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融资性贸易穿透式审查与企业合规自查指引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6-03-23 21:00:00 作者: 金融资本团队
引言
合同文本规范、发票齐全、付款快速,从表面看,这是一笔“三流合一”的完美贸易。然而,当合同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的“穿透式审查”却认定这不是贸易这是借贷。这并非个案。仅近两年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中,涉及“融资性贸易”争议的案件就有数百起,其中不乏标的额达十亿元以上的重大案件。更为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正式施行,司法机关对“名实不符”合同的穿透式审查已从过去的“个案突破”升级为“制度性安排”。本文将从司法裁判的实证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六大关键指标”,并以此为基础为企业提供一套可操作的“五步合规自查法”,帮助企业在事前识别风险、事中控制风险、事后化解风险。
一、法律底层逻辑之变:从“文本主义”到“实质主义”
理解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首先需要把握一个关键的法律演进逻辑。
(一)“穿透式审查”的制度化历程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合同的审查主要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只要合同文本规范、发票匹配、资金流记录完整,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探究合同背后的真实意图。这种审查方式的理论基础是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然而,随着融资性贸易乱象的充分暴露,司法审查理念经历了三次重大转变:
第一次转变:2019年《九民纪要》的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将金融监管领域的“穿透式审查”理念引入商事审判活动。同年修订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为法院主动探究合同实质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第二次转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确立。《民法典》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为否定融资性贸易中虚假买卖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第三次转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出台。这是最为关键的一步。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该条进一步明确,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这五个考察维度的确立,相当于为法院审查融资性贸易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工具箱”。
(二)对企业的核心启示
这一制度演进对企业的核心启示是:企业的合规自查标准,应当以司法认定标准为锜像。换言之,企业不能仅仅满足于“合同看起来像贸易”,而应当确保交易在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各个维度上都经得住审查。反过来说,企业也可以反向利用这套标准进行自我体检,将比任何行政监管规定都更具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二、司法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六大关键指标”
笔者通过对近年公开裁判文书的系统梳理,总结出法院在认定融资性贸易时重点审查的六大关键指标。这六大指标并非单独发挥作用,而是相互印证、综合判断的。
指标一:货物流转的真实性——“走单、走票、不走货”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审查要素。法院会重点审查:货物是否存在、是否发生真实的物理转移、买方是否实际控制货物。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条款,但如果实际履行中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货物始终由卖方实际控制,法院往往会认定货物未真实流转。
【典型案例】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与上海鼎牛饮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苏01民终4686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小麦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收货证明书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数千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最终,法院认定案涉交易中货物无需流转,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实务启示:企业应当确保每笔贸易都有真实的物流单据支撑,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单据、仓储入库单、验收记录、出库单等。特别是对于大宗商品贸易,应注意审查仓储的准确位置、货物是否有标签标注、是否缴纳仓储费用、是否记录出入库时间并履行了定期核查义务。
指标二:交易链条的闭合性——“头尾相连”的循环结构
融资性贸易最显著的结构特征是交易链条的闭合性。法院会重点审查:最初的上游供应商和最终的下游客户是否由同一主体实际控制,或上下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当商品和资金在几个主体之间形成闭合循环时,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概率极大。
【典型案例】中厦国经技公司与喜德来公司、欧迈公司贸易合同纠纷案
法院查明:欧迈公司的法人一直是喜德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达40%。两家公司具有贸易合作的便利优势,如果仅以货物买卖作为交易目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中厦国经技公司转手交易。中厦国经技公司作为中间交易商与常规三方贸易交易模式明显不同,其系国有企业,作为中间托盘方提供资金融通,而喜德来公司与欧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喜德来公司获得中厦国经技公司提供的资金,再由关联公司欧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典型的虚假融资性交易。
指标三:价格机制的异常性——“高买低卖”或“固定差价”
正常的贸易活动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低买高卖是基本的商业逻辑。但在融资性贸易中,经常出现两种异常情形:一是某一方“高买低卖”,故意亨损,这是因为亏损部分的实质是借款利息;二是上下游合同之间的价差始终固定,不随市场波动而变化,这样的“固定回报”更符合借贷利息而非贸易利润的特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日照港集团与山西焦煤集团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74号〕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法院查明,贸易链条中同时存在“首尾相连”以及其中某一方“亏着卖”的异常交易情形,法院综合认定该交易构成“循环贸易”,其实质为企业间借贷而非真实买卖。
另有一起更为触目惊心的案例:在某玉米贸易纠纷中,某方以2250元/吨向下游出售13000吨玉米,又以2350元/吨向上游购入13000吨玉米,净亏130万元。这种高买低卖的循环贸易行为明显违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惯例,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指标四:风险承担的异常分配——“只赚收益不承担风险”
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中,买方通常需要承担验货义务、货物质量风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等。但在融资性贸易中,经常出现贸易链条中的部分主体只赚取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的情形,或者反过来,某些主体承担所有风险却没有相应收益。这种风险与收益的严重不匹配,是融资性贸易的重要识别标志。
