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性瑕疵的司法审查标准及裁判规则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5-06-24 22:10:39 作者: 冯刚、刘沛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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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程序性瑕疵的司法审查标准及裁判规则
——兼论程序违法性事由对诉权行使的影响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取向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治理的司法救济手段,具有维护公司利益与限制股东滥诉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须严格履行前置程序,包括书面请求公司治理机构行使诉权、等待法定救济期限届满等程序性义务。此等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对程序正义的优先考量,旨在防止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
二、程序性瑕疵导致驳回起诉的典型事由分析
(一)前置程序履行不合法
前置程序合法履行,包含对请求关系的清晰对应、前置程序的期限到期、对前置程序豁免条件的准确把握。
1. 请求关系不清晰,前置程序请求对象错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股东书面请求对象必须与侵权主体形成法定对应关系:针对董事、高管的诉讼应向监事会(监事)提出请求,针对监事的诉讼则应向董事会(董事)提出。实务中常见错误包括:
(1)将针对董监高、他人的诉讼请求误发至股东会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机构仅限于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包括股东会。股东会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主体,如果以股东会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会因为前置程序履行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起诉。误发请求至股东大会属于“未向适格机关提出请求”,从而被认定为程序失权,驳回起诉。具体案例参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5)苏1203民初184号】中“原告主张2023年11月19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的审议事项中已经包括向公司执行董事书面请求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经本院审查,上述通知的审议事项并未就孙某滥用股东及公司监事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请求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根据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定位,我国采取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经理向董事会负责的权利派生关系,董事会基于管理权而对外代表公司。对于他人造成“公司损失的求偿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当按照《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前置程序是股东向董事会(董事)提出书面申请。如果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属于前置程序履行不合法。具体案例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387号】中本院认为“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股东代表诉讼先诉请求机关为公司董事会,原告向公司监事提出先诉请求,不符合先诉请求的程序要求;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对前置程序豁免的错误理解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前置程序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情况,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情况。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此种情形,应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发生,但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及时制止损害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后果。股东主张存在紧急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对“紧急情况”“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并没有统一标准,可能包括公司重要财产被持续转移、损毁、不及时采取措施会导致损失加剧或无法弥补,公司对自身损失提起诉讼的时效即将届满,公司证照、公章等资料被侵占等情况。在实际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紧急情况的认定有难度,对豁免条件的举证责任不充足,则会导致败诉风险加大。一般认为主张情况紧急的股东须提供公证文书、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证明损害紧迫性,单纯声称“公司资产可能转移”“情况紧急”不足以构成豁免事由。具体案例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11105号】中“本院认为,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股东主张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李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可以免除前置程序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前置程序的履行一般是当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权力行使障碍。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典型案例可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中“公司机关与侵权人身份混同时,前置程序可豁免,避免程序空转。”
(三)原告主体资格瑕疵
1. 持股期限未达到法定要求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要求,司法审查中着重核查:股权登记簿记载的持股起止时间、期间是否存在间断性减持导致合计持股不足1%的情形。
2. 原告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则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45号】“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条款同时适用于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情形,隐名股东未完成显名化登记前,不得直接主张代表诉讼资格。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9号】。但《九民纪要》第二十四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无需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诉讼主体错误
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启动前提是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制度。如果公司具备起诉的条件,不存在权利形式障碍,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常发公司可正常启动诉讼,但却以监事或董事名义起诉的情况,诉讼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的情况。具体可参见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214号】中“院经审查认为,宁某作为鑫宏公司的股东、监事,具有双重身份,依据不同身份,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不同。作为股东,其有权在监事不履行诉讼职责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监事则有权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本案中,宁某虽具有双重身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时,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现宁某提起诉讼表明,其作为监事,并未拒绝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宁某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监事职责。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宁某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名义诉讼。故宁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结语
“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隅”。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要件绝非“技术性规定”,而是平衡公司治理效率与司法介入深度的制度性安排。唯有精准把握程序要件的规范目的,方能在维护公司利益与防范诉讼滥用之间达致平衡。
相关法律条文及依据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作者简介
冯刚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重大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公司业务、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执行业务
邮箱:fenggang@dtlawyers.com.cn
刘沛凝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合规与风险管理
邮箱:liupeini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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