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董事专题12:董事谋取哪些商业机会将会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4-11 23:13:43  作者: 道可特律所

“宣传月·公司业务”为专业领域宣传月系列活动之一。

新《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企业和企业家们面临着内容之变、管理之变、风险之变……一个新的公司治理时代即将启幕!本系列每篇文章将以一则经典案例出发,从合规提示、裁判要旨、案情简介、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要点、合规实务总结、相关法条等角度进行阐述,以飨读者。

01 合规提示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并未规定什么是“商业机会”。作为公司高层的董事等人或在多家公司担任职务,在日常经营决策中也会面对各种各样的商业机会,需要统筹安排和规划,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哪个公司的商业机会?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的规定及一则2014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案例,下称“本案”]及后续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认定变化进行分析。

02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需要考虑:商业机会是否专属于公司,公司为获得商业机会是否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并作了实质性的努力,侵权人是否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与他人共同努力获得商业机会的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

03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1.2004年3月11日,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香港新纶公司在园区投资设立江西新纶公司,投资经营花园房地产项目,管委会出让700亩地给香港新纶公司;

2.江西新纶公司成立后,实缴出资1511万美元,股东香港新纶公司的股东李某、林某分别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

3.同时,李某与其妻涂某成立香港华通公司,该公司又成立万和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涂某担任董事;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香港华通公司向香港力高公司转让了所持万和公司100%的股权;

4.李某和林某因投入江西新纶公司的出资款去向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1月,林某要求退股,但最终未果;万和公司在2005年9月向南昌国土部门缴纳6000万元700亩地出让款,香港新纶公司、万和公司、南昌国土部门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出让款的权益属于万和公司;

5.2006年3月7日,南昌国土部门发出出让土地的公告,竞买人要求包括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挂牌前注册资本金进资1450万美元等。江西新纶公司提交了材料,包括已满足注册资本金条件,和万和公司是关联企业,同意其竞买权由万和公司承受。最终,万和公司作为唯一竞拍人获得700亩地;

6.林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谋取香港新纶公司商业机会造成的损失5800万,李某谋取的收入归香港新纶公司所有;涂某、香港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4 法律分析

一、新《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有什么变化?

旧《公司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否则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第183条在前述规定上进行了三处变更:第一,在原承担义务的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础上增加了“监事”;第二,增加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但书规定,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考虑了经济效率及合理性;第三,将审批机关从“股东会”变更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具体的审批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前述修订一方面体现了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倾斜,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司自主选择权,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规模、管理模式等,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具体的审批机关。

二、如何理解董事“利用职务便利”?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前提是“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司法实践中可以理解为:

• 案涉侵权行为与被告董事等人员相关,如果董事等人员都不知情行为的发生,则无从谈起侵害公司利益;

• 董事等人员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且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其他董事的同意。如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董事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无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54号案件中法院持有相同的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21年下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认为,审查被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的案件中,“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行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应注意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被告是否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是否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被告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三、如何判断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

新《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对“商业机会”的定义是“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

本案虽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在2014年被收录为公报案例,但其后的司法实践对判断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了考虑本案所提及的“案涉商业机会是专属于公司的,该条件要求商业机会具有专属性、必然性;公司为了获取商业机会作出了实质性努力;侵权人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即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以外,也增加了其他考量因素。主要包括:

其一,商业机会与公司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实践中,原告诉请的商业机会可能是属于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内但公司尚未实际开展的业务。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 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商业机会具有可利用性且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公司利用该商业机会不需要特殊资质,即使公司尚未开展该业务,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67号案例;

• 也有法院认为,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不一定就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如果公司自身与提供机会的第三方缺乏来往,则该商业机会不属于公司自己创造的,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146号案例。

其二,公司本身的履行能力。如果公司无法履行该商业机会,则也不应当视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无法履行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如: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如果交易存在准入限制或者监管规定,则可能会出现此种情况。新《公司法》已将该情况落地在第183条的但书规定中;

• 存在商业准入限制,例如招投标对企业资质、经营规模等进行了限制。比如本案中,商业机会指的是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为在管委会将土地公开挂牌后竞价获得,管委会要求竞买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是香港新纶公司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称“香港新纶公司显然不具备在内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

• 不具备履行能力,公司如果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如资金、设备、人员要求等,则也无法称案涉商业机会是属于公司,类似观点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371号案例。

其三,被告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并非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则法院应认定被告取得该商业机会符合公平原则。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持有该观点。

四、违法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后公司可主张哪些权利?

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该规定赋予了公司向侵权人请求给付收入的权利,一般称为“归入权”。

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在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违规导致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质均是为弥补公司因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产生的损失,如公司因董监高违反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产生损失的,公司既可以主张归入权,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论述。

五、对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承担什么证明责任?

本类案件实际上还是属于侵权案件,证明的难点在于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司法实践中:

1.公司仅需初步证明商业机会带来的收益,如需扣除其他必要成本,侵权方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案件中的认定;

2.在商业机会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公司运营成本、发展前景、技术团队、投入贡献情况等酌定损失金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案件中认为,原判决结合前述情况,酌定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在笔者团队此前的文章中,对该案例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请参见:董事专题06:无约定的情况下,董事需对全资子公司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吗?