典型表现如:上游供应商未交货时,贸易商不向上游要货,反而向下游客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这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常规履行逻辑,更像是在催讨借款。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某方对于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在意,仅凭在两方之间转手交易即可在短期内获取高额收益。法院会据此认定这种“无风险固定回报”的交易模式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指标五:合同要素的高度雷同——“复制粘贴”式的交易文本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审查贸易链条中所有买卖合同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要素是否高度雷同。如果上下游合同仅单价不同而其他要素完全一致,或者表面上采销产品种类不同但重量完全一致、加工环节无损耗、提货单同一天签发,法院往往会认定这些交易虚构了贸易背景。
【典型案例】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86号案
该案中,即便采销产品种类不同(采购的是花纹卷和热轧卷,销售的是花纹板和开平板),法院依然根据采销货物的重量完全一致、加工环节没有损耗、采销的提货单在同一天签发(加工环节时间过短)等事实,认定该交易虚构了贸易背景。这说明法院的审查已经精细到了对生产加工环节合理性的审查。
指标六:当事人的主观合意——沟通记录中的“线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会审查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内部审批文件等,以探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此类证据的审查态度是微妙的——并非所有“可疑表述”都能直接证明融资性贸易。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当事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利息”“利润”“几轮”等词语,法院也认为这些表述并非循环贸易及借款合同的专有名词,仅凭这些只言片语尚不足以证实其本质为融资性贸易。但反过来,如果全部当事人均认可借贷事实,或者已有生效行政处罚文书确认存在融资性贸易,法院则会直接采纳。
实务启示:这对企业的启示极为重要。一方面,企业员工在业务沟通中应当避免使用“垫资”“借款利息”“资金拆借”等融资性表述;另一方面,企业也不应过度担忧,因为法院对单一词语的审查是综合性的,而非机械化的。真正重要的是交易的整体逻辑是否经得起审查。
三、融资性贸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一张合同无效引发的连锁反应
很多企业对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认知停留在“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这一层面。事实上,其风险链条远比想象中更长:
(一)民事责任链条
第一层: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第二层:担保落空。为融资性贸易中“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因从属性而随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
第三层:通道方责任。对于作为“通道方”的企业而言,即便不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也可能因其在交易中的过错而被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某供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定构成融资性贸易,但以通道方参与是出资方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通道方出于虚增业绩等不正当目的参与其中,存在明显过错,判令通道方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及处分链条
2024年9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正式生效。该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这意味着,融资性贸易的责任已经从企业层面穿透到了个人层面。
(三)刑事责任链条
融资性贸易可能触发的刑事风险主要包括三个罪名:
其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2020)沫01刑终627号——某央企子公司员工因融资性贸易被追究刑事责任
钱某、张某在接受内部调查时承认,其对与浙江A股份公司、浙江B股份公司、C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货权流转属于融资性贸易是明知的。二人在未查明对方履约能力、未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大笔资金交付对方,导致Z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款项历时4年仍有3000余万元未追回,被法院认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其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融资性贸易因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各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被认定为虚开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施行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围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规定对融资性贸易中的税务风险评估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免责,因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其三,非法经营罪。如果企业未经批准与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开展融资性贸易,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具有营业性,可能被认定为“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的活动”,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中已明确认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四、企业合规自查“五步法”
基于前述司法认定标准,笔者为企业设计了一套可操作的合规自查流程。这五个步骤对应的正是法院穿透式审查的六大指标,等于是用司法的尺子量自己的业务。
第一步:交易背景审查——“这笔生意为什么要做?”
这是自查的第一个也是最根本的问题。企业应当审查:
一是交易是否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一家建筑企业突然大规模从事大宗商品贸易,其业务合理性就值得深究。二是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企业介入贸易的真实动因是什么?是因为有独特的供应链资源,还是仅仅因为“有钱”?三是审查业务审批流程中体现的是贸易逻辑还是金融逻辑。如果业务审批中重点关注的是“资金成本”“年化回报率”而非“产品质量”“市场价格”,就需要高度警觉。在实务中,某国企虽然形式上具有完整的货流等凭据,但因其在业务审批中体现的是金融逻辑而非贸易逻辑,最终被审计认定为“明知虚假而提供资金”,构成融资性贸易。
第二步:交易对手审查——“和谁做生意?”
企业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一是上下游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联、人员交叉、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亲属等关联关系。这是法院认定“头尾相连”的核心要素。二是交易对手的主营业务与交易标的是否匹配。一家主营信息技术的公司突然参与钢材贸易,其加入贸易链的商业合理性就需要打一个问号。三是对手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未经充分尽调就与资信不明的企业开展大额贸易,将构成“异常交易”的证据。
第三步:交易结构审查——“生意怎么做?”
