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信托公司运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障碍与对策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7-06-15 17:06:47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以其可摒弃繁冗漫长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相对高效、便捷、低成本地实现权益等优势,获得了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青睐,也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点关注。

2017年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调研报告》,统计出该院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1件增加至2015年的44件,并呈现出案件标的额高、执行到位率较低、债权人多为资产贷款融资管理金融机构、执行审查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等特点。

随着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出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涉及的部分难点已得到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拟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部分典型案例的介绍,分析信托公司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遇到的障碍,并为信托公司风险防控提供参考。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对于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定:(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了该类文书涵盖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以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凡不属上述文书类型、亦不能适用兜底条款的文书,即使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经法院审查后仍会被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程序正当是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的基础,公证须依法定程序进行。2016年1月《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执行会议纪要》”)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做出了说明:(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鉴于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公证程序的把控并不困难,因此本文对程序错误不作过多讨论。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作为执行凭证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对文书内容进行实体审查,确保执行凭证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一般包括载明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载明债权与实际债权范围、内容、性质等不一致情况。

《北京市执行会议纪要》对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做出了列举:(1)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即所谓的“抽屉协议”);(3)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5)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6)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虽然《北京市执行会议纪要》仅属于地方法院规定,但是其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务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北京辖区内的法院必然会严格参照该纪要的意见作为审查规则对管辖案件予以裁定,相信其他地区法院亦将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以上述意见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依照合同法解释规定,此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同,适用规范亦会有所不同。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默示不能推断为同意的意思表示。

(五)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前述四项基本属于法院被动审查情形,即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法院依其申请在申请范围内进行审查。本项规定则属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情形,且“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裁量权在于执行法官,法律并无明确界定。截至目前仅在《北京市执行会议纪要》中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违反限购政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公共利益做严格解释。

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中表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众多债权人在寄希望于一步到位快速实现债权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障碍远比想象得多。司法实践中常见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况有:

(一)法院认定执行标的不明确

为了规避监管规定和交易方便,信托公司除了使用典型的借贷合同、物保合同、担保合同进行融资外,还创设出各种资产收益权类的融资方式,例如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通过资产收益权的买入和回购,以实现借贷的目的。然而复杂的合同安排和计算方式设计使该等收益权类合同在接受执行法院审查时如履薄冰。

在经典案例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详见(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以“股权收益权的结算”名义约定了转让方的回购事宜,主要内容为:“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720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2.67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信托计划到期后,该信托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剩余回购价款人民币16941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公式:15860万元×12.05%×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5)。此后公证处出具补正《执行证书》将剩余回购价款更正为18 834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4600万股某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 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以及《联合通知》第一项的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因此对该《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二)法院认为法律关系复杂

作为信托公司在业务中所创设的概念,资产收益权本身就存在标的是否存在以及能否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等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风险,且多方的法律关系中混合了附回购条件以及一系列担保措施,履行合同条款时能否形成单向、清晰的给付关系,回购这一履行特定行为之债是否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都是各地司法机关和公证机构争论不断且处理方式各异的问题。

在某信托公司与某工艺品公司等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详见(2015)乌中执异字第2号),该信托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回购付款合同》,与马某签订《最高质押权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信托公司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了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均无疑义的法律文书。涉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且双方在执行标的数额上存有较大疑义,故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裁定对公证处做出的《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也均曾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由此可见,不仅北京辖区内法院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存在理解不统一、操作不统一的问题,全国范围内的很多地方法院对强制执行公证的态度更是不容乐观,当地的执行环境无疑是强制执行公证目的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不予执行

在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通常会要求融资方发生违约时,在履行主债务的基础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很多信托公司合同文本都约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措施。这些费用一般情况下能够得到公证处的支持,但将计算标准过高的各项费用列入执行债权中,具有一定的风险,因为标准不合理但又不便区分执行的各种费用可能会使法院对执行证书的整体效力予以否定。

最高人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做出认定:“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这一司法观点在《北京市执行会议纪要》中得到了确认,该意见明确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四)合意变更强制执行范围

在信托计划履行过程中,基于新情况的出现以及当事人的协商,融资方、担保方与信托公司经常会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先的约定进行部分变更,或达成新的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若此时未同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便出现了公证执行效力无法覆盖的空间。

在李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详见(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3月,该开发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04年1月,该银行向开发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并在银行有权采取的措施中列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开发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此后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李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法院认为,某银行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其与债务人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在存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五)强制执行条款与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并存

实践中,出于对公证债权文书无法得到执行风险的考虑,债权人通常会在合同中额外设置争议解决条款,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殊不知如约定不够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反而阻断了强制执行的出路。

在舒某与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详见(2017)川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强制执行等条款,但同时又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按照上述约定,应视为被执行人在履行还款协议中发生了争议,应按照在《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去处理。因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程序违法,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六)担保物或债务人主要财产被抢先采取保全措施

除上述案例涉及的情形外,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在实务中还会遇到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或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担保物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些保全是基于其他合法债权人在起诉阶段或执行阶段做出的申请,亦不排除部分保全措施是债务人利用虚假诉讼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债权人对其财产受偿的手段。其他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财产的先行查封使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失去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处置权,也成为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阶段除法院审查以外的另一重大障碍。

三、对信托公司降低不予执行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审慎设计债权文书

由于信托公司的融资计划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计普遍较为复杂,建议视融资方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能否执行该类公证债权文书的倾向性意见决定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如果确定使用公证强制执行机制,可按照融资方与信托公司协商一致的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审慎地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除主债权文书外,各类担保文书尽量一并办理公证,且务必保证债权人构成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单方债权。

此外,在主债权合同过于复杂的情况下,建议采用变通方式,在原项目合同的基础上将融资方所负资金支付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炼出来,转化为明确、简单、单向的给付之债,另行签署债务清偿协议或支付协议,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有效规避公证债权文书因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二)协议变更及时公证

在需要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进行实质性修改时,应当及时对《补充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免在执行程序中因《补充协议》的存在被法院认定原债权文书内容存在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

(三)强执公证条款优先适用

对于债权文书出现争议的解决机制,为避免将来无法取得执行证书或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出现时能够向便于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法院起诉,建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同时约定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并且须明确约定纠纷发生时,强制执行公证条款优先于争议解决条款适用。

(四)合理主张执行标的

如果遇到债务不能自动履行的情形,首先应客观评价今后执行法院可能对主债权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在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即应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符合相应法律关系受到的法律、法规强制性限制的标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提出申请,确保获得的执行证书内容能够在法院审查阶段轻松过关。

(五)按照法院的评判标准自行审视《执行证书》

信托公司在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核查工作,在《执行证书》出具后务必从债权数额是否与事实相符,执行标的是否明确(例如是否记载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的律师费金额、公证费金额等)、是否记载核查债务履行的过程等方面检查《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如果发现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可与公证处沟通,及时更正或补正《执行证书》。

(六)积极应对抢先查封

如果发生已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担保物被抢先查封的情况,信托公司可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请求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将担保物的处置控制权回转到执行法院,从而加速实现债权的步伐。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虚假诉讼现象,还可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该诉讼,防止虚构债务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法律文书已生效后方才发现虚假诉讼的存在,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四、总结评价

综上所述,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对于信托公司来说是把双刃剑,用得好便可以大幅提高债权回收效率,用不好反而拉长维权战线,耗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信托公司在选择诉讼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有选择地加以适用,无论做出何种选择均应力求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最大限度地保护信托公司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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