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司法实务解读(三)

来源: 道可特律所天津办公室  时间: 2021-08-20 21:52:20  作者: 李勇、邢国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一、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本条规定是《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具体细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价值尺度,担负交换手段、支付手段的职能,在经济生活中起媒介作用。以货币作为支付形式有利于充分实现劳动者的消费欲望,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同时,以法定货币作为支付形式可以加强对工资分配的管理,使劳动者个人收人货币化、规范化。这将有利于清理各种工资性收人,提高收入分配透明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和财务监督,抑制工资外收人扩张。

• 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 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总包代发工资的,通过专户发至本人账户

• 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实名制,本人签字,工资支付台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二、工资支付台账及凭证台账保存3年

工资支付台账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

这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基础规范,对于防止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重要意义。人社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员工之所以需要向公司索要工资单,是因为公司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员工,员工可以索取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员工每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员工工资单是用来证明员工月工资额,防止出现农民工证据不足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既不编制工资台账,也不提供工资清单,由此产生对工资数额有争议时,农民工往往无法证明自己实际的工作天数而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还有一些单位以为农民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农民工权益。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这对于规范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防止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重要意义。

在支付周期上,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七日,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有所区别。这考虑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三、违法情形的工资清偿责任主体

本条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实践中农民工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甚至可能是合同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要件。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主要审查该农民工是否实际付出劳动。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用工单位使用违法主体工资清偿责任主体

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包工头)、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而在实践中,若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往往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用工单位实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成了实际的用人单位。本条即吸收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同时又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派遣人不存在派遣资格时,将用工单位当成实际的用人单位,当出现拖欠工资的行为时,由用工单位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类似以前使用“假外包,真派遣”等规避方式的企业,此后将不再可行。

五、条例后时代企业应对之路

• 以项目为纽带、以合同为规范,明确上下游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 企业日常管理的规范化、合法化、成文化

• 提高企业资金的安全系数和风险系数

• 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的智能工具与技术   

律师简介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勇律师

李勇 律师

主要社会职务:

★ 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小企业分会 理事

★ 道可特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全国专业委员会 秘书长

★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观察员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索赔与反索赔

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基础设施EPC/PPP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邢国茹

邢国茹

邢国茹,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研究方向是建设工程合规管理,项目投融资管理以及建设工程类诉讼业务。

李勇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由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勇律师组建,团队成员拥有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厦门大学、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等著名院校的博士、硕士学历,也拥有在中国中铁、中核集团、山西建工等大型施工企业的工作履历。团队以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为基础,重点为建设工程领域各类企业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多次为中国铁建、中国中铁、中国建筑等大中小型工程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团队打造出的精品产品线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品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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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产品线

★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产品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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