这是最具技术含量的一步。企业应当将自身业务放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审视:一是审查企业在交易中是否承担了实质性的市场风险(价格波动、质量风险、交付风险),而非仅仅赚取固定回报。二是审查上下游合同的要素是否高度雷同,仅单价不同而其他条款完全一致的合同应当重点关注。三是审查资金流向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资金在几个主体之间快速循环的情形。四是特别审查“价格条款”——如果差价固定、不随市场波动,那么这个“差价”的实质很可能就是“利息”。
第四步:履行过程审查——“生意怎么履行的?”
这一步是很多企业容易忽视但司法审查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企业应当重点核查:一是货物是否发生了真实的物理移动。运输单据、仓储入库单、出库单是否真实完整,仓储费是否实际支付。二是企业是否对货物实施了有效控制。特别是对于“指示交付”的情形,应当审查指示交付是否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而非仅仅是为了规避货物实际流转。三是审查付款时间与交货时间是否匹配。如果出现“先付款、后交货”且货物始终未交付的情形,融资性贸易的嫌疑就非常大。
第五步:文档留痕审查——“证据经得住检验吗?”
最后一步是对企业贸易文档体系的全面检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往往决定胜负。企业应当确保:一是内部审批文件体现的是贸易逻辑而非融资逻辑。业务申请中的关键表述应当围绕货物质量、市场价格、物流安排等贸易要素,而非资金成本、回报率等金融要素。二是沟通记录中不应出现“垫资”“借款利息”“资金拆借”等融资性表述。三是各类单据之间应当逻辑自洽,时间、金额、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四是建立贸易业务的定期履约检查机制,对在执行合同进行动态监控。
五、“灰色地带”的实务判断:几种常见复杂情形的分析
实务中,许多交易并非“非黑即白”,而是处于正常贸易与融资性贸易之间的“灰色地带”。正确识别这些复杂情形,对于企业合规自查至关重要。
(一)“有货但不走货”的指示交付问题
在正常贸易中,因交易习惯、交易结构、合作背景、货物特性等因素,往往会出现给予下游账期、指示交付等贸易行为,因其具有“垫付资金”“无连续货物流转”等特点,容易与融资性贸易混淆。关键的判断标准在于:企业加入贸易链条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企业是否实际承担了市场风险,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且可控。
【实务辨析】建筑集团下设建筑材料供应子公司案例
某建筑集团下设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为主营业务的子公司,系依托于建筑集团的行业优势设立,主营业务相对独立。该供应链企业成为建筑集团的合格供应商后,并非按照该建筑集团的指示或委托向其子公司购买钢材,而是通过公开比选确定了该子公司为钢材供应商,存在巧合和偶发性。结合上下游合同分析,结算支付周期相近,供应链企业没有因该贸易形成较长周期的资金垫付。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融资性贸易。但此种非故意为之的关联关系,仍然值得国有企业重视和警惕。
(二)供应链金融与融资性贸易的边界
供应链金融与融资性贸易的核心区别在于:供应链金融以真实贸易背景为基础,企业在贸易中承担了实质性的商业风险,提供了仓储、物流、信息匹配等增值服务;而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以贸易为外壳的资金拆借,企业不承担市场风险,不提供实质性服务,仅仅承担资金通道功能。企业在自查时应当特别注意这一边界的把握。
(三)跨境贸易中的特殊难点
在国际贸易背景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更为困难。由于境外主体的参与使货物流向难以完全追踪,无法单纯依据货物循环作出判断。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包括:交易的其他各方通过低买高卖盈利,最后累积的循环贸易货款价差归于承担亏损的一家离岸公司,并基于离岸公司的保密性等特点申请清盘。跨境融资性贸易还容易与隐名进出口代理混淆,需要通过分析双方合同约定、交易目的和具体情况等细节来判断真实意思表示。
六、制度建设建议:构建“事前防火”而非“事后救火”的合规体系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企业从以下几个层面构建融资性贸易的合规防线:
(一)建立“三审一核”业务审批机制
一审交易背景,审查业务是否与主业相关、是否具有真实商业目的;二审交易对手,通过工商登记、股权穿透、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查关联关系、履约能力和主营业务匹配度;三审交易结构,审查合同要素的合理性、差价的市场化程度、风险分配的合理性;一核履行过程,对在执行合同定期检查货物流转、仓储管理、资金流向等情况。
(二)实施“红绿灯”交易分类管理
建议企业对贸易业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于具有融资性贸易典型特征的业务予以“红灯”禁止,包括交易链条闭合、上下游关联、高买低卖、固定回报等;对于存在部分风险特征但尚未达到明确线的业务予以“黄灯”警示,要求加强监控和报告;对于具有充分商业合理性的业务予以“绿灯”放行。
(三)强化“留痕管理”制度
在司法审查中,证据是永远的第一要素。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贸易业务档案体系,确保每笔业务的合同、审批文件、磋商记录、物流单据、仓储记录、付款凭证、验收报告等全部归档保留。特别强调,企业业务人员的磋商记录也应当作为档案的一部分予以保留,这在司法审查中可能成为证明企业具有真实贸易意图的关键证据。
(四)开展定期“健康体检”
建议企业每半年或每年开展一次贸易业务的全面合规自查,可以委托外部律师团队进行独立的合规审查。自查的重点包括:对存量贸易业务逐笔对照“六大指标”进行排查,对存在融资性贸易嫌疑的业务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对贸易业务的内控机制有效性进行评估。
结语
