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8-13 23:18:59 作者: 高昌勃、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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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罚原则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徐某经营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江阴市某汽车工装设备厂期间,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个人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均可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损失已挽回,对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
(二)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30条、第31条、第69条第1款、第3款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二、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行为”的内涵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5%—6%的“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主观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向旺某五金购买产品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不包含税款,其在支付真实货款之外,又额外向旺某五金支付的“开票费”并非其向旺某五金支付的税款,而是“购买”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该笔款项并未作为国家税收进入国库,故该款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亦属于国家税款的损失。
(二)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5日)
三、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单位犯罪中已注销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能否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因某科技公司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科技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
本案系单位犯罪,某科技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科技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某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某,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追缴。
(二)裁判要旨
在被告单位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或赃款流向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不宜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追缴某科技公司所涉税款。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第64条、第2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
四、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一)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五、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
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16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17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30日)
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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