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深化不良资产投资投行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4-11-27 22:44:08 作者: 陈杰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不良资产的问题日渐突出。为应对这一挑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1月15日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不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管理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也对资产管理和信托行业的不良资产收购及债券受托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次管理办法的解读,将主要侧重于对NPL投行化业务方向的解读。
一、不良资产收购类型的扩大是管理办法的重大亮点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以下资产。(一)金融机构持有的以下资产: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2.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二)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四)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五)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六)除上述资产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这一规定我们看到以下亮点:
投行、资产管理业务形成的不良资产,纳入了收购范围。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购范围,除了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几类不良资产外,另增加(四)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五)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
当前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多成立于2000年左右,中国银河资产成立较晚,可以说违约信用债是近几年才较多出现的,而金融债券的违约情况出现较少。除违约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亦成为可以收购的不良资产,笔者认为,这会发生在债券未到期但是偿还能力已经发生变化,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有时候会在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有所体现。
本次管理办法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在第六条第(五)项中,明确了持有金融牌照的对公债权类私募资管产品都包括在可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之内。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是由信托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具备管理人资质的持牌金融机构管理的资管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系保险资管公司管理的产品,认购资金绝大多数来自于保险资金;公募基金、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则是证监会监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管理的资管产品。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范围涵盖了“银、证、保、信托”几个持牌机构发行、管理的资管产品,但是不包括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管理的产品。同时,该部分资产限定“对公债权类”资管产品,意味着底层资产的融资主体必须是企业法人,以自然人为融资主体的资管产品(如以个人房抵贷债权资产为主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在收购范围内。当然,“对公类债权”往往会有部分涉及自然人的担保,在完成不良资产收购后,该担保责任仍然需要承担。
在对资管产品的收购方式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可以收购“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收购“资产”,出售方即为该资管产品(资管计划),名称通常为**资产管理计划等。但资管计划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类交易行为需要资管计划管理人(即信托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公司)代表资管计划签署协议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按照资管计划的合规要求,对外将债权资产转让,同时需要召集持有人会议,进行表决,按照一定表决程序通过后方可由管理人实施。收购“对应份额”,转让方即为资管计划的持有人,可以收购部分或者全部份额,进而成为该资管计划的新的持有人,但仍然要受资管合同及产品说明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约束。当然,持有份额的再次转让也会成为退出方式之一。由于收购资管计划资产和收购资管计划份额的交易对象及持有路径不同,因此尽职调查关注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收购资管计划资产,除债权资产本身外,还应当关注转让的合规程序,而收购份额,同样需要关注底层资产,以及需要关注资管计划规则。
本次管理办法,除金融机构债权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其他非金融不良资产也纳入了可以收购范围,但是前提是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二、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中的程序合规要求明确
本次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建立的合规程序,覆盖了收购、管理、处置等几个阶段。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必要程序。
在立项阶段,要求严格审核项目来源,并强调“不得通过资金中介对接项目,确保项目来源依法合规。”这一要求,应当是为了避免利益诉讼及债务人设局通过“马甲主体”收购自身债务。
在不良资产持有管理阶段,管理办法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避免长期持有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尽快推动处置变现。
在处置阶段,管理办法给出了明晰的处置方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并提供相关依据。在传统的“三打”模式后,支持债权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新型处置方式,这些处置手段当前在实践中都有一定的成功案例,对于部分大型“网红债务人”,其主要业务收入仍有市场,但是债务结构不合理,资产效率太低导致无法偿债,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破产重整等方式,能够挽救一部分企业。
以诉讼、仲裁等司法处置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或对判决、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应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并保留相应记录。这给了司法处置较为明确的规范要求。同时,管理办法对破产、债权重组、公开转让的程序均有规范,其中,对于公开转让的公告、定价依据以及可以不公开转让的情形均进行了明确规范。
管理办法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置专门的资产处置审核委员会等经营决策机构,并建立完备的资产处置审核程序。相应经营决策机构应遵循集体审议、专业审核、独立表决、利益相关方回避等原则,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审核程序进行审批决策。审批后的处置方案应在6个月内实施,超过6个月或者有更优处置方案的,需要重新审批。这些规定会降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随意性,增强处置效率。
三、其他业务予以明确
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可开展以下业务:(一)咨询顾问;(二)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三)托管高风险机构;(四)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五)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这些业务,都是“不动本金的业务”,均是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领域,除投资外,以服务商的角色出现,这可以充分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领域的丰富经验和专有资源、政策。