融资性贸易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它正在被重新定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确立,标志着司法对于“名实不符”合同的穿透式审查已经从“个案突破”走向“制度化安排”;《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施行,则将融资性贸易的责任从企业层面穿透到了个人层面。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企业的合规管理必须实现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合规”的跳跃。笔者始终认为,最好的合规不是等到纠纷发生后才去应对,而是在交易尚未发生时就用司法的标准审视自己。当企业能够在每一笔交易中经得住“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交易标的”这五个维度的审视时,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自然就不攻自破。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正式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咨询或讨论,请联系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法律服务团队。
可能感兴趣
专业团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行业研究
更多-
《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全国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2015-2017)》是由绿法(国际)联盟(GLGA)作为编制单位,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支持单位,并在外部专家团队的指导下,共同打造的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之一。2017年,绿法(国际)联盟(GLGA)成功发布了其资本市场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系列研究课题的首份研究成果,即《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保险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该研究课题的第二份研究成果。 -
《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央企(A股)上市公司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是目前市场上首份以法律健康为导向和评判标准的、研究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健康度的指数报告,是第一份由第三方机构推出的带有公益性和学术性的央企(A股)上市公司指数报告,是研究、评价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一个全新视角与一项创新性举措。报告对央企(A股)上市公司的健康度做了全视角、多层次的分析和解读;报告以动态发展的数据库为支撑,在绿法(国际)联盟(GLGA)的协调下与相关监管部门、治理机构、重要行业组织、经营主体形成互动机制,围绕央企(A股)上市公司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努力推出对认识央企(A股)上市公司、推进央企(A股)上市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成果。 -
《全国私募基金法律健康指数报告》本次报告的目的为以私募基金行业指数的形式提供关于立法、监管、司法的洞见。绿法联盟作为首个以法律为核心要素,以研究院为依托,以互联网为平台,以国际化为视野的法律跨界联盟,一直关注立法、监管、司法将以何种方式影响私募行业。时至今日,私募基金的体量已经发展至可以和公募基金等量齐观,其发展不得不称之为迅猛。但是,私募基金高歌猛进的同时也繁芜丛杂,自2016年始,监管、立法层对私募基金更加关注,故此尝试编纂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健康指数报告,以量化考察私募基金行业法律风险方面的变化。以期以史鉴今,为未来的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提供一点洞见。
品牌活动
更多-
[12/08]创新与信心:律所管理的未来——道可特2024行业论坛
世界格局加速变迁,各行业生态持续重塑,法律行业亦置身变革潮头,面临各种考验:如何在饱和市场中“活下来”?行业信心从何而来?创新同质化,下一步怎么走?国际化之路还要坚持吗?如何与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协同向上?重塑思考,破题解卷。12月8日,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主办方,携手专业服务机构与八所高校,带来一场关于“创新”与“信心”的行业论坛。 -
[03/22]道可特2024创新季启动仪式
当“新质生产力”成为两会C位词,各行业、各地区纷纷发力,竭力做好创新这篇大文章。法律行业不外如是。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行业的变革,创新已成为律所提升竞争力的关键。敢于求变,勇做破局者;勇于求新,争做开创者也是道可特一直坚持的发展内核。 -
[12/27]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
2018年,道可特落子泉城,设立道可特济南办公室。作为道可特第二家分所,济南办公室定位于品牌市场旗舰店和道可特全国法律市场开发试点,是道可特在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依托总部一体化管理平台,立足区域优势,历时五载春秋更迭,济南办公室实现了自身跨越式的发展,也见证了区域法律行业的发展与变化:行业竞争加剧、业务半径有限、人才引力不足,品牌规划不明晰……如何破茧、突围正在成为区域律所亟待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27日,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之际,我们将举办“地方型律所的发展路径选择和竞争力打造专题研讨会暨道可特济南办公室成立五周年庆典”。届时,各界行业翘楚、知名媒体机构代表等嘉宾将悉数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