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要旨汇编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09-11 23:09:09 作者: 高昌勃、张倩
一、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作为砖厂发起人,参与改建方案的设定,按照分工负责找窑炉承建商,履行的是作为设立中企业发起人的职责,目的是使企业能够顺利成立并投产营业,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任职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等筹备人员。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2日)
二、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票变更的提报审批环节是否构成认定被告人林某舟利用职务便利的阻却,以及在公司没有书面职责分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林某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概括性便利。被告人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其他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洽谈,涉案合同业务及全部具体工作都在林某舟的领导下开展。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具体实质性职权。虽然林某舟仅具备提报申请权,不具有商票变更的审批权、决定权。但林某舟作为该笔合同业务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提报申请职权既是帮助、推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也是基于其职务身份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发起性质的经手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形式上一过性或者流程性的工作便利。
再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公司内部书面职责分工作为认定存在职务便利的必要条件。林某舟根据行贿人请托,在公司接待了前来开展尽调的工作人员,并在行贿人出面沟通后,为票据贴现的书面协议盖上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印章,进而帮助行贿人实现商票贴现利益。因此,尽管没有公司明确的书面职责分工,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职权的存在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综上,林某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3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3日)
三、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与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刘某虽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某集团公司担任间接采购部负责人,在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及付款审批方面均有一定职权。刘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廉洁性要求,收受供应商贿赂,系典型的权钱交易,且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定罪惩处。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二)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但是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日)
四、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涵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6日)
五、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一)裁判要旨
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二)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63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刑初732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0日)
六、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可认定构成自首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待受贿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邮件举报张某受贿,后于2022年2月28日通知张某谈话,张某知道受贿事发主动接受谈话;谈话前,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有权利和自由选择在任何时候终止和离开谈话”,张某未离开,主动如实交待了详细的受贿事实;次日,张某接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电话前往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张某公司已报案,张某在原地等待,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张某的前后行为应作出整体评价,反映出其在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一审未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如上判决。
(二)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刑初72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2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
七、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办理涉私募基金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特点准确把握犯罪主体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投标具有决策权,被告人杨某华、肖某、汪某辉作为受光某安石委派执行新某大中心项目建设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对工程招投标和建设有具体管理的职权,四人收受钱款,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项目投标和后续工程建设结算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裁判要旨
实体经济和重大项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点投资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综合项目,关系城市发展和群众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广、资金密集、时间周期长、利益环节多,在项目招标、工程承揽、资金结算等方面易形成“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一旦发生腐败犯罪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私募基金发展前景,侵害投资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质量引发安全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资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犯罪,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私募基金投资发展均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全额追缴违法获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慑作用,充分彰显对金融领域商业贿赂“零容忍”的坚定态度。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08号、109号、112号、113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6日)
作者简介
高昌勃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gaochangbo@dtlawyers.com.cn
张倩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
邮箱:zhangqia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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