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从三起商业秘密过亿判赔看商业秘密的保护实务(一):权利基础篇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10 22:56:19  作者: 刘海平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香兰素案二审判决[1],判赔额高达1.59亿元人民币,成为当时人民法院史上生效裁判判赔额最高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2]。近年来,技术秘密领域的高额判赔案件陆续出现,如密胺案[3]和近期的新能源汽车案[4]。上述案件均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除了案件本身极高的判赔额外,上述案件对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其他焦点问题的认定,也十分值得企业借鉴和参考。本文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讨论了目前技术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作为企业在商业秘密制度建设及诉讼中的参考。

考虑到三个案件在相关问题的认定上有重合之处,为简化文章篇幅,本文以威马案的认定为主要分析对象,其他类似的情形则进行简要说明或予以省略。本文将重点探讨与商业秘密权利基础相关的认定。其他内容,如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和其他程序性相关问题,将在后续推出的系列文章中继续讨论。

案件简介

香兰素案: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工艺,并将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其香兰素生产工艺,侵害其技术秘密,故诉至浙江高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2亿元。浙江高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350万元。除王某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向最高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权利人将赔偿额主张降至1.77亿元。最后,最高院改判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9亿元,同时决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密胺案:四川某化工公司拥有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系统技术秘密。尹某某参与了有关技术秘密研发。宁波两公司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提供技术和施工设计,并聘请了尹某某提供帮助并给予高额报酬。至2020年5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利用该条生产线生产、销售蜜胺产品的合理利润在2.57亿元至4.36亿元之间。四川某化工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就此提起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最高院二审判赔9800万,并判令限期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同时,该项目还涉及专利侵权案件,两案合计判赔2.18亿元。

新能源汽车案:2016年,吉利方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及其关联公司工作。2018年,吉利方发现威马方及关联公司在短期内便推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利技术秘密。吉利方向法院提起技术秘密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威马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一审法院判决威马方向吉利方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最高院二审改判威马方应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约6.4亿元。

总体而言,本文将从以下角度讨论三案中涉及权利基础的认定:

• 100%控股关系的关联主体之间,通过规定或约定等方式对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安排,集团公司据此成为权利人的,可以认为集团公司拥有诉权。

• 对于结构类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可以将结构公差、表面粗糙度要求等难以通过观察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纳入保护范围,从而整体获得技术秘密保护;但在维权时,权利人同样需要证明被告使用了相同的公差、表面粗糙度要求等信息。

• 提供能够相互印证的时间节点证据十分关键,其中,涉及技术秘密生成时间的证据尤为重要,因此建议企业将技术成果的归档作为常规工作的一部分。

具体而言:

一、100%控股关系的关联主体之间,通过规定或约定等方式对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安排,集团公司据此成为权利人的,可以认为集团公司拥有诉权。

在吉利诉威马案件中,原告包括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而吉利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中,包括案外人成都高原汽车(该主体由吉利集团100%间接控股)的技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原告是否对于包括成都高原汽车在内的全部技术秘密均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有权起诉。

对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吉利集团和吉利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其中明确了吉利集团拥有成都高原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并据此主张吉利集团有权作为权利人起诉,但该声明中没有成都高原公司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不能认定吉利公司当然地对成都高原公司的技术享有权利。

而二审法院与一审的观点不同,认为吉利公司享有所有技术秘密的诉权:“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阶段,原告还补充提交了成都高原公司出具的《声明》,成都高原公司在《声明》中补充确认了吉利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归吉利所有,成都高原公司仅为技术秘密的授权使用方。但二审法院认定吉利集团有权起诉时并未完全基于该《声明》,而是认为该成都高原公司的《声明》只是又进一步“佐证”了技术秘密的归属。可见,成都高原公司的《声明》实际为锦上添花之效,并非必需,吉利方完全可以基于集团内部的安排而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及诉权。

此外,在香兰素案中,原告方提交了两原告共同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其中约定项目的技术资料及后续的改进成果均属于双方所有,故该案中原告的诉权并无未产生太多争议。

实践中,集团内部的关联主体之间通常分工协作进行生产经营,技术秘密亦存在交叉使用等关系。当在诉讼中其中一家关联主体作为原告起诉时,依然建议对每一项技术秘密在集团内部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对于不归属于同一主体的知识产权,有必要通过出具授权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提起诉讼的主体享有相关技术秘密的诉权,以避免法院作出与威马案一审法院类似的认定。特别地,如果持有知识产权的关联公司并非由起诉的主体100%控股,由于还需要考虑该关联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仅凭起诉主体的内部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文件,起诉主体难以当然地获得应有的起诉权利。

