需承担股权转让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列明了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因素。尽管在正式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中将上述区分因素删除,但仍可在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时参考上述判定因素。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也对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进行了论述,综合上述情况,对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主要区分要点如下:

1.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股权转让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让股权,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因此,通过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在“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2. 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目的是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此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一个重要法律因素在于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曹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

3. 股权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

在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而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目的是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债权人仅是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担保,太行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太行公司偿还天宝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凯旋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无法进行时,天宝公司将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归还太行公司股东。

在“陆玉梅、广州市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泛美公司派员出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且实际上泛美公司自2007年起至转让股权给博睿祥公司前均在经营银建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泛美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泛美公司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而认定交易双方并非形式上转移股权,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4. 其他因素

① 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

在“北京多美慈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林志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同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据此,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借款,股权转让及回购系上诉人为保障借款能够顺利回收的一种担保,上诉人对股权的持有为形式上的持有。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让与担保。

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股权转让”+“股权回购”。

② 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

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非真正意义上转让股权,通常并未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曹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曹岚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

三、实务操作建议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系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履行,将股权作为担保财产事先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并约定若未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法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如相关当事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为既存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在相关交易安排中,应注意:

1. 相关协议中对受让股权目的进行详细描述,即,非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是为既存债权提供担保;

2. 相关协议中明确股权受让人仅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股权权利受到限制;

3. 相关协议中可约定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股权转让对价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

4. 尽管《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建议谨慎审查股权出让方是否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权出让方补缴,以免后续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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