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股权投资权利保护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及争议焦点解析(下)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04 23:08:32  作者: 司马雅芸、郑欣、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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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的异议股东请求权进行了完善,形成了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为基础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体系。本文下篇将对旧《公司法》对新《公司法》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及其形成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规范体系进行分析,并对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作为中小股东在投资阶段、参与经营阶段、退出阶段如何有效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异议股东请求权提出实务建议。

一、新《公司法》项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体系

旧《公司法》的异议股东请求权体现在第74条,具体内容及分析见本文上篇。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完善了异议股东请求权的规定,形成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范体系,并提供了法定回购股权后的处置办法。

根据新《公司法》第8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在保留原74条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基础上,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将其作为本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赋予了其他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

此外,新《公司法》第161条新增了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6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根据该条规定,未公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做出的应分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应解散而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相比,该条异议事项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其他异议事项保持一致。同时新《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回购事项内容一致,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扩大适用到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公开交易,退出途径灵活,但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途径并不畅通,本次扩大适用是对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的又一突破和完善。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见本文上篇。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219条第一款,“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新增简易合并和小规模合并制度,并将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与其衔接,赋予被合并公司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

综上,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形成了包括其在内的回购请求权体系,进一步巩固了中小股东权利;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的回购请求权、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权、简易合并及小规模合并中被合并公司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项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体系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资本多数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导致控股股东极易对其他股东产生长期性的复合性的压制。根据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条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新增控股股东滥用股权的其他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又一次创新性、突破性保护。

本款的构成要件包括:规制主体——控股股东的认定,规制行为——滥用股东权利;结果——该行为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损害程度为严重。

关于规制主体,法律规定为“控股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拥有公司股份超过50%的股东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能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践中存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压迫的行为,但法律暂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实践中的观点尚待形成。

规制行为是该制度适用的核心条件,应当与新《公司法》第21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相衔接。“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在实务上仍然是具有争议性的问题。首先,“股东权利”既包括法律规定的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可能包括非法律规定的以股东身份享有的地位、便利、关联关系等。其次,“滥用”行为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需要从股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目的等方面综合判断。“滥用股东权利”的侵害对象范围同样广泛,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身份权及财产权,还包括其他股东的预期利益,如预期分红利益、经营管理期待利益;侵害方式不仅包括控股股东滥用其表决权,还包括其通过委派、控制董事,利用董事职权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概括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可以参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鉴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一种需要综合判断的概念,建议投资人要求公司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以列举加兜底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或者约定特定情形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实施后,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控股股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严重的,也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是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救济路径可视情况选择。

三、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中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简易合并是指,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简易合并程序中豁免了股东会决议,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但子公司的股东在此种情况下自然无法就合并事项发表反对意见,无法成为形式上的“异议股东”,故增加简易合并中的回购请求权是对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的又一修补。小规模合并是指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小规模合并若同时满足上述新《公司法》第219条第一款的规定,则被合并公司的股东也享有回购请求权。

根据本条规定,被合并公司中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依赖于“通知”程序,但并未具体规定通知的义务主体、通知的行使期限、通知的方式等。另外,也并未规定具体的少数股东接收到通知之后的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方式、行使期限和程序等。若投资人持股比例比较低,则可以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中关注简易合并和小规模合并的相关条款的设置,细化约定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如:明确约定,若发生简易合并或者小规模合并,由合并公司(董事会)、被合并公司(董事会)等或其他主体于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定时间范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少数股东。少数股东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定时间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行使回购请求权。董事会决议作出一定时间范围后,(被)合并公司董事会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可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小规模合并中,对于小规模合并的价款设置了例外,即公司章程可以突破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条件。若投资人对于小规模合并的价款有要求的,可以要求公司章程增加/修改相应条款。

四、异议股东权利保护实务建议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平而合理地保护每一个股东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进行决策时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赋予大股东和控股股东联合起来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的权利,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但却将小股东置于弱势地位,甚至会滥用控制权对其利益进行损害。一方面,中小股东难以凭借少数表决权行使经营管理权利,难以对抗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并且很难识别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中小股东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转让股权,成本相对来说较高,且由于依照企业自治的原则,只要公司所作决议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法院并不会对商业行为过多干涉,诉讼的成功率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在多数人的民主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因此,投资人能够合理运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保障自身利益。

在投资决策和磋商阶段,建议要求公司在章程/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时间、顺序等)、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细化章程关于主要财产范围的规定;规范并完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流程,并将主要财产的转让列入股东会决议事项。同时若投资人持股比例比较低,则可以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中细化约定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投资人可要求在投资协议/增资协议中明确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的义务,明确约定公司就上述相关事项召开股东会应当及时通知投资人及相关违约责任。

建议投资人在投后管理即日常经营阶段注意核查公司的经营期限,如后续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应解散而未解散的,将自股东会决议之日或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次日起计算行权期限,届时投资人作为异议股东应注意及时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注意保留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书面证据及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书面证据,要求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并留档。投资人可以积极行使新《公司法》第57条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关注公司重大动态,定期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复制并妥善保存,掌握公司的运营及盈亏情况,谨防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权益。

若法定异议事项已成就,投资人想要通过异议股东请求权制度回购股权的,应注意:股东会对异议事项作出决议时,明确投出反对票。异议事项已发生,但公司规避召开股东会的,若投资人有权召开股东会(表决权比例达到10%及以上或者章程明确规定)则应按照程序及时召开股东会并明确投出反对票;若无权召开股东会则应当申请召开股东会并明确投出反对票或者向股东会发出书面函件,明确表达反对态度,并注意保留该函件及后续沟通记录。非因投资人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股东会的,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基于审慎原则,在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后,投资人可以尽快与公司先行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如向公司发函表示申请回购;双方难以就股权回购方案达成一致的,股东应注意保留相关一切协商记录。鉴于除斥期间的严格性,需特别注意起诉时间,建议投资人在与公司协商的同时考虑开始起诉。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司马雅芸

司马雅芸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产管理、债券发行及资产证券化、投融资、并购重组、股权投资、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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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律师郑欣

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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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律师助理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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