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民事诉讼中的笔迹鉴定实务问题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3-11-06 23:34:22  作者: 顾德鹏

诉讼过程中涉及笔迹鉴定的案例较为常见,目的在于查明争议笔迹是否与对应主体的书写笔迹具备同一性,从而确认签字是否为对应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相应法律关系。作者最近代理的两起案件中,不同法院就笔迹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因此,本文拟对笔迹鉴定程序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笔迹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拟证明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关联,且对案件事实查证有实际意义

(一)笔迹鉴定事项超过法官一般经验性判断,是启动笔迹鉴定程序的先决条件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沪7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

“上述明细单的电子签名书写笔迹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本案起诉状上签名不同,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该案中,法官对比诉讼文书中笔迹与争议证据中签名,通过一般经验判断,否定笔迹鉴定的必要性,驳回了鉴定申请。

(二)笔迹鉴定拟证明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关联,同时拟证明事实需要与案件事实查明、法律适用具有实际意义,否则,也无启动笔迹鉴定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司法实践中诸多生效裁判观点也已明确,即便签字不是当事人亲笔签名书写,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关系认定,故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如:

(2023)新28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被告认为《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宋XX’三字并非宋XX本人所签,需要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与宋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即笔迹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查明而言,没有实际意义。

(2023)浙042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被告认可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关系,且单张送货单笔迹鉴定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无鉴定的必要”,即该份裁判文书也认为鉴定事项拟证明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实际意义,从而否定了鉴定必要性。

持相同观点的裁判文书还有(2023)粤01民终21155号、(2023)鲁078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等,不再赘述。

二、笔迹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于笔迹鉴定申请的提出时间,《民诉解释》规定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实践中,通常都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为期,超出期限申请笔迹鉴定,将不被法院准许。

广州中院在(2023)粤01民终19231号案件中表明,“因XX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签名及指印存疑的情况下,经释明未申请鉴定,则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于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金华中院(2023)浙07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也持同等观点。

北京市二中院在(2023)京02民终960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当事人一审程序否认笔迹签名真实性,但中途撤回鉴定申请的表现,将其行为认定为对签字效力的认可,同时驳回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起的笔迹鉴定申请。这一裁判观点,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有效的指引。

此外,现行《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再审审查阶段,无论何种情形,笔迹鉴定申请均不会被法院准许。

因此,笔迹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后,当事人一方就鉴定事项所作决定,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笔迹鉴定申请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实质是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关于需鉴定事项指向的待证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只是明确了就鉴定事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具体情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未提及。

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笔迹同一性争议,而一方当事人主动申请笔迹鉴定,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不主动申请笔迹鉴定时,法院才会转而考虑举证责任分配。

综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对于笔迹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形成如下规则:

(一)否认笔迹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迹“证伪”的责任,是当前笔迹鉴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常见规则

通俗来讲,一方否认对方提交证据中签名笔迹的真实性,则由该方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证实签字笔迹非其本人书写。由于此类裁判文书众多,故本文不做单独列举。

需要强调的是,承担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不仅局限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还包括在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等事项,否则,仍有可能被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方当事人否认笔迹真实性,由提交该份证据的相对方当事人承担笔迹“证真”责任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鲜见

与前述规则相反,不少案例中 ,一方否认相对方提交证据中签字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该份证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笔迹“证真”。

尽管作出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未解释法官作出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理由,但背后的法理并非难以理解:

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主张该证据内容系对方当事人(或特定人员)书写,而对方当事人对该笔迹否认时,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仅仅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拟证明事实由于对方当事人否认,仍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进一步履行举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诉讼过程中笔迹鉴定事项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提供鉴定检材样本、书写实验样本、提供对比样本等具体义务。若未依照法院要求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会直接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推定拟证明事实的证伪,从而分配相关主体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果。

四、笔迹鉴定费用的负担,由笔迹同一性主张被否定的一方负担

笔迹鉴定费用,通常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交,最终负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决定。一般而言,由笔迹同一性主张被否定的一方最终负担鉴定费是基本原则。

即主张笔迹为对应当事人书写的一方,通过笔迹鉴定证实了书写笔迹同一性后,由否认笔迹同一性的该方当事人负担;反之,若未能证明书写笔迹同一性,则由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判定费用负担。

与之对应,主张笔迹非本人亲笔书写的一方,通过笔迹鉴定否定书写笔迹同一性后,则由提出该份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鉴定费用;反之,若鉴定结果显示笔迹具备同一性,则由否认笔迹同一性的该方当事人负担全部鉴定费用。

五、借由笔迹鉴定程序,滥用诉讼权利,将会受到司法处罚

(一)明知本人笔迹为真却在庭审中否认,经鉴定证实笔迹同一性后,被视为故意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秩序而予以处罚

(2021)苏1322司惩2号《决定书》载明“庭审中,被告称条据下方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系被告所书写”,法院进而认为“陶XX在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最终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

与之相似,(2020)浙1003司惩6号《决定书》载明:“查明叶XX在庭审中否认涉案借条中的签名,经笔迹鉴定后又认可借条中的签名系其书写,其陈述前后不一,有违事实,构成虚假陈述,已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秩序”,最终法院决定对其罚款8000元。

同样的案例还有,(2020)苏1322司惩9号、(2020)闽0304司惩1号、(2020)闽09司惩1号《决定书》等,不再详述。

(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伪造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笔迹同一性的前提下,坚持申请笔迹鉴定且最终被证伪,被认定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予以处罚

(2020)浙0212司惩2号《决定书》认为“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双方在2017年9月12日合同到期后有无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虚假陈述,并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其属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已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决定对宁波XX进出口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

(三)持有鉴定样本而拒不提交,被认定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予以处罚

(2019)粤0391司惩176号《决定书》中认定“前海XX公司持有书证原件,为了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拒不提交书证原件致使书证原件不能用于鉴定,妨碍本院查明事实”,从而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最终决定对前海XX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四)申请鉴定而拒不缴费、刻意改变书写方法等行为,被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而予以处罚

(2020)粤0705司惩5号《决定书》认为“谭XX多次违反法庭规则,以刻意改变签名方法、申请鉴定而拒不缴纳鉴定费等方式延长诉讼期限,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处罚”,最终决定罚款3万元。

六、结语

笔迹鉴定作为诉讼中常见程序,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对应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无论在笔迹鉴定程序中担任何种角色,都应积极配合法院、鉴定机构,及时履行各自义务,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尽早结束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道可特成都办公室合伙人顾德鹏

顾德鹏
道可特成都办公室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与并购

道可特成都办公室合伙人顾德鹏

邮箱:gudepe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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