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专题 | 私募股权 LP 的法律观察(二):非营利法人可以担任私募股权基金LP吗?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19-09-26 17:14:04  作者: 私募基金团队

一般而言,只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的个人或企业均可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即便如此,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除了前述章节中提到的养老型基金LP、金融机构LP、政府型LP、企业型LP以及民间型LP等主体外,还存在诸多其他特殊类型的主体,这些“特殊主体”能否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担任LP,将在本专题中予以探讨。

据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民法总则》,目前我国将民事主体的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本章讨论的大部分主体均属根于营利法人的范畴,其大多数情况下均可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LP。本文将就非营利法人能否担任私募股权基金LP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此处将主要讨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是否具备LP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的功能主要是提供公共事业产品,其所从事的事业多是政府职能所派生出来的具体事务。在经费来源方面,事业单位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涉及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个领域。

国有资产管理处于2009年发布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该规定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与投资给予了否定,而对其他事业单位则予以限制。财政部于2012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明确禁止事业单位投资私募股权基金,该规则第四十四规定:“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不能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不能担任私募股权基金LP。但由于事业单位可以对外投资成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因而事业单位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私募股权仍是可行的。从立法本意来看,由于事业单位具有公益属性,其财产多为财政拨款并具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因而禁止其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

二、高校

高校是对国民教育体系中高等教育阶段承办院校的统称,包括大学、专门学院、高等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等。高校按照办学单位即资金来源,分为公办高校及民办高校,其中公办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民办高校属于社会服务机构。

公办高校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不能直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在实践中有些高校通过组建资产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主体。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科技发[2005]2号)第7条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高校以出资人身份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 从该规定可见,正是基于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要求高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身份直接对外投资,同时高校从事投资活动也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民办高校存在社会服务机构及公司法人两种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法人实体经营的民办高校当然可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民办高校能否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参见本专题社会服务机构部分。

三、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具有准官方性质,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等。基金会是社会团体的特殊形式,其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情况前文已经阐述,本处讨论的主体为除基金会之外的社会团体。

国务院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社会团体法人不能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另外,在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民政部发布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虽然该通知已经于2010年失效,但从各地民政部门的答复来看,对于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总体宗旨未变,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开展经营活动,仍需要通过设立企业法人的形式开展。

综上所述,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不能以自身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即不能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但可以通过设立企业法人的方式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

四、工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一般法律性质是社团法人。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的主要职能是保证工人的基本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其不可以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但可以通过间接方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但需要提示的是,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并据此停止对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该反馈代表了证监会的倾向性态度,但并未明确工会持股违法。

综上所述,工会间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并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企业时,被投资企业上市申请可能面临不被证监会接受风险,但鉴于现行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渠道日益多样化,选择上市以外的退出方式有可能避免前述风险。鉴于以上,工会间接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时,但需多方面慎重考虑。

五、职工持股会

职工持股会是指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职工持股会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组成,承担内部职工股发行、登记及管理的职能。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职工持股会作为内部活动的组织已经不再登记为社会团体。职工持股会不是合法的组织形式,不再具备合法的对外投资主体资格。因此,职工持股会不能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不能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

六、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被禁止参加私募股权投资。值得关注的是,在2016年5月26日出台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删去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条款,但是该条例并未生效,且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质并没有改变,未来的趋势是,社会服务机构仍然不能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LP。前文所讨论的民办高校也属于本范畴,其也不能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

注:本文摘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的《私募股权LP的法律观察》一书,该书已由中信出版集团正式出版。未经许可谢绝转载,欢迎读者购买官方正版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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