管理办法要求开展受托处置业务不得为委托方垫付资金,不得向委托方承诺处置收益或者承担差额补足等产生或有负债的责任。这一要求,能有效避免实务中将受托处置服务异化成为金融机构提供不良资产出表代持的服务。
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均是牌照业务,本次管理办法出台后,破产管理人资质应需要在人民法院入围备案,成为该法院破产管理人后承接破产案件。在具体个案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能否与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协同是个问题,假设在具体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破产主体的债权或其他资产,可能涉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否适宜担任该案件破产管理人?期待这一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给予明确答案。
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笔者认为是非常好的安排,当前债券违约越来越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对违约主体采取诉讼、仲裁、申请破产等一系列司法处置。当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是持有人以自身名义提起违约诉讼(仲裁),受托管理人一方面没有动力提起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往往因需要垫付相关诉讼费用而推却提起司法程序。在债券违约中,在司法处置方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比券商更有经验,本条规定实施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仅可以担任受托管理人还可以投资违约债券而成为债券持有人,两者的协同会让债券违约的处置更为合理、高效。而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能否继续适用诉讼费减免政策,是值得期待的。
四、管理办法的适用
根据管理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据此理解,适用管理办法的应是中信资产(原华融资产)、东方资产、信达资产、长城资产、银河资产及汇达资产托管几个中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各省设立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在管理办法的适用之列。
五、总结与展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实施,为不良资产收购处置更加规范、业务开展更加“投行化”提供了法律基础,规范了要求。本次管理办法的出台,会加强证券、基金、保险资管、信托公司更积极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接,给金融资管产品的不良处置开启新的时代,彻底打开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入这一领域大门。不良资产的从业人员都应积极适应新规,提升“投行化”能力,以更好地在不良资产市场的新机遇中大展拳脚。
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公司法》是商事领域的基本大法,本次《公司法》修订,是一次重大、重要修订,其中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动很大。注册资本制度由最初的完全实缴制,到此后修订的授权资本制(即认缴制),本次修订,更改为限期实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需要在成立后5年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考虑到存量公司宜一并适用新法,应给予过渡期,故而存量公司未实缴的给予了3+5的过渡期,应该说单存的限期实缴制修订影响不大。不过,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了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管及关联公司的责任,细化、提升了一些小股东、债权人对前述主体主张责任的路径,这是本次修订需要广大企业家、企业高管、股东、债权人需要高度重视的,本文就围绕是修订后的《公司法》54条,讨论具体影响。
新《公司法》54条具体条文如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规定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可以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二,公司和债权人。债权人主张提前缴纳出资有利于债权实现,其积极性毋庸置疑;公司亦有权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公司的董事、高管成员未必有很高的积极性去主张,但是,此亦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要求,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亦规定了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此要求,会有董事、高管推动公司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
认缴制下,债权人此前也有路径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但实务中的处理不一致,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做了统一,规定如下: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1)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在实务中往往需要债权人先对公司取得胜诉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穷经执行手段终本案件的,据此再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债权人而言,这无疑是较高的时间成本。
那么新《公司法》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即为很重要的事情,如果继续采取《九民会议纪要》规定6情形(1),无疑没有改变债权人主张成本过高的问题,这一证明标准可能会在随后的新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这是一个所有股东和债权人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去繁就简,即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债权人在起诉公司(仲裁因程序特殊性不在讨论之列)时,可以一并将未届期限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进而要求其在应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我们在此强调,此情形下股东承担的仅为以认缴资本为限的补充责任,即只要在一案或几案中承担了全部认缴责任,则不再继续承担,这区别于《公司法》规定下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存在“先到先得”的现实问题,还需要积极迅速的主张权利。
随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此类主张,股东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先将资金缴纳归集于公司,由所有债权人分享,还是应按照债权人主张顺序(判决生效的顺序)来偿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制度,期待在公司法适用解释中能够给予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应按照债权人主张的判决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否则会影响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这样就使得新设立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作者简介
陈杰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金融专委会 主任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资本市场、资产管理、银行业务、私募股权与投资资金、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victoryche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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