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研究

来源: 道可特天津办公室  时间: 2021-11-01 20:48:27  作者: 李勇、李志平

编者按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是否有义务支付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就审判实践中所持的观点进行分析。

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

• 参考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3929号

裁判要旨:关于银泰公司的连带责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银泰公司应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 参考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要旨: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项目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且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故,发包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 参考案例3:(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裁判要旨: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逾期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存款利率。实际施工人主张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系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发包人以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故,本案中,应按照发包人已与承包人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计算。

第三种观点:实际施工人应向具有合同关系的另外一方另行主张,发包人不应支付。

• 参考案例4:(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律师分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依附工程款而存在,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该收益并不因施工合同的效力而发生变化,因为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旦明确,则产生与之相应的法定孳息。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即便是最高院作出的判决,意见也不一致。所以,遇到这一问题时,要多了解当地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自己争取有利的诉讼武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李勇律师

李勇 律师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小企业分会理事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筹融资、工程总承包(EPC)、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尤其擅长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地产全案法律咨询等业务。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李志平

李志平 律师助理

李志平,曾在大型综合性建筑企业山西建工集团从事法务工作十余年,曾代理数十起重大疑难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李志平律师专注于建筑工程风险防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企业合规管理、企业人力法规研究、企业人力资源风险管理等领域。李律师在本团队中负责法律法规研究、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协作处理各类诉讼业务,是本团队的协办律师。

专业领域:建筑工程风险防控、企业人力资源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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