3.在商业机会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可结合市场整体盈利水平等酌情认定损失金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7号案件中认为,原判决综合近年房地产市场的整体盈利水平、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载案涉项目利润等因素,酌情认定水泥厂置业公司赔偿海上苑公司100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05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首先,南昌管委会与香港新纶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香港新纶公司在该管委会的辖区设立相应规模的企业,作为回报出让给香港新纶公司投资的项目或设立的公司700亩土地使用权。该700亩地的使用权构成《公司法》上的商业机会。

其次,香港新纶公司在工业园设立了江西新纶公司,江西新纶公司的出资也达到了700亩土地使用权受让的条件。由此可见,香港新纶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书约定的设立企业的义务,并最终符合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条件,应该认定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属于香港新纶公司。

但在实际运作中,李某以设立的江西新纶公司为获得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引资企业,同时以香港华通公司为股东设立万和公司,作为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李某将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直接给了万和公司,应认定李某谋取了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给香港新纶公司造成了损失。

李某、香港华通公司均提出700亩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挂牌方式出让的,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竞争,不是商业机会,该辩称不能成立。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通过挂牌方式出让,但是香港新纶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了设立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后一直在运作设立符合引进企业条件的江西新纶公司,至2006年3月3日注册资本金达到1511万美元,符合挂牌前进资1450万美元的竞拍条件。而出让公告的时间是2006年3月7日,挂牌交易时间是2006年3月27日,在短短的20天时间内不可能新设立符合竞拍条件的企业。即使原来在该辖区内已经有企业达到设定的进资规模,但要在这20天内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很难实现,因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不会将人民币6000万元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上。所以,名义上是向社会公开挂牌,实际上只有引进了江西新纶公司的主体才能报名竞拍。在竞拍过程中,只有万和公司一家企业以引进江西新纶公司报名,系唯一的报名竞拍者,不存在价高者受让的竞争问题。另外,早在2005年9月万和公司就已经提前缴纳了将于2006年3月开始竞拍报名的人民币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也可以印证只要江西新纶公司按照约定进资,不存在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公开竞争。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涂某、香港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或者共同侵权,从而剥夺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取决于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认定为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根据香港新纶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该700亩土地使用权当初确实是要给予香港新纶公司的。但是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香港新纶公司必须满足的相关条件,并非当然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新纶公司满足了上述约定条件。此外,该700亩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而出让公告明确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要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金等多项条件,但本案中,香港新纶公司显然不具备在内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也没有按照约定在内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按公告要求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根据上述公告的要求,任何满足公告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作为竞买人,故竞买人并非仅限于香港新纶公司。

其次,要审查香港新纶公司或者林某为获取该商业机会是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香港新纶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是在江西成立江西新纶公司及设立房地产企业运营房地产项目。但在设立江西新纶公司之后,双方的合作并不融洽,甚至为香港新纶公司投入江西新纶公司的投资款去向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和矛盾。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林某于2005年1月明确表示放弃在江西的项目并要求退还其投入的投资款。既然林某坚持撤资,作为另一股东的李某对于内地投资项目只能面临两种选择,即要么放弃内地投资项目,对中方违约;要么设法自己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合作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显然,李某在本案中选择了后者。本案最终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某、涂某、香港华通公司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某没有关联,而且与香港新纶公司无关。尽管李某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某等为满足挂牌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香港新纶公司的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某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

第三,要审查李某、涂某、香港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本案中,要构成剥夺或者谋取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李某等应当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某或者香港新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得不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某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的保本撤资行为必然使香港新纶公司面临对中方违约的境地,李某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也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者合作者。因此,李某等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当定性为为避免香港新纶公司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林某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停止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林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等单独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者谋取了本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6 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合规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股东:事先完善公司章程规定,事中事后及时维权

1.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事先规定审批机关

本次公司法修订,赋予了公司自主选择权,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董事涉及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时的审批决策机构,可以为股东会,也可以为董事会,也可以根据交易规模等确定不同的审批机构。

为了向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提供明确的指引,也为了股东在事后追责时“有法可依”,建议股东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审批机构。

2.如董事存在违法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股东应及时维权

经济活动中的商业机会转瞬即逝,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流程往往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因此,如果股东发现董事违反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可以考虑及时提议召开股东会,并要求董事列席接受质询,从商业维度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公司已失去该商业机会,股东可以考虑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等规定的方式提起诉讼,即: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如果被告是监事的,则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如果涉及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等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较为复杂,诉讼维权也颇为繁琐,如股东遇到此类问题,在留存相关证据材料的同时,可以考虑咨询专业律师团队进行处理。

二、对董事:应审慎判断公司商业机会,避免自陷风险

如前述分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首先知晓如果一个商业机会是专属于公司的、公司经过努力获得的、与公司业务相关联的、公司也具有履行能力,则一般会被认定是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在此基础上,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注意:

• 如董事作为决策者决定放弃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交由其他公司完成,董事应确保该决策是出于商业角度考虑符合商业利益的,且应保证该决策的作出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 如接手商业机会的公司与董事存在其他关系的,董事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请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如果审批机构是董事会,则审议该事项时,作为与该事项有关联的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 如董事是通过个人的资源条件、勤奋努力为其他公司争取到商业机会的,应留存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获得该商业机会的过程未使用所任职公司的条件或资源

• 如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则一般不涉及违反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需证明自己确实未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是董事是否会因此被认定为未履行勤勉义务,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07 相关法条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友福

申友福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重大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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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
  • [12/23]聚焦企业合规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论坛暨道可特天津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第一家分所落子海河之滨;同年,是为“企业合规元年”。2023年,道可特天津办公室成立既满五周年;同年,是为“企业合规深化年”。五载时光,道可特天津办公室已在津城熠熠生辉,合规热潮也已波及到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高标准对接国际经贸规则的必由之路,成为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的法治密码。聚焦企业合规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