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破局之道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8-21 23:33:53 作者: 罗岳、骆锐
一、核心规则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以下简称《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上述88条及最高院《批复》的规定意味着,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好未实缴的股权,其责任划分应以股权转让时点(以2024年7月1日为分界)进行分类:
(1)未届出资期限,认缴但未实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后的股权转让;
(2)未届出资期限,认缴但未实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
第(1)类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法定情形,在此不作赘述。本文核心聚焦第(2)类,即针对《批复》内容: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实缴出资的前提下,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以下部分地方称为“新法前”)将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以下将该情形统称为“空股转让”)行为,债权人如何才能追究原出让股东的责任。
二、破局关键:锁定“恶意逃废债”
(一)核心结论
我们认为,新法前进行“空股转让”的原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分为以下两种情节:
1.有恶意:若原出让股东存在恶意逃废债情形,则通常需要承担责任。主流观点认为其法律后果为: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无恶意: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原出让股东存在恶意,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后续出资义务及补充责任,原出让股东通常不再承担责任。
(二)最高院《批复》所述“精神”的理解
《批复》中所述的“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精神”,认定恶意逃废债并追究原出让股东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则中:
1、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1)禁止权利滥用与法人人格否认
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款明确若“空股转让”实质是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效果类似抽逃出资),应否定其期限利益,追究责任。
(2)禁止抽逃出资
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此条款明确“空股转让”若被认定为变相抽逃,自然需担责。
(3)股东瑕疵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明确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关键在于能否将未届期但恶意转让的行为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4)瑕疵股权转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明确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情的,两者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恶意转让可类比适用。
2、执行程序规定
执行程序中,对空股转让行为亦是负面评价,并将责任主体扩大到转让前的发起人股东。
【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款明确允许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3、九民会议纪要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可以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批复》中所述的“精神”的核心在于,对于在公司存在债务或陷入困境时,通过“空股转让”恶意逃避到期债务的行为,法律持否定态度,并为此类情形下否定原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追究其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类比基础。
【相关案例支持】
(三)恶意逃废债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恶意逃废债”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基于一系列客观事实综合判断。通过梳理大量案例,以下因素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量的重要因素:
核心提示:恶意逃废债中,出让股东“明知债权存在”通常是必要条件,其他因素(如低价转让、受让人无能力等)是强化证明恶意的有力佐证。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
(四)恶意逃废债情形下原出让股东的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法院如认定原出让股东存在恶意逃废债后,原出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关于责任范围,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主流及合理观点(与新法精神衔接)
受让股东作为现任股东,首先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原出让股东因其恶意转让行为,对受让股东的前述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让股东付不出,原股东才顶上”)。这既符合新《公司法》第88条体现的责任顺位精神,也尊重了股权转让后的基本法律关系。
2、第二种:部分案例的简化处理。
出于执行便利或特定案情考量,部分判决直接判令原出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这更多是程序效率上的变通,从法理和责任本质上看,原出让股东的责任应劣后于受让股东。
三、总结:债权人的制胜之道
面对2024年7月1日前利用“空股转让”金蝉脱壳的原出让股东,债权人破局的核心在于:
1、精准锁定时间节点:确认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
2、聚焦“恶意逃废债”核心:摆脱对《公司法》第88条的直接依赖,全力搜集证据证明原出让股东的转让行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和性质。
3、证据为王:围绕“明知债权存在”、“低价/零对价转让”、“受让股东能力限制”、“深度参与债务”、“特殊关系”等关键点,深入挖掘交易背景、沟通记录、公司状况等证据。
4、善用“原公司法精神”:灵活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责任、执行追加规则以及九民纪要精神等法律武器进行论证。
5、明确责任主张:在主张责任时,明确要求原出让股东对受让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四、结语
“空股转让”绝非原股东逃避债务的万能法宝。新法前的“脱壳”行为,虽避开了新法第88条的锋芒,但债权人若能精准把握“恶意逃废债”这一核心要件,充分运用既有法律规则和司法精神,深入剖析交易实质与股东动机,依然能够有效刺破“有限责任”的面纱,将隐匿于幕后的责任财产追索到位。清晰的责任认定框架与严格的恶意标准,是债权人捍卫自身权益的坚实后盾。
作者简介
罗岳
总部考监委委员
争议解决全国专委会副主任
武汉办公室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业务
邮箱:luoyue@dtlawyers.com.cn
骆锐
武汉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国央企合规、金融及类金融纠纷、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邮箱:luoru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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