二、对于零部件结构类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可以将结构公差、表面粗糙度要求等难以通过观察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内容,从而整体上获得技术秘密保护并且能够避免方案因产品上市而被公开;但在维权时,权利人同样需要证明被告使用了相同的公差、表面粗糙度要求等信息。

通常而言,零部件类产品的结构获得技术秘密保护的难度较大,因为此类技术信息会随着产品的上市而被直接公开。但法院在威马案中认定,对于零部件的图纸而言,如果其中记载了难以通过直接观察等手段获知的信息(如公差、表面粗糙度等),则可以成为技术秘密。这为机械装置的技术秘密保护提供了思路,实际上也贴合了技术秘密保护的本质,即重点考察技术信息能否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而不考虑技术方案的形式。类似地,在浙江高院第(2014)浙知终字第60号案中,法院针对结构类技术点也采取了相同的非公知性认定思路[5]。

尽管可以通过更具体的技术细节使技术方案获得整体保护,但在实践中,确定技术秘密内容时,需要注意在维持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与确保侵权产品与技术秘密的同一性之间取得平衡,如果将过多细节信息纳入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则权利人同样需要证明被告的产品也使用了此等细节信息,而既然此等信息难以通过观察产品获得,就需要被告提交产品的设计图纸等内部文档方能进行比对,此时取证难度将大大增加,实践中往往需要借助司法和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

三、提供能够相互印证的时间节点证据十分关键,其中,涉及技术秘密生成时间的证据尤为重要,因此建议企业将技术成果的归档作为常规工作的一部分。

威马案中,吉利公司主张作为权利基础的图纸中,部分图纸的显示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如果按照这一时间计算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则部分涉案员工早已从吉利公司离职,威马公司据此主张,该图纸不能证明涉案员工接触并获取了吉利公司的技术秘密。但法院基于其他辅助性证据,依然认可了吉利公司图纸的真实性。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与图纸相对应的数模文件显示的时间早于涉案员工离职时间,且员工接触了此等技术秘密;第二,威马公司图纸上的时间明显晚于吉利公司图纸的时间,对此威马也未证明其技术的实际来源,且主动放弃了合法技术来源抗辩。

类似地,在密胺案中,涉案员工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但原告主张的图纸,在原告电脑中显示的“创建时间”为2012年8月,晚于涉案员工离职时间,双方就此产生较大争议。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的该台电脑系涉案员工离职后,原告交由他人继续使用,他人的操作导致时间发生了改变,但由于上述文档的“修改时间”均早于2012年,且文档的时间可以与企业邮箱中相关内容的时间相互印证,因此认定其权利基础合法有效。

企业应当做好商业秘密技术成果的研发记录管理工作,保存好研发记录,确保其原始版本不会被随意更改或迭代。就电子文档而言,通常包括“创建时间”“修改时间”“访问时间”三个时间属性。其中“修改时间”尤为重要,体现了文档最后一次修改保存的日期。在威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威马构成侵权的事实,最终二审法院基于威马未完成举证责任这一事实,辅以其他证据,采信了吉利公司提交的图纸时间。

实践中,通常是原告首先应就其权利基础是否成立及稳固承担证明责任,而密点形成时间是其中的构成要件之一,建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最终技术成果和重要的中间成果进行定期存档。如果未能证明密点载体文件本身的时间,则可以提交与密点相关的其他证据(如密胺案中的往来邮件记录)进行佐证,否则可能出现败诉的风险。对于被告而言,将研发过程,实验、测试过程进行留存,当面临侵权指控时向法院提交,则可以在证明自身技术秘密的合理来源,为避免泄密风险,可将其作为保密证据提交。此外,即便被告最终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但通过提交自研证据也有助于有效缩小侵权的范围和规模,从而减轻侵权责任。

脚注

[1]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1)
[3]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和(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其中专利侵权案判赔1.2亿,技术秘密侵权案件判赔9800万
[4]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5] (2014)浙知终字第60号,该案密点涉及高速冲床中“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权利人主张技术秘密为其中的“组成部件、特殊尺寸、工艺参数、安装要求和尺寸配合关系”,对于其中的尺寸配合关系,法院认为,“尺寸配合关系包括间隙配合、过盈配合等,公差尺寸配合的选择是山田公司根据产品的功能需要、加工的工艺性、装配和维修的工艺性以及加工成本等因素自己制定的,该数据无法通过测量获得也不属于简单套用公差标准就能得到的技术信息”

作者简介

道可特律所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刘海平

刘海平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邮箱:liuhaip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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