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 | 大资管统一监管下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合规要点,你PICK了吗?(二)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8-11-22 15:18:05  作者: 资产管理团队

摘要:2018年4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落地,对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而言,开启了新竞争格局;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有放宽、有调整、有明确,对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带来更多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因此,抓住大资管统一监管带来的机遇,把握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合规要点,在规范中创新、在竞争中展露锋芒,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未来的重要课题。

在《大资管统一监管下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合规要点,你PICK了吗?(一)》中,道可特律所资产管理团队就《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于保险资管的整体影响、保险资管的合规要点以及明股实债类风险识别与防范分别做了梳理和解读。在本文中,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团队将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基础上,结合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合规要点做梳理和解读。

一、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依据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出于审慎考虑,最初保险资金的金融资产投资只允许投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信用评级高、投资风险趋向于零的投资项目。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和快速发展,保险监管部门通过一系列监管规定逐渐放开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为保险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打开了大门。

早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修订后,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就为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拓宽留下了空间。2010年《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发布,其第三条明确提到“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自此为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打开了一扇大门;但与此同时,《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也明确了“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2012年,《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该通知扩大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范围,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2014年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2015年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可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这使得保险资金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由单纯的买方转向卖方市场。2018年4月1日保监会以保监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整合了原有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正式将“投资股权”列为了保险资金运用的一种形式,并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2018年10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要求有放宽、有调整、有明确,为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二、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规路径

综合目前保险监管机构下发的关于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相关规定,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主要有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根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可见,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通过间接投资的方式来实现。

(一)作为私募股权基金LP

1.通过股权投资计划间接投向私募股权基金

此种方式,通常是由保险资管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一个股权投资计划,由股权投资计划募集保险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

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名股实债”。关于“名股实债”的判断标准在在《大资管统一监管下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合规要点,你PICK了吗?(一)》中做了详尽的分析,可详阅。

2.通过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间接投向私募股权基金

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以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2014〕38号)的规定,保险资金可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因此,实践中,也有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再投向私募股权基金。

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逐步消除多层嵌套结构,落实穿透监管的核查标准。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涉及“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情形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向监管机构报告。可见,《资管新规》出台前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多层嵌套结构并非持完全禁止的态度。但是《资管新规》出台后,基于资管产品最多只能再投资一层资管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规定以及向上、向下穿透式监管原则,《资管新规》之后新增的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应避免多层嵌套结构,并应穿透核查保险机构投资人资格、保险资金通过信托计划投资的底层基础资产的合规性。

此外,在此种交易结构下同样要注意避免“名股实债”。

(二)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

2015年,保险监管机构发布了《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89号文”),允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可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自此掀开了保险资金私募股权投资的新篇章。

根据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11月,共设立11家保险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这些机构针对自身业务特点和需要,设立基金超过30支,累计规模超过500亿元,涵盖了成长型基金、母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和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等种类,已打破了过去保险资金只能选择第三方基金的局面。

此外,根据基金业协会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开的信息显示,包括光大永明资产、阳光资产、国寿投控、平安资产、泰康资产、华夏久盈资产、中再资产、华安资产、华泰资产等保险资管机构都已设立了私募股权机构。

比如,华泰保险集团旗下的华泰宝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成立并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平台信息显示,截至2018年10月31日,华泰宝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管理三支股权投资基金,分别为宁波华淳仲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华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博睿裕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该三支基金分别备案于2018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9月11日。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可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受到双重监管,一方面要满足保险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另一方面要满足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要求

三、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合规要点

(一)投资标的:“负面清单+正面引导”

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对于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制;而与之不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保险资金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限制,采用“正面引导+负面清单”机制。

变化

旧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新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取消行业限制

第十二条 ……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删除了关于行业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开展一般股权投资和重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除符合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外,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所处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的行业与领域,或者可能对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业与领域;

(二)高污染、高耗能或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

(三)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

(四)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

(六)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七)最近三年其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投资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项目的,可不受本条第(三)至(七)项的限制。

正面引导

无此类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和一般股权投资,应当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稳健选择投资的行业范围和企业类型。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本条第(二)、(四)、(五)项限制。

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资金投资国家政策支持、经国家主管或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重点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企业股权,以及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等股权,确定风险因子或核算权益投资规模时予以调(扣)减的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如上表中所示,一方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再限制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投资标的不再局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是要求保险公司综合考虑自身实际,自主审慎选择行业范围和企业类型。另一方面,基于保险资金“审慎、稳健、安全”的原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第十七条,在原有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基础上,新增了其他审慎性条件,明确了“负面清单”。

这一改变,不仅赋予了保险机构更多的投资自主权,同时也可以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长期资金支持,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机构在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一个特殊存在。一方面基于强大的资产规模、稳定的现金流以及较长的资金期限,保险资金一直被认为是和私募股权拥有先天的契合度。然而另一方面,基于保险投资“审慎、稳健、安全”的原则以及监管对于行业范围的限制性要求,截至目前保险资金的投资主要在大健康、大消费、大金融等领域,与私募股权投资始终未能达成深入、充分的结合。随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的政策引导以及差别化的监管方式,将会有利于一些处于成长阶段的新兴行业获得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一些管理能力强、潜在收益更好的GP也将有望获得保险资金的青睐。

(二)私募股权机构与险资合作的准入门槛

私募机构若想与保险机构合作,应当满足基本的准入门槛要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相关规定作了修订,新旧对比及主要变化如下:

 

旧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新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该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完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并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作为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3名以上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金和形成的资产),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银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上表中的新旧法条对比可以看出,相对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删除了保险公司“发起设立并管理”私募基金这一限制性要求;

(2)明确私募股权管理机构应当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即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完成管理人登记;

(3)注册资本方面还是要求不低于1亿元,但是明确可以是“认缴资本”;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里规定“认缴资本”也可以,却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一点儿都不实缴,因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不仅要遵循本文所探讨的保险监管相关规范性文件及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还要遵循证监会及中基协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目前中基协对于申请机构的注册资本金虽然并没有硬性的金额要求,但要求其实缴金额能够覆盖机构未来六个月的运营成本;运营成本按照实际办公地的物价水平、人员薪酬支出、社保公积金支出、管理费用等成本核算。关于实缴出资比例,目前中基协最为认可的是全额实缴出资,如实缴出资比例低于25%的,中基协一般会在反馈中要求申请机构将实缴比例提高到25%。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 25%的情况,中基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4)在管理团队投资经验方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作为主导人员参与的退出项目合计不少3个,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并没有“作为主导人员”的要求。

(5)在管理资产余额方面,30亿元的要求不变,但是明确了30亿元的计算范畴,即“中国境内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金和形成的资产”,注意此处是“实际到账资金和形成的资产”,这意味着原来想通过合伙型私募基金认缴不实际的方式,虚增管理规模的做法将被明确禁止。

(三)对所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要求

保监会2010年发布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首次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同时也限制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2014年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首次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此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要求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对所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要求

旧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九)项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未上市权益类资产占比不低于80%

(四)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五)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六)已经实行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七)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该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人事任命、薪酬激励等管理运营事项,也不存在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情形;

(八)不存在为保险资金规避监管比例、投资规范等监管要求提供通道服务等情形;

(九)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其中,股权投资基金为并购基金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资金投资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类投资基金,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和本条第(五)项限制。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保险资金所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的变化主要体现在:

(1)明确私募基金未上市权益类资产占比不低于80%,即应当以股权投资为主,这个也和中基协的要求保持一致,也是保险监管机构股债分明的监管要求的进一步体现。

(2)明确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管理运营,也不能持有GP的权益。此条并非新规,早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中就明确提到“……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但此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更加严格和明确,即“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该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人事任命、薪酬激励等管理运营事项,也不存在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情形”。

(3)禁止提供规避监管的通道服务。这一规定和《资管新规》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 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4)明确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类型,包括了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相应的母基金;同时,明确创投基金的规定将由保监会另行制定。如前文所述,2014年《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因此,按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前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依然要遵循《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依然要受到创业投资基金成立年限、最高5亿上限、最多10%等各种限制条件。但不排除未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后,监管部门会就《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做相应的修订。

(5)允许投资法治化的债转股类基金的,这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的投资类别,且针对投资债转股类基金的做了进一步的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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