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从新《公司法》角度解读公司实务争议热点04:新《公司法》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探究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3-29 23:03:41 作者: 道可特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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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纳入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范围内,该制度作为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配套制度,其价值主要在于防止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的滥用,平衡轻微瑕疵与决议稳定性之间的冲突,兼顾公司意思的真实性与公司行为的效率性,确保司法介入正当性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平衡。
但由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及抽象性,导致司法实践对“轻微瑕疵”及“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导致就该制度的裁量尺度及适用效果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本文旨在通过对目前司法实务就该制度的适用进行类型化总结,从而抽象出对该制度要件的一般性认识,从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能够以更成熟的理解和更加统一的裁量方法保证该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一、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立法沿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并无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相关规定,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首次引入该规则,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则从法律规定的意义上将其正式纳入公司法的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范围内,以下为历次规定的涉及条款。
(一)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
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中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规定如下: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2020年《公司法解释四》
2020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四》(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中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规定如下: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公司法》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规定如下: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可见,从《公司法解释四》到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定并无差别,新《公司法》更是全盘引入了《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该制度的表述。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就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也将与此前已有的实践一脉相承。
二、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司法适用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根据该条款,法律规定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构成要件的表述比较抽象,因此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不免存在对要件理解的差异性及裁量尺度不一的情形,为不断提升该制度的适用水平,以下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例的类型化总结就该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
(一)司法案例的类型化总结
由以上案例可知,即便同时存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瑕疵,法院也有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相同性质的程序瑕疵情形下,法院对于“轻微瑕疵”及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界限及标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不一,因此就裁量驳回制度的上述两个要件如何理解及适用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和界定。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要件分析
1.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要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包含三个适用要件:
(1)程序瑕疵。可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仅包含“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在司法实务中,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体现为召集主体瑕疵、通知程序瑕疵(主要包括通知时间/地点瑕疵、通知事项瑕疵、通知对象瑕疵)、表决方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计票程序瑕疵等),以及其他情形(如缺少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有误)。而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虽然也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范围,但法院并不具有裁量空间,不可以其“瑕疵轻微”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而判定不予撤销。
(2)轻微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决议参与主体(如股东等)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以及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故对于未影响会议参与主体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形则将认定为瑕疵比较轻微。如在实际中,股东会召开前虽未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参会,但全体股东确已在合理时间内收到会议召开相关信息的通知,对此无异议并最终实际参加会议行使了其表决权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瑕疵轻微;而如果存在召集主体瑕疵,如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依次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利,在执行董事未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监事即自行召开股东会,即便全体股东参会并行使表决权,但属于对公司章程中体现的公司意思的违反,一般情形下不应认定为瑕疵轻微。
(3)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该要件是从是否实质上影响了参会主体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是否实质影响了决议结果来进行判断。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钓鱼台食品有限公司等与王福柱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1民终2786号)中,法院认为:“由于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文海与赵建斌、王福柱之间存在多起民事诉讼,相互之间对立情绪较为严重,甚至出现相互之间拒绝配合对方行为的情形,在情况下,许文海是否参加、主持案涉董事会,对于董事会决议结果难以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法院观点,虽然案涉董事会确未通知董事长许文海及其公司代表人员参会,但法院以许文海是否参加、主持董事会对决议结果并无影响为由,确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属于不予撤销的情形。
2. 现有司法实务关于“程序轻微瑕疵”的适用难点
经查阅大量案例,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并不统一,如上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正华通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1民终10492号)中称:“因案涉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正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该议题,故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界鹏不可能主动召集该股东会,邵鑫华作为笔墨公司监事,在执行董事未召集股东会时即径行召集虽有不当,但属于轻微瑕疵。”,而同属于召集主体瑕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保德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则称:“中大企业认为…系争决议已经具有代表65%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重新召开股东会也会形成相同内容的决议,该说法的实质为无视公司法和被告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之程序性要求,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系争决议所涉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不属于…轻微瑕疵范畴”。
因此,法院对“轻微瑕疵”认定标准的不同,容易陷入对相关主体程序权利的忽视与过于强调相关主体程序权利而影响公司决议稳定性这两种极端情形,在两种情形中间还有极为宽阔的裁量空间。因此如何保障每个个性化案件遵循统一的裁量逻辑,是该要件适用的重点和难点。
3. 现有司法实务关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适用难点
就“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司法实务中容易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魏彩霞与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谷安公司既已通知李玖泽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彩霞参会,即给予其到会主张权利、要求行使表决权的机会,且股东会进行过程中,经各股东商议决定同意李华的继承人行使表决权,则李玖泽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彩霞未按时参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谷安公司于会议召集通知中表述了“李华的继承人不具有表决权”的内容虽有不当,但李华的继承人是否到会、是否行使表决权,均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结果,此属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
就以上案件,无论李华的继承人是否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及股权份额是否能够确定,都应就股东会召开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知情权,因此谷安公司在会议召集通知中载明“李华的继承人不具有表决权”,会议中经股东商议决定同意李华的继承人行使表决权,在此情形下是否损害了李玖泽的表决权属实有待商榷,而法院仅以“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结果”为由即认定案涉决议不应撤销,存在重结果轻程序的嫌疑,如此将极大损害中小股东的程序权利。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决议撤销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建议
基于上述司法实务中对于“程序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要件的适用现状,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如何避免目前存在的种种误区,平衡程序价值与公司决议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更好发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的作用和价值,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一)“程序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要件的适用逻辑
1. 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通过对众多案例中法院观点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判决不予撤销案涉决议的案例中,往往会有“程序瑕疵轻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表述,即将程序瑕疵作为实质影响的原因来论证,最终落脚到实质影响上,而并未对瑕疵程序本身的影响进行论证。该理由显然忽略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过于强调其对实质结果产生的影响,但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主要是从程序上来保障的。中小股东本身持有的股权比例较低,无论其是否参会行使表决权,一旦大股东联合即可就公司大多数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因此公司法及章程对于会议召集、通知、表决方面的程序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此才能保障中小股东参会、议事、表决权利在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的必要性和充分行使。因此,程序瑕疵即便不对决议造成实质影响,只要其对股东的程序权利造成较为明显的损害,法院也不应以决议结果未受实质影响为由判定不予撤销案涉决议。
2. 合理的适用逻辑
鉴于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就“程序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者关系的梳理和适用上,法官要首先论证程序瑕疵对股东等程序权利的损害程度,其次论证决议是否受到程序瑕疵的实质影响,而非将两个要件进行模糊化的说理,如此才能纠正重结果轻程序的思维惯性,防止法官裁量过程的随意性,实现裁量逻辑上的统一。
(二)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利益衡量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主要在于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决议的稳定性,由此衍生出对股东权利保护与决议撤销权利滥用的平衡、公司意思真实与商业效率的平衡、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平衡、决议撤销前后公司利益的平衡等。
因此,在裁量驳回制度的司法适用中,对各种利益冲突保持敏感并精准把握将尤其重要。首先,需要衡量案涉股东程序权利的受影响程度与公司案涉决议的稳定性要求,如上述(2023)辽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主张的未能现场投票及无监事计票、监票程序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影响甚微,如因该瑕疵即撤销案涉决议,将给实践中公司治理带来极大负担;其次要平衡司法介入的正当性与公司自治原则的冲突,如上述(2023)京01民终2786号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情况,现实中不乏公司经营现状已导致双方或几方难以互相配合从而不存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达成决议的可能,如司法强行介入并撤销案涉决议将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最后,衡量决议撤销前后公司利益的变化。虽然裁量驳回制度通常情况下代表着不同利益的对抗,但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如脱离公司利益空谈股东权益的保护难免产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局面,因此决议撤销前后公司损益变化也应作为裁量的一环。
虽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即已出现,但通过对司法实务中该制度的呈现过程进行考察和分析,不免反映出司法层面对该制度理解和适用水平的参差。因此,本文从制度要件的把握、制度适用的逻辑、制度价值的衡量等角度对该制度做进一步的探索,以对比和提炼出对该制度有益的适用方法。
新《公司法》引入裁量驳回制度也将引起理论及实务界对该制度进一步的重视和研究,该制度对于公司治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等方面的价值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也将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栾佳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实务与公司合规、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uanjia@dtlawyers.com.cn
孙静媛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业务,环境、能源与资源
邮箱:sunjingyu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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