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研究(一)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8-27 15:29:17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但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仍多有分歧。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试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由于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它只能在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存续期间内行使,期间届满,则解除权消灭。此外,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所以,在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时,应当更为谨慎。

然而,《合同法》中虽然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没有可以适用的具体的解除权除斥期间时,需要经对方当事人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解除权的,才会使解除权归于消灭。那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催告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就可以无限延长?如若不能无限延长,该除斥期间又该如何计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有自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异议权的行使进行救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如若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极容易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利于切实解决问题。

还有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其中,对于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况,明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形成权除斥期间(如撤销权)的规定一般为一年,从立法传统和守法习惯上,一年的时间是可取的。然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会根据合同具体情况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如若武断的统一适用一年的时效必然会导致不公平,也会背离了立法本意。

目前,实践中较为认可的做法是,确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要依靠法院立足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具体而言,首先需要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以明示或以其行为可推知的方式表明已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其次,如若无法判断或当事人未明确放弃解除权的行使,还要继续考察当事人是否已超出依交易习惯通常适用的合理期限。通过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确定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合理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的具体做法以及法院的审判观点我们将在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研究(二)中继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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