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3-29 20:59:44 作者: 司马雅芸、郑欣
随着我国银行业保险业快速发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引发风险暴露的情况不断显现,通过隐匿关联关系、设计复杂交易结构、利用子公司违规提供资金等方式规避监管、套取利益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引发重大风险。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同时废止。
本文将从保险机构角度,对比解读1号令相较35号文发生的重大变化及主要内容。
一、关联方认定
根据1号令,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1号令在35号文的基础上优化了关联方认定的层级,同时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具体调整如下表所示:
1.明确规定关联方范围
1号令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范围如下图所示:
图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
2.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
为了避免通过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或借助通道业务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规避监管等违规行为,除了明确规定的关联方之外,1号令还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视情况扩大关联方的认定,具体范围如下图所示:
图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的关联方
此外, 1号令赋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突破明确限定的关联方范围,在个案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对于不属于图一、图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经判断后认为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有权将其认定为关联方。该条款与35号文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3.概念更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35号文和1号令在关联方的表述上部分用词一致,但其内涵或已发生改变。定义改变或新增的词语如下:
二、关联交易认定与类型
1号令第十条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定义为“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1号令对关联交易类型的具体调整如下:
1.中介机构聘用禁止
对于上述服务类关联交易,35号文未对保险机构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作特殊限制,但1号令第五十一条明令禁止银行保险机构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2.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转为机构内部管理
根据35号文第十条第二款,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1号令不再将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交易列入关联交易监管范围,允许由银行保险公司自行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这一调整能够有效缓解银行保险机构对于关联交易的内部管控压力。尽管如此,若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了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则应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的限制
1.关联交易金额计算
1号令关于关联交易金额计算的规定与35号文基本一致,主要根据关联交易类型的调整,在35号文基础上整合并精简了计算方式的表述。
2.关联交易的合规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除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出于防范利益输送的目的,还应当遵守1号令关于实施关联交易的限制。
(1)关联交易协议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1号令简化了35号文对书面交易协议的要求,规定关联交易协议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商业原则,二是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即防止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收取过低费用或设置过高条件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方式,向关联方违规输送利益。
(2)统一交易协议
有时候,银行保险机构会长期或多次与同一个关联方进行交易,如果每次交易时都需要签订书面交易协议,显得非常不经济。35号文提供了统一交易协议的方式以提高效率,1号令在此基础上缩小了适用的交易类型,具体变化如下:
(3)资金运用类的比例上限
对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35号文与1号令均提出了比例上限的要求。本次1号令整体延续了35号文相关规定的要求,但降低了保险资金运用类比例的上限,较35号文更为严格,具体变动如下:
(4)关联交易的红线
此外,基于严格防范以多层嵌套、复杂的交易结构等各种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目的,除了从正面限定关联交易的规模与数量及合法合规的程序之外,1号令还将过往多次强调的各项监管红线正式制度化。监管红线区分银行保险机构通用的禁止性规定及各类机构专有的规定,充分体现1号令既统一关联交易管理规则,又兼顾不同类型机构,力争实现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的差异化监管的特点。适用于保险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如下:
四、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集中体现在1号令第三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对银行保险机构内部的制度、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关联交易的内部监管提出细化内容、落实到位等进一步要求,重要变化如下:
1.丰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1号令在35号文的基础上,要求将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交易的回避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内容。同时,1号令还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内控机制的完善、管理流程的优化及内部问责制度等内容。
2.落实内部机构的职与责
首先,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其次,在关联交易的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1号令要求跨部门办公室在35号文列明的合规、财务人员基础上,增加业务、风控部门人员,并且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及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最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合规监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之上,由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
另外,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发表书面意见,审查内容包括该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及内部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有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发表意见。
3.完善关联方信息档案
35号文第二十三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的信息档案。1号令进一步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内容提出更为细化的要求,要求在档案中补充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4.动态监管上的动态评估
1号令相较35号文,对银行保险机构动态管理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更为严格,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新增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进行动态评估,进一步完善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五、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1号令第五章为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进一步明确了披露要求、披露频率、豁免情形、监管措施、监管处罚等内容;第六章中规定了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监高等违反相关规定时的监管、处罚措施。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1号令扩大了机构内部需要汇报的人员范围。一是新增具有大额授信、资产、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同银行保险机构的董监高一样,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二是新增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持股达到5%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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