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要点解读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19-09-24 10:19:20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摘要: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民法典分编草案,该草案采取了六编制体例,也意味着中国特色民法典立法体例的正式形成。其中人格权与侵权责任亦独立成编。为了更好的应对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迎接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的新的挑战,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在2019年8月22日分别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这两部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法律草案,在三审稿中继续作出多处修改,从回应社会关切的角度,维护民众利益。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

(一)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情频有发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5日二次开庭审理了一起“智联招聘”员工参与倒卖用户个人信息案。该案涉及公民个人简历16万余份,在网上被售卖的简历均价5元。实际上,这样一家知名招聘网站三年间已两次泄露用户的个人简历信息的事实着实让广大人民担忧。此外,近来颇受关注的“王一博手机号被泄露”,“王嘉尔住宅信息,航班信息被泄露”等,不仅给作为公众人物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也会让我们反复思考,如何才能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呢?

目前,我国针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仅在《民法总则》第111条中概括性的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要求以及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也仅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此次三审草案稿中,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草案三审稿还将“使用”个人信息修改为“处理”个人信息,并增加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一些手机应用软件APP权限明显越界,任意侵犯用户隐私和数据等问题频繁发生,已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重灾区,引发公众对信息安全的担忧。”有委员表示,在很多情况下,这些APP软件收集的个人信息范围过大且无必要,与其软件的功能、提供的服务也不匹配。

(二)扩大隐私权的定义

宾馆、试衣间被偷拍,这些案例的发生所产生的社会问题也为我国立法者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敲了一记警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给隐私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也仅仅也只是处于通过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例屡屡频发,也证明了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存在局限的。

在2019年4月26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为“隐私”下了明确的定义。但是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建议对隐私的定义仍需进一步研究修改,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此次人格权编三审稿予以采纳,规定在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并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进一步扩大了隐私权的定义范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表示,对“隐私”的定义加入了“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这一限定,扩大了隐私的界定范围,增加了判断的主观性和灵活性,这意味着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的界限要在不同场合、不同个案中加以判断。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

(一)完善“自甘风险”规则

针对“自甘风险”规则,草案三审稿限定规则适用范围为“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一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上述“自甘风险”的规定作出修改: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二)高空抛物找“源头”

城市化进程高速发展的今天,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样的案例频有发生。2018年广东东莞一名3个月大的女婴被“天降苹果”砸致右脑功能全部丧失。这样的悲剧令人痛心。但此类案件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追责难”。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针对”高空抛物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一,草案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第二,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规定“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第四,针对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认定难,导致“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问题,草案三审稿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五,草案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熊文钊表示:“明确禁止抛掷的条款,将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草案三审稿对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高空抛坠物问题,与其将立法落脚点仅定位在危险发生之后,倒不如防患于未然,加强高空抛物坠物危险发生前的安全保障”。

(三)缺陷产品召回由生产、销售者“埋单”

缺陷产品召回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这一焦点问题予以明确:生产者与销售者。此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对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作出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次草案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汽车缺陷产品召回高发,现实中经常碰到消费者对汽车召回期间发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提出主张的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民事专委会主任吴启均说,明确“埋单人”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确认,同时将法条的适用范围从消费者扩大到被侵权人。

三、结论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这是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一步,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草案的审议则更是有“辩论”有“共鸣”,此次三审稿最终通过,真切的反馈了社会公众热点,更是对人格权以及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有利于维护公众的切身法律权益,但对于民法典分编以后的各编之间的互利与衔接,还需更进一步的加以规定和完善,相信民法典最终颁布之时会有更妥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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