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权责认定法律研究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9-07-04 09:35:37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银监会于2018年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范。本文通过分析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委托贷款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裁判趋势,对委托人、受托银行等委托贷款当事人主体权责如何认定进行解读,并以此为基础对委托贷款当事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支持。

近年来,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及时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2018年,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中,委托贷款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作为委托贷款开展首要明确的内容,《办法》也进一步予以明确。下文将从《办法》对委托贷款权利主体权责相关规定切入,结合法律规定与最新司法裁判趋势进行详细分析。

一、《办法》关于委托贷款权利主体权责的法律明晰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经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委托贷款中各方主体的权责,严格控制相应风险,具体如下:

(一)关于受托人主体的权责明晰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代理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银行应避免委托贷款业务可能带来自身业务的风险。

(二)关于委托人主体的权责明晰

根据《办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脱离力的自然人,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不得作为委托人,这意味着银行无法再作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应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监督借款人依约定使用贷款,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责任。因此,委托人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前,应审慎审查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以规避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的违约风险。

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中三方主体的权责,《办法》同时对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及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作出进一步规定,以解决因现有法律不明确或分歧而引发的困惑,致使在争议发生时,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利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二、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厘清

《办法》规定受托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应明确委托人、受托银行、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与普通银行贷款合同不同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往往涉及三方主体,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其中受托银行为债权人,借款人为债务人;另一层是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托银行虽以自己名义贷款给借款人,但其实是在委托人的委托下实施的代理行为,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实质上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实践中,由于存在多重法律关系、还款路径的特殊性等,对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但依据近几年的司法案例,各级法院对于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基本达成共识。

参考案例:

“法院认为,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引自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三、委托贷款纠纷诉讼权利主体确定的法律分析

在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委托贷款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银行谁有权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一直是困扰委托人、受托银行的问题,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对此存在冲突。如何化解这一冲突给委托贷款当事人带来的困惑,我们将从冲突法律规定入手,结合最新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案例分析委托贷款纠纷中诉讼主体究竟应该遵循什么来确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合同法》委托人介入权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即在借款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受托银行与借款人虽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但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一般委托贷款实践,受托银行所发放的贷款实际为委托人所借,借款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

《批复》颁布在《合同法》之前,根据法的效力相关规定,应以《合同法》效力优先;根据2018年银监会颁布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这表明委托人的协助义务在贷款到期未还产生争议时,为了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应为委托人,受托银行仅提供协助工作。且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判例趋势,法院多依据《合同法》对委托贷款合同各方法律关系进行评价,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多被法院支持。因此,委托人可直接通过诉讼手段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这样有利于委托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使得争议复杂化,增加各方参与诉讼成本。

四、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认定的法律探究

为了更好维护自己的权益,委托人往往会提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面对双层法律关系,担保人该如何选择合同签订主体,目前实践中有两种做法:

(一)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直接与委托人签订担保合同

根据前文对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委托人实质是将自己所借的钱委托银行贷给借款人,那么担保人理应与实际权利人即委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根据银监会颁布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因委托人与担保人直接签订委托合同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因此,在银监会《办法》颁布前,约定担保方式的委托贷款合同较少。

参考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钢宇公司、恒威公司、金利达公司、欣叶公司、叶雄文、叶方雄分别与中经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在借款展期后,又与中经公司签订保证担保补充协议。这些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引自宜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鄂民终643号]

(二)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一般与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根据合同性质,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应为担保人与受托银行两方签订。根据查阅的近几年案例,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大多为担保人与受托银行两方签订,又因由于委托人拥有介入权,委托人主张担保权利也多被法院支持。

参考案例:

“法院认为,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引自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等与韩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五、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委托贷款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在推动经济进步的同时也衍生出许多新问题。银监会《办法》的颁布加强了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力度,强化了风险管理,满足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委托贷款业务的持续发展。因此,参与委托贷款的各方应当遵循《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法律营造的更为健康的环境中,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更直接、更有效、更便捷维护自己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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