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保全和执行实务系列:债权保全的实务问题探讨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7-30 22:59:26  作者: 王勇、李学通

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我们拟推出的第一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拟就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文是第一篇,将针对债权的保全进行探讨。

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以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作为财产线索。债权虽然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但因其系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易被外人知晓,故经常在事实上被“豁免”保全和执行。然而,如果能够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检索,发现债权信息,并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获得良好效果。

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统称为债权人;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统称为债务人;将前述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中,该第三人统称为次债务人。

一、哪些类型的债权可以被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据此可知,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明确可以被保全。实务中,该到期债权,可能进一步表现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被保全。

需要讨论的是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被保全?从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看,其表述中未包括未到期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指出:“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但是,在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则是:“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中指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针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不同的态度和认定。我们建议,如果确实获取了明确的债务人未到期债权的信息,则可以将其作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在后续与法院的积极沟通中着重强调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并未限制、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还需要讨论的是金额有争议的债权是否可以被保全?如果债权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应当认为金额已不存在争议。对于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对于金额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此时应当也不影响对该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关于“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之规定,有异议部分的金额可能无法被执行,但不宜在保全的过程中就限制保全措施的适用。前述(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是持此观点。

综上,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其他到期债权(即使金额存在争议)均可以作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采取保全措施。而对于未到期债权,亦可以向法院提供,并积极沟通争取。

二、如何有效获取债权信息

针对债权进行保全的前提是了解债权信息。而且,该债权信息需要明确具体,一般需要有次债务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债权金额,债权依据(例如合同)等信息。本文中,我们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一些较为可行的获取债权信息的方式,以期抛砖引玉。

如果债权人与对方债务人的人员关系密切,可以尝试通过内部渠道了解该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的债权信息。当债务人是房屋出租人时,需要关注房屋承租人及其租赁合同的情况,可以尝试与承租人沟通。当债务人是建设工程的总包人时,需要关注该总包人与业主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可以尝试与业主沟通。当债务人处于产品生产的中间环节时,需要关注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合同情况。

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尝试查询债务人的债权信息。例如,在“企查查”“启信宝”等平台,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涉诉信息。用该涉诉信息中的案号、当事人名称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者“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可以进一步查询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全文、完整执行信息。通过对前述信息的筛选,可以从中挑选出有保全价值的债权信息。

三、债权保全如何实施

实务中,将债权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因此类操作并非惯常常规的操作,故可能被审判庭的承办法官先入为主地认为不符合规定,进而拒绝。此时,需要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阐明法律依据和已有的操作案例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建议其与执行庭的人员沟通确认。在我们最近代理的案件中,即是与法官反复多次沟通后,法院才接受针对债务人的一笔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作为财产线索,采取保全措施。

法院针对债权采取保全措施,需要向次债务人送达保全该债权的裁定(即冻结债权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向债务人清偿。实务中,如果法院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次债务人,而没有作出保全该债权的裁定,则存在程序瑕疵,但可能没有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一般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是以冻结债权裁定形式作出。赣州中院采取概括保全裁定辅之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对寻全高速公司相关到期债务进行保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客观上已对寻全高速公司产生了冻结涉案债权的法律效果。”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障碍,我们建议在债权保全时,多与法院沟通,请法院出具专门的冻结债权裁定。

冻结债权裁定送达次债务人后即产生保全债权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1)次债务人再向债务人履行无法达到清偿的法律效果。(2)如果次债务人要求偿付,则是向法院提存(见民诉法解释159条)。(3)如果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造成已向债务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

还需说明的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债权,保全措施则一般表现为由该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债务人的债权在诉讼仲裁阶段被保全,在后续进入执行阶段后,则涉及债权的执行问题。就此,我们将在本系列的后续文章中,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四、次债务人如何救济

在诉讼仲裁阶段的债权保全,次债务人如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在此阶段,所谓冻结债权,实际上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次债务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于次债务人没有实质的财产损害,不会处分其财产,而仅是要求其不得向债务人清偿。该次债务人负担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实务中,次债务人如果是对于债权数额、期限等的复议或异议,很可能被法院驳回,此类异议宜在执行阶段提出。

次债务人在诉讼仲裁阶段的保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不等于认可该债权。其在后续执行阶段中,亦可以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中指出:“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1号执行裁定中认为:“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指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本文中,我们分析了债权保全的实务操作要点,并提供了几种有效的获取债权信息的方式。我们希望本文可以为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借鉴。在本专题的后续文章中,我们还将分析探讨在建工程、股份股权等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敬请持续关注。如有疑问或者有需要探讨之处,欢迎与我们联系沟通。 

作者简介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王勇

王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wangyong@dtlawyers.com.cn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 律师李学通

李学通
北京办公室 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执行及不良资产处置

邮箱:lixuet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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