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 | 正确区分不当得利之债与不当得利之诉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8-10 10:42:04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不当得利从个案的救济手段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极大地丰富了债权法体系,但也正是因此,基于相关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和不当得利之诉有时难以区分,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实务的角度,探讨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选择才能更为稳妥。
判断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要件包括四个: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实践中,某个行为或者事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当事人或者律师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时会被要求变更案由,甚至在有些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官释明情况后坚持不变更案由,主审法官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就是因为当事人、甚至某些律师、法官混淆了不当得利之债与不当得利之诉的概念。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如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被自始解除后的返还之债。学理上,此项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就是不当得利,但究竟是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还是以该类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实践中法院是如何操作的。
案例一
金中与义乌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金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逻辑错误。金中向人民法院请求安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4万元,二审却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审查范围错误。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中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安顺公司返还44万元款项……金中主张该44万元是合伙垫资款,应通过合伙纠纷主张权利,现其不以合伙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反而主张不当得利,是对诉讼权利的不适当行使。
案例二
北京全胜医院与北京海明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全胜医院诉争标的物涉及两份《租房合同书》,一审法院曾释明要求分案解决和变更案由,但全胜医院坚持同案处理,不同意变更案由。其中,全胜医院主张的160平米承租房的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及房屋拆迁款系因双方与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取得租赁物而产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
案例三
马志冲与黄国治、黄国刚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志冲原审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马志冲诉状陈述的也是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相关事实,因此本案中应当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裁判,而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未告知上诉人及黄国刚变更案由的情况直接以不当得利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杭州市中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马志冲一审中虽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四
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一案中,路秋洁申请再审称:孙剑原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路秋洁否认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便变更诉请为返还不当得利。孙剑主张权利仅有78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案应定性为借贷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孙剑以路秋洁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起诉,后因路秋洁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孙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为此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此后又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孙剑变更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路秋洁关于本案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当事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基于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法院认为直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通常会驳回诉讼请求。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当事人则是以合同纠纷起诉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是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最高院认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而杭州市中院更是认为,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请求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法院可以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当事人起诉过程中若对案由或者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拿捏不准,建议选择相关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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