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先辩护”系列四: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制度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3-04 19:14:02 作者: 王咏静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要: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其中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和调查的事实是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判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决定受刑事追诉者最终被判处刑罚的有无和轻重,对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侦查权依法行使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如果侦查权滥用,则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通过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和监督,从而保障侦查权依法行使。
“先辩护”需要企业或个人了解我国刑事诉讼侦查制度,本文即是对此展开的介绍。
一、侦查概述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或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包括从侦查机关发现犯罪或犯罪线索开始,至侦查终结为止的刑事办案阶段。
侦查阶段的任务为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
二、侦查权的内容
1. 行使机关
只有法定的侦查机关才能行使侦查权,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走私犯罪侦查局、人民检察院。并且法律规定了各个侦查机关的侦查范围,不能超过法定侦查权限行使侦查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对在监狱内发生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过往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2018年《监察法》出台,其中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将检察院的部分侦查权移送到监察委员会,因此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范围做了调整,其中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范围限缩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部分犯罪案件。
除以上由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走私犯罪侦查局负责侦查的案件外,其它犯罪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2. 侦查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侦查行为包括“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两类。
“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技术侦查;通缉等行为。
“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和预防犯罪嫌疑人再次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控制的行为。强制性措施也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侦查活动中采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另一类是在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时采用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
三、侦查权的限制
侦查权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如果缺少制约与监督,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保障侦查权能够得到依法行使,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行为的行使方式、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时针对违法侦查行为提供了事前和事后监督措施和救济途径,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中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权的限制主要通过下列方式:
1. 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或控告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侦查行为有权向该机关进行申诉或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审查。
2. 检察院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违法的侦查行为要求纠正。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为,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对侦查阶段的材料进行全面性审查。
检察院法律监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重要限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人民检察院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① 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② 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③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④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⑤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⑥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⑦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⑧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⑨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⑩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⑪ 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⑫ 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⑬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⑭ 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⑮ 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⑯ 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四、结语
侦查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权力。
我国历史上采取纠问式模式,侦查权和检察权一体;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侦查权和检察权逐渐分离;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同时相互约束和制衡。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侦查权的依法行使。
作者简介
王咏静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刑事合规专家组成员
业务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股权、(先)刑事辩护
先辩护和系统辩护的提出者、倡导者以及结构体系的构建者
专著:
企业法律保障与风险防范(清华大学出版社)
邮箱:dkt